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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轶名字評分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2 10:15:12

王轶名字評分?王轶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王轶名字評分?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王轶名字評分(王轶區分原則區分什麼)1

王轶名字評分

王轶

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

要目

一、圍繞區分原則分享了什麼共識?

二、圍繞區分原則存在什麼争議?

三、如何解釋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以及第641條第1款?

四、民法典第352條是否體現了區分原則?

我國民法典就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認可區分原則,以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基礎,明确區分合同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與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的條件,其第215條屬于區分原則的典型法律體現。債權形式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代表着兩種不同的實現區分原則的法律技術。以兩種物權變動模式為前提,都能得出第215條所表達的結論,這也是在解釋論上圍繞區分原則區分什麼的問題出現争議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以及第641條第1款而言,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和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都可以得到合理解釋,并完成法律的構成。區别之處在于: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相同的法律條文會得出不同的法律解釋結論,會呈現不同的法律構成,這就是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體系效應。需要指出的是,從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曆史解釋等角度觀察,民法典第352條但書的規定并未被賦予貫徹區分原則,以解決房屋交易中已交付但未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歸屬的使命。因此,不宜解釋為屬于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但書的法律體現,第352條也并非區分原則的法律體現。

一、圍繞區分原則分享了什麼共識?

依據民法學界通說,我國民法典就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認可區分原則,其第215條屬于區分原則的典型法律體現。該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據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并非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條件。申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屬于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合同的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不能因為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就否認合同行為的效力。因此,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是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條件,而非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産物權合同的生效條件,從而将合同行為的生效條件與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條件區分開來。

民法典第215條源于我國原物權法第15條,向前可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号)第9條第1款後段,更早可追溯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産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産開發經營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第12條、第13條。區分原則申明了一個樸素的道理:就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而言,合同行為的生效條件不同于物權變動的條件,交付動産或者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屬于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而非合同行為的生效條件,不能因為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就否認合同行為的效力。這個道理,在我國原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中已經得到了承認。民法典中認可這個道理的條文,為數不少。

雖然今天看來,區分原則所申明的道理似乎平淡無奇,幾近于每個法律人都應該掌握的常識。但是,我們決不能因此低估區分原則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因為中國的民事法治實踐曾經在這一問題上走過彎路。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産房屋的買賣及買賣協議簽訂後一方可否翻悔問題的複函》(〔1989〕民他字第50号)就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問題曾明言:“你院‘關于公産房屋及買賣協議簽訂後一方是否可以翻悔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認為,至今對公有商品房屋管理全國尚無統一規定,因此,處理黑龍江省農村電話局、黑龍江省郵電器材公司、哈爾濱市房地局南崗區房管二所訴中國工商銀行哈爾濱分行駐哈鐵辦事處房屋買賣一案,可以适用‘黑龍江省城鎮公有房産管理條例’。房管二所與哈鐵辦事處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後,提出解除買賣協議,未辦理産權轉移登記手續,應認為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許的。”該複函就将辦理産權轉移登記手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依法成立的條件,而非履行房屋買賣合同義務的行為。再如,我國原擔保法第41條曾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财産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該條規定就沒有奉行區分原則,而是把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與抵押權設定的條件混為一談。辦理抵押物登記,變成了抵押合同的生效條件,而非履行抵押合同義務的行為。又如,原擔保法第64條也曾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該條規定同樣沒有奉行區分原則,而是把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與質權的設定條件混為一談。移交質物于質權人,變成了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而非履行質押合同義務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複函以及原擔保法的前述規定,一直備受诟病,後相繼被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釋和原物權法的對應規則替代并修正。

時至今日,就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而言,認可區分原則,認可區分原則所申明的前述道理,屬于民法學界分享的共識。

二、圍繞區分原則存在什麼争議?

當下圍繞區分原則,民法學界的意見分歧集中在區分原則,究竟區分了什麼?換言之,區分原則是如何實現的?民法典是如何将合同行為的生效條件與物權變動的條件區分開來的?

民法典采用何種法律技術将合同行為的生效條件與物權變動的條件區分開來,涉及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問題。物權變動模式,是指一個國家或地區的民事立法,對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進行法律調控的具體方式。必須指出的是,在民法學界以往的讨論中,物權變動模式揭示的是基于合同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途徑、渠道和流程,包含着基于合同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程序性的形式要件。換言之,物權變動模式并不關注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充分條件,因而借助物權變動模式,展現的僅是基于合同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部分必要條件。如果具備這些必要條件,就有可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但也可能因為欠缺某些積極促成條件或存在某些消極阻卻條件而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強調這一點,意在說明合同當事人一方應當享有動産或者不動産的處分權,以及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合法等,雖在通常情況下也屬于基于合同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必要條件,但諸如此類的實質要件并非物權變動模式直接關注的内容。

長期以來,圍繞原民法通則第72條第2款确認了何種類型的物權變動模式,原合同法的規則設計以及相關條文的法律解釋應當以何種物權變動模式為基礎展開,原物權法應當确立以及已經确立了何種物權變動模式,盡管民法學界通說采債權形式主義,立法機關人士對此也有明确表态。但是,由于在相當長時期内中國民法學知識來源的特殊性,民法學界一直有主張效法德國,采物權形式主義的觀點存在。就基于合同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主張,程序性的形式要件應當包括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合同,以及交付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等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簡言之,就是“債權合同 法定公示方法”。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則主張程序性的形式要件應當包括以享有債權,負擔債務為内容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的債權合同,以及以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為内容的物權合同。簡言之,就是“債權合同 物權合同”。但是,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交付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等法定公示方法的采用是屬于物權合同的組成部分還是物權合同之外的法律事實,迄今尚有争議。

在民法典編纂的過程中,就物權變動模式的立法選擇問題,鮮有讨論,但在民法典頒布之後,争論再起。争論的焦點仍然集中在民法典認可的究竟是債權形式主義的,還是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換言之,民法典究竟是否認可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以及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的區分?

債權形式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代表着兩種不同的實現區分原則的法律技術。面對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強調,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物權的合同依法成立,即可生效。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交付動産或者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并非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條件,而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條件,從而将合同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與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的條件區分開來。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強調,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物權的合同,依法成立,即可生效。采用法定的公示方法,交付動産或者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并非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條件,而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是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條件。在這一點上,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并無二緻;但通過交付動産或者辦理不動産物權登記來履行合同義務,還需以當事人之間存在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合意為基礎,從而認可了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的區分,進而區分了債權合同效力發生的條件與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的條件。在這一點上,與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有所不同。

不難看出,債權形式主義與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對區分原則區分什麼的問題,作出了不盡相同的回答,展現了兩種不同的實現區分原則的法律技術。但以兩種物權變動模式為前提,都能得出民法典第215條所表達的結論。這其實就是民法典頒布之後,在解釋論上圍繞區分原則區分什麼的問題出現争議的一個主要原因,也是解釋論上關于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問題的讨論烽煙再起的一個主要原因。

面對同一部民法典、同一個法律條文,運用相同的法律解釋方法,卻得出不盡相同的法律解釋結論,這種現象并不罕見。因為世界上沒有哪個解釋者能夠在摒棄一切前見的前提下,開始法律解釋的旅程。沒有前見,即使運用了各種解釋方法,也不可能得出法律解釋的結論。實踐告訴我們,人們總是秉持着這樣或者那樣的前見開始解釋法律的,這既能讓我們幸運地在運用了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之後,得出法律解釋的結論;又會讓我們因為秉持前見的不同,即使運用了相同的法律解釋方法,也會得出不盡相同的法律解釋結論,這就是法律解釋不易擺脫的宿命。就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我國民法典包括第215條在内的法律條文,沒有任何一條使用“物權合意”這一術語,也沒有任何一條使用“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這些術語。但在堅持物權形式主義物權變動模式的讨論者看來,民法典仍然到處都有“物權合意”,“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滿眼皆是,背後的原因恐怕就在于讨論者的前見左右了讨論者的結論。我們身處同一個世界,但每個人都看到了不盡相同的世界,原因也在于此。

如果法律解釋淪為可以純粹率性而為的活動,那麼法律解釋的過程,就會成為一個解構法治秩序的過程,最終也會消解法律解釋存在的正當性。因此,分享法律解釋領域一些最低限度的共識,是保持法律解釋意義和價值的關鍵所在。例如,依據解釋素材的不同,我們可以把法律解釋方法區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曆史解釋和目的解釋。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素材,都包含在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文本之中。其中,文義解釋的素材就是作為具體解釋對象的法律條文所使用的文字。體系解釋的素材就廣泛一些,還包括與作為具體解釋對象的法律條文存在體系關聯的其他法律條文,其中就有規定立法目的的法律條文。而曆史解釋的素材就超出了法律文本的範圍,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審議記錄、法律草案的過程稿以及征求意見稿、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及其民法室組織的座談會、研讨會的會議記錄、立法過程中參考和借鑒的域外立法例;等等。目的解釋的素材更是在法律文本之外,公平、正義等法治建設所追求的客觀目的皆可涵括在内。因而,能夠通過文義解釋達成解釋論上共識的,就無需動用其他解釋方法;通過文義解釋不能達成解釋論上共識的,方需動用體系解釋;仍然不能達成解釋論上共識的,才需動用曆史解釋;還是不能達成解釋論上共識的,才要動用目的解釋。通常情形下,依序運用前述四種法律解釋方法,才可體現對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其中,文義解釋是法律解釋的起點,作為解釋對象的法律條文沒有使用相關文字,或者使用的文字通常沒有相關含義的,就不能輕易得出與法律條文所使用文字通常的含義不同的解釋結論。就民法典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問題,從解釋論角度進行的讨論,理應尊重法律解釋領域的這些基本共識,這也是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是目前通說見解的原因所在。

三、如何解釋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以及第641條第1款?

有觀點認為,如果不認可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民法典的一些條文就無法得到合理的解釋,并列舉了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以及第641條第1款。這一觀點,流傳甚廣,但并不可信。

就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以及第641條第1款而言,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固然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可以完成法律的構成;但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依然可以得到合理解釋,依然可以完成法律的構成。在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相同的法律條文會得出不同的法律解釋結論,會呈現不同的法律構成,這就是物權變動模式立法選擇的體系效應。

第597條第1款确認了“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該款規定源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8号)第3條,但僅保留了第3條第2款。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區分合同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和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的條件,債權合同與物權合同各有分工,因而處分權的欠缺,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僅影響物權合同的效力。買賣合同作為債權合同,其效力自然不受出賣人處分權欠缺的影響,出賣人因處分權欠缺不能履行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主合同義務的,構成違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也區分合同行為效力發生的條件與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發生的條件,因此處分權的欠缺同樣可以設計為不影響買賣合同效力的發生,而是僅影響出賣人主合同義務的履行。換言之,出賣人享有處分權并非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而是标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條件,因此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緻使标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構成違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第597條第1款也能得到合理解釋。

第641條第1款确認了“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标的物的所有權屬于出賣人”。該款源自原合同法第134條關于買賣合同中所有權保留約款的規定。

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承認獨立于債權合同之外的物權合同的存在,在附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所附條件具有兩項功能:一是作為債權合同的買賣合同附條件,從而限制買受人享有的請求出賣人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債權請求權;二是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物權合同附條件,從而限制動産所有權轉移這一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發生。其中,所謂買賣合同附條件,并非整個買賣合同都附條件,而是與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相關的條款附條件。買賣合同的其他條款,仍可毫無障礙地發生效力。所謂物權合同附條件,則是整個物權合同都附條件。有觀點認為,由于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債權行為系以發生債務為内容的法律行為,而物權行為則是以物權的設定與移轉為内容的法律行為。因此,所有權保留買賣并不是對買賣合同本身附條件,而是對所有權移轉的物權行為附條件。這一觀點似有不妥,也不符合德國學界通說的認識。在德國學者看來,“為了能夠發揮所有權保留的債權效力和物權效力,所有權保留必須在買賣合同和物權合意中被表示出來。隻有在買賣合同中,對以所有權保留形式送交标的物達成一緻,出賣人才是在所有權移轉附延緩條件的情況下,履行了其作為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缺少這種約定,買受人無須接收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他可以要求無條件的所有權移轉”。“如果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對所有權保留沒有約定,但出賣人在标的物交付前或交付時,單方面表示要求所有權保留的話,隻有當買受人對這種所有權保留做同意的意思表示時(這裡存在一個對買賣合同的嗣後變更),買受人才獲得一個附條件的所有權。如買受人不同意,則缺少有效的所有權讓與合意,買受人沒有成為所有權人;買受人可以訴請無條件進行所有權移轉。”“如果既沒有在買賣合同中,也沒有在所有權讓與合意和交付時提到所有權保留,那麼出賣人不能事後通過下列方式來确定存在所有權保留,即在賬單上或這類東西上表示,貨物交付是在所有權保留條件下進行的。但當事人現在再約定一個所有權保留,還是可以的。那麼當事人就獲得了如同在買賣合同中表示的所有權保留一樣的債權法和物權法上的法律地位”。

以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基礎,所有權保留法律構成的具體方式是:在附所有權保留的動産買賣交易中,買賣合同中除與動産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條款外,其餘條款自依法成立之時起生效。與動産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條款附有生效條件,在價款支付完畢等條件成就前,不發生效力。但服務于買受人提前享用的需要,出賣人須在其他合同條款生效的前提下,應買受人的請求交付動産标的物于買受人。由于買賣合同中與動産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條款尚未生效,買受人尚不享有要求出賣人轉移動産标的物所有權的請求權,出賣人交付動産标的物,并非在履行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義務,而僅是服務于買受人對于标的物的提前享用需要而已,因而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224條的問題。當然也就不能得出如下結論:出賣人進行了動産标的物的交付,但卻未在出賣人和買受人之間發生動産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這是屬于不當排除了民法典第224條的适用。一旦與動産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條款所附生效條件成就,買受人即得請求出賣人履行轉移标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義務。依據民法典第226條的規定:“動産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産的,物權自民事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動産标的物的所有權得自與動産标的物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合同條款生效之時,轉歸買受人。就不動産買賣交易而言,依據民法典第208條、第209條第1款以及第214條的規定,登記手續的辦理是不動産所有權轉移的必要條件,除辦理登記手續外,并不存在法律許可當事人選擇的其他行為模式。換言之,與動産标的物所有權的轉移規則不同,在與不動産所有權轉移相關的強制性規定中,當事人被給定的必須遵循的行為模式是唯一的,而非多樣的;當事人面臨的是單項選擇,而非多項選擇。因此,就不動産買賣而言,并不會存在所謂的所有權保留約款。

可見,在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之下,第641條第1款同樣可以得到合理解釋。

四、民法典第352條是否體現了區分原則?

民法典第352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本條源自原物權法第142條,僅在文字上略作調整。解釋論上的通說認為,該條意在回應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歸屬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之間的關系,明确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依據民法典第231條的規定,屬于民事法律事實中的事實行為。可見,該條是關于基于事實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規定,并不調整基于合同行為的物權變動問題,因此與區分原則本無關聯。但依然有學者表達了不同的意見,認為原物權法第142條是區分原則的法律體現,該條的但書意在解決房屋交易之中尚未辦理不動産登記手續的買受人的權利保護問題。進而主張在房屋買賣交易中,房屋已交付(甚至交付占有使用多年)但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的情形,如果依據原物權法第142條但書的規定,法官可以依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據合同已基本上履行完畢的事實,得出所有權已經移轉至買受人的結論。該學者得出前述意見的主要法律依據是原物權法第9條第1款但書的規定。

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源自原物權法第9條第1款,僅在文字上略作調整。該款規定:“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從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角度觀察,該款是關于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為發生不動産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規定,強調在通常情形下,依法登記是不動産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該款的但書,自然也是關于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關于合同行為發生不動産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除外規定,意味着在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依法登記并非不動産物權變動的必要條件。作為該款但書的法律體現,典型者如民法典第333條第1款、第335條、第341條、第374條等,這些條文無一例外皆屬調整基于合同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規定,它們或者确認發生不動産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無須依法登記;或者确認未經登記,僅不得發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至于民法典第352條的但書,從文義解釋和體系解釋的角度觀察,既非調整基于民事法律行為,尤其是基于合同行為發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除外規定,更沒有關于無須依法登記仍可發生不動産物權變動法律效果的隻言片語,不宜解釋為屬于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但書的法律體現。

曆史解釋方法的運用可以為前述結論提供額外的佐證。民法典頒布之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組織撰寫的釋義書談及第352條但書的含義時指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所有作為通常情況,但仍然存在以下例外:目前,一部分市政公共設施,是開發商和有關部門約定,由開發商在房地産項目開發中配套建設的,但是所有權歸國家。這部分設施,其性質屬于市政公用,其歸屬就應當按照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先約定來确定,而不是當然地歸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難看出,在民法典編纂的過程中,第352條但書的規定,并未被賦予貫徹區分原則,以解決房屋交易中已交付但未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歸屬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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