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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時内死亡才能認定為工傷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07 11:30:30

24小時内死亡才能認定為工傷嗎?#工傷#​#普法行動#​裁判要點:合理的休息時間應理解為短暫的休息時間,即正常履行工作職責期間因生理需要而短暫休息的時間,并不應包括普通人在完成當日工作後正常夜晚休息睡覺的時間,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24小時内死亡才能認定為工傷嗎?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24小時内死亡才能認定為工傷嗎(出差期間淩晨死亡)1

24小時内死亡才能認定為工傷嗎

#工傷#​#普法行動#​

裁判要點:合理的休息時間應理解為短暫的休息時間,即正常履行工作職責期間因生理需要而短暫休息的時間,并不應包括普通人在完成當日工作後正常夜晚休息睡覺的時間。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4日,趙志海受朋來公司安排到瓦房店市大連彙镱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彙镱公司")進行産品品質檢驗。當天上午8時,趙志海被彙镱公司工作人員陳仁行從瓦房店市高鐵站接至彙镱公司後開始工作,于當天16時結束工作并定于次日繼續質檢,後于當天入住酒店,于18時與陳仁行及其家屬在酒店附近的海潤海鮮坊就餐,期間未飲酒,于19時結束就餐,步行回酒店。2019年7月5日淩晨2時,趙志海電話聯系陳仁行,稱其身體不适,陳仁行駕車将其送至瓦房店市中心醫院急救,趙志海于2019年7月5日5時3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廣泛前壁、側壁ST段擡高型心肌梗死。2019年7月18日,第三人朋來公司向被告高新園區人社局申請對趙志海認定工傷,高新園區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後展開調查,對朋來公司法定代表人來鵬、彙镱公司工作人員陳仁行、王偉制作調查筆錄。

  被告高新園區人社局于2019年9月10日對趙志海所受傷害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主要内容為:申請人及用人單位系第三人朋來公司;職工系趙志海;調查核實情況:2019年7月4日,事故人趙志海出差到瓦房店彙镱公司進行品質檢驗,當天檢驗完畢之後入住大連金橋假日商務酒店,次日淩晨2時左右,趙志海感覺身體不适,電話通知合作方經理将其送往瓦房店市中心醫院急救,于7月5日5時30分,搶救無效臨床死亡。趙志海所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或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屬于不得認定工傷的情形,現予以不認定為視同工亡。原告不服,向被告大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申請行政複議,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決定維持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高新園區人社局作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具有受理第三人朋來公司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對事故人趙志海受到的傷害是否屬于工傷作出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告關志霞認為趙志海是在因工出差的休息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所處時間和空間應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對趙志海應認定為工亡;二被告認為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趙志海在酒店休息期間不屬于因工外出期間,趙志海不應認定為工亡。本案的核心焦點是趙志海因工外出的休息期間是否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趙世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院認為,趙志海受單位指派去外地出差屬于因工外出,因工外出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具有特殊性,勞動者在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活動的時間和空間均應認定屬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此趙志海在入住酒店休息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涉及的時間和區域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趙志海突發疾病死亡并非因個人活動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間發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時有親人陪伴情況下,發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趙志海亦應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高新園區人社局認定趙志海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屬于适用行政法規錯誤,其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依法應予撤銷,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維持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行政複議決定亦應予撤銷。原告主張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複議決定,責令被告高新園區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趙志海的死亡為工傷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基礎及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大連高新技術産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高人社工傷認字第0519007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二、撤銷被告大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大人社行複決字[2019]025号行政複議決定;三、責令被告大連高新技術産業園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對趙志海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上訴人高新園區人社局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維持該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高人社工傷認字第0519007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大人社行複決字[2019]025号行政複議決定的效力。主要理由是:一、上訴人作為負責本行政區域内工傷保險工作的勞動行政部門,具有受理第三人朋來公司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并作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法定職權。二、上訴人經過受理、調查和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訴行政行為,并向各方送達決定書,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程序規定。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認定“趙志海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屬于适用行政法規錯誤"是不正确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規定表明,視同因公死亡必須同時滿足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三個基本條件。應當嚴格适用,不應就該條款做擴大解釋。本案已故職工趙志海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條件,不應認為“視同工傷"。1、趙志海在2019年7月5日淩晨2點突發疾病的時間不在出差當地的工作時間内。出差期間不完全等于工作時間不代表勞動者在因工外出期間24小時都在工作崗位或者處于工作狀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該條規定明确了可認定為“因公外出期間"的是“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而非所有期間,因此,不應将所有的出差期間都視為工作時間。趙志海出差當天的工作地點是彙镱公司的工廠車間内,由于工作量比較大,當日沒有檢查完,因此需要第二天繼續檢查。下午4點多,陳仁行将趙志海接走後,趙志海并沒有回工廠繼續完成檢查,也沒有證據表明趙志海當天晚上從事了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其他工作,因此,當日下午4點以後不屬于趙志海的工作時間。2、趙志海突發疾病時并非在其工作崗位上,也不是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首先,趙志海作為質檢員,其工作場所是固定的,即在工廠車間内完成對産品的質檢,因其當天沒有完成質檢工作,才與王偉約定第二天繼續未完成的産品質檢工作,說明其工作隻能在車間完成,因此排除了趙志海當天晚上在酒店繼續進行質檢工作的可能;其次,據陳仁行的陳述,趙志海在2019年7月4日9點到11點之間與陳仁行等人一起玩吃雞遊戲,說明此時趙志海已經脫離了工作狀态,也沒有證據表明趙志海在酒店期間仍在處理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可見其在酒店休息娛樂的時間是供其個人自由支配時間,不能将其在酒店休息的過程視為仍在工作崗位或者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二審法院認為,從現已查明的事實看,原審第三人朋來公司已故職工趙志海是在因工外出期間因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而死亡。從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一審的訴辯意見看,各方當事人對該事實均無異議。由此,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已故職工趙志海的上述情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即本案涉及的僅為《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的法律适用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适用該規定視同工傷的前提條件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對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工傷保險條例》均未有明确定義。按照通常理解,工作時間一般是指正常上班時間,工作崗位一般是指在工作場所開展屬于工作職責範圍内事務的工作地點。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第三條規定,“我國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第五條規定,“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産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标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的國際勞工組織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三條規定,“就本公約而言:…(三)‘工作場所’一詞涵蓋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第47号)第五十八條規定,“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一)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單位施工場所;…"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并非是一個一成不變的時間和地點。《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複,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根據該條例的立法精神,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能拘泥于字面文意,而應當根據個案的多樣性具體分析,結合工傷保險原旨等予以綜合考量、合理認定。此外,《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使用的是“工作崗位",其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因此,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單位規定的工作地點以外的其他地點從事工作或者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的期間,也應當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隻有如此理解,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立法目的。這裡需要注意的是,突發疾病原本不屬于因工傷害範圍,但基于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國家對弱勢群體的關懷,體現對人的尊嚴的尊重,凸顯對勞動者的現實保護需要而被納入工傷保險範圍。雖然該項視同工傷作為對職工的傾斜性保護,不要求突發的“疾病"必須是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但由于對于職工而言,“病"和“傷"的保護畢竟是不同的,除職業病外,對疾病的保護一般屬于醫療保險的調整範疇,故對于該項視同工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從立法本意出發,按照普通人的一般理解進行判斷,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不宜再作延伸、擴充解釋。對因突發疾病死亡視同工傷的認定,必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和當場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内搶救無效死亡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職工為履行工作職責,受單位指派外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确實如原審法院所述,其工作時間具有特殊性。隻要不從事和外派工作無關的行為,無論是工作時間還是合理的休息時間,均屬于因工作所需的時間。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據上述規定,并非所有的因工外出期間都應視為工作時間。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外派任務無關的個人活動的時間,不屬于因工外出的工作時間。具體到本案。從在案有效證據看,原審第三人朋來公司已故職工趙志海突發疾病的時間是淩晨2時,即普通人的正常休息睡覺時間。而在賓館休息睡覺,是基于普通人的正常生理需要,并非是在履行單位的工作職責,不應将其延伸、擴充理解為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否則,将超出常識上對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一般理解。至于被上訴人所述因工外出期間合理的休息時間,亦屬于工作時間一節。本院認為,該合理的休息時間應理解為短暫的休息時間,即正常履行工作職責期間因生理需要而短暫休息的時間,并不應包括普通人在完成當日工作後正常夜晚休息睡覺的時間。此外,從現有證據看,已故職工趙志海系原審第三人朋來公司的質檢員,其因工外出的工作任務是為了對案外人彙镱公司進行産品品質檢驗,無據證明其病發時所處賓館是其檢驗産品品質的工作場所,亦無據證明其在病發時正在從事工作任務。因此,已故職工趙志海于事發當日淩晨2時突發疾病,不符合法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條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了關于因工外出期間的工傷認定。從現已查明的事實看,無據證明已故職工趙志海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而突發疾病,故其亦不符合該規定認定工傷的條件。  綜上,上訴人高新園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索引案例:(2020)遼02行終5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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