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很多人對于受賄,一般理解為别人主動向國家公職人員送錢送物,而國家工作人員予以接受的行為。但實際上受賄不止這一種情形,主要包括“索取型”和“收受型”兩種。所謂“索取型”,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要或勒索财物。也就是我們今天要解讀的重點,什麼是索賄?
什麼是索賄,與受賄有何區别?
一、索賄的概念
索賄,可以細分為索取和勒索。索要,是指行為人在進行職務活動時,向當事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其給付财物,但未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勒索,指使用要挾、脅迫的方法,明示或者暗示對方如果不送财物其實就不好辦或者會有嚴重後果,迫使對方不得已給自己送财物。
二、索賄的特征
索賄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1.主動性。行為人是積極主動地要求他人給予自己财物,而不是消極被動地等待他人給予自己财物;
2.索取性。行為人以自己的職權地位或職務行為為條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壓力,使對方向其交付财物;
3.交易性。索賄者向請托人提出要約:要享受我的職務行為,需要向我給付财物。這一行為表現為“權錢交易”,是一種交易行為。
三、索賄的具體情形
索賄作為受賄罪的一種方式,一般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1.趁他人請求自己通過執行或不執行職務行為為其謀取利益,主動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對方給付财物;
2.趁他人請求自己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為其謀取利益,主動向他人要求财物,并且明示或暗示,不送财物就不會幫忙;
3.憑借本人的職權對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約關系,主動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且明示或者暗示,如果滿足其要求,可以利用職權為其謀取利益,否則,将利用職權給他人制造麻煩或使其遭受某種損失;
4.憑借本人的職權對他人利益的直接制約關系,主動向他人索取财物,但并未明示或暗示将要利用職務為對方謀取利益,也未明示或者暗示如遭拒絕将要利用職權給對方造成損失。
四、索賄與受賄的區别
索取賄賂和收受賄賂,雖然二者都是受賄罪的客觀表現形式,但兩者犯罪手段不同,社會危害性也有所不同,無論是從主觀罪過還是客觀危害來看,索取賄賂都要比收受賄賂更為嚴重,所以我國《刑法》第386條規定了索賄的從重處罰。
相較于收受賄賂,索賄隻需要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就成立受賄罪,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賄賂要求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時,為他人謀取利益,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賄罪是必要條件。
五、索賄與敲詐勒索罪
說到索賄,可能大家會聯想到敲詐勒索罪。那麼這兩者有何區别呢?
索賄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别主要是:
(1)索賄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犯敲詐勒索罪的主體為一般自然人;
(2)侵犯的客體不同。索賄行為作為受賄罪的行為方式之一,侵犯的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和黨和政府的威信;而敲詐勒索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與其他權益;
(3)在客觀行為方面,敲詐勒索罪主要是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揭發他人的隐私或不正當行為危害他人的名譽、地位、前途及毀壞他人的财物、破壞生産或營業等相威脅或要挾,強行索取公私财物,具有明顯、公開、強行的特點;但索賄是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以為他人謀利益相交換,索取他人财物,一般是利用對方有所要求時主動索取财物,并不使用強行的手段,盡管有時也可能刁難、要挾,但索取手段較為隐蔽、方法委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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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賄是受賄人以公開或暗示的方法,主動向行賄人索取賄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挾的方式,迫使當事人行賄。鑒于索賄情況突出,主觀惡性更嚴重,情節更惡劣,因此,法律明确規定,索賄的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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