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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4 04:38:36


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未取得執業許可的法律從業者請求被代理人支付代理費是否應予支持)1

基本案情:2017年9月4日17時50分許,被告在山西省陵川縣南營河煤礦軌道大巷更換變鋼棚時,被巷道幫部掉落的煤塊砸傷,經晉煤集團總醫院診斷為:1、頸2雙側椎弓根骨折,頸2椎體前緣骨折;2、頸7雙側椎弓根骨折;3、胸3、胸4骨折;4、頸脊髓損傷。2017年12月13日,陵川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2017)晉陵工傷認第016号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陳某為工傷。2018年11月19日,晉城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陳某的傷情作出“勞鑒2018年0899号勞動能力(因工)鑒定結論通知書”,鑒定結論為柒級,一般醫療依賴。被告通過劉某介紹與原告取得聯系,2019年1月19日,原、被告簽訂了委托協議,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其傷後賠償事宜,其中生活、車旅費由被告承擔,賠償金額為200000元以下,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勞務費,超出200000元的部分原、被告平均分割。勞務費約定為領取賠償金的當日由被告支付給原告,拖欠一天支付違約金500元,原、被告均在委托協議上簽字。2019年1月22日,被告與礦方代表達成了工傷一次性賠償協議書,協議第二項約定,由礦方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項賠償金共計220000元。被告與礦方代表及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事後,被告從山西省陵川縣南營河煤礦領取了賠償金220000元。現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委托協議約定,未向原告支付勞務費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陳某支付原告勞務費30000元及違約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另查明,原告趙某未取得律師執業資格證書及法律工作者執業證書。

本案所涉争議焦點為: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勞務費及違約金。

法官論理:公民個人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給付報酬約定的效力問題的答複》(2010年9月16日)規定:“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司法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法律服務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公民個人一律不得向社會提供有償法律服務,根據《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公民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擔任被告人或當事人的辯護人、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但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不得藉此向被告人或當事人收取報酬,也不得以此為謀生的手段。”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協議載明,由被告委托原告為其處理賠償事宜,被告承擔原告生活及差旅費用,并約定了報酬分配及違約責任,該協議實質為原告為被告處理賠償事宜的法律代理服務,我國現行法律雖不禁止普通公民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活動,但為了進一步規範法律服務市場和促進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亦對公民代理行為作了相應規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明确了三類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對公民代理作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原告陳述其在陵川期間的生活、住宿等費用均由被告承擔,未向法庭提供其他應由被告承擔的相關費用的證據,應視為被告已支付了相應的差旅費用。故本案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協議中關于報酬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原告代理人辯稱1、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系委托合同,原告作為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務,被告應當向其支付報酬;2、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該條立法本義是禁止公民以律師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并非禁止公民代理;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作的答複不是法律或司法解釋,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決的法律依據的代理意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以上原、被告姓名系化名)

公民代理旨在鼓勵互助行為,但不能以此營利。對于法律服務市場而言,實行執業資格準入,有利于淨化法律服務市場,規範訴訟秩序。在律師訴訟代理收費已被規範的情況下,公民代理的收費亦應受到相應的規範和必要的限制。未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的公民個人與他人簽訂的有償法律服務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對于受托人為提供服務實際發生的差旅等合法費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給予支持。

陝西省鎮巴縣法院 張開義丁梧宸

責任編輯:蔣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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