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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賄立案後能撤案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8 08:14:22

受賄立案後能撤案嗎?【案情】   2012年5月,章劍為承攬被告人李立所在單位的新辦公大樓的裝修工程,為了使自己能夠中标,即到被告人李立家中要求李立在招投标中給予關照,李立也答應會考慮,章劍為表示 “感謝”,在離開李立家時扔下三萬塊錢就跑出了門後來章劍在新辦公大樓的裝修工程招投标中勝利中标2013年3月16日,李立感覺上面紀檢部門要查其貪污問題,便将章劍送其的三萬元退回給章劍,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立被紀檢部門雙規,随後被立案調查同時被告人李立交代,其在章劍給錢之後多次打電話給章劍說不要這樣,要章把錢拿回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分歧】   針對李立“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是否可以從中予以剔除?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立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之前主動退回受賄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财物後及時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應當從其受賄金額中予以剔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立雖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之前主動退回受賄金額,但是還是不能從其受賄金額中予以剔除因為紀檢部門辦案有一定的程序,先要進行外圍調查了解相關的情況之後才會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手段,被告人李立的行為明顯是在逃避法律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李立已構成受賄罪的既遂,其“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不能否定受賄罪既遂的成立,“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隻能作為一種量刑情節予以适當考慮  【管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此條款可知,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體現為兩個層次的内容:(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就該案而言,該案案情符合(2)的要求,即被告人李立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章劍财物,為章劍謀取利益,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對其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具體情節看案情)  二、受賄罪的既遂标準現今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行為人是否收受賄賂是判斷受賄罪既遂、未遂的标準,即隻要行為人索取了或者收受了賄賂,就屬于受賄罪的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實際上已經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甚至有無具體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在所不問,原則上行為人收受賄賂之際,隻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諾,就構成受賄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尚未收受賄賂的,仍應認定為受賄罪未遂在該案中,行賄人章劍為了使自己能夠中标,找到被告人李立要求在招标中予以關照,李立答應予以考慮,章劍為表示 “感謝”将三萬塊錢送予李立,此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犯罪形态也已經完成,達到既遂标準  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關于收受财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的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财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對于以上條款,重點在于“及時”的認定,而“及時”的認定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權錢交易”的行為,而不是看受賄既遂後是否有悔過行為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應該嚴格區分司法解釋中對“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規定,不應該是超越刑事立法文字對受賄罪犯罪構成的改變,那樣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此處司法解釋僅僅應該是對沒有權錢交易犯意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的明确所以“及時”應該理解為馬上、立即,以體現行為人在收受财物時主觀上沒有權錢交易的故意結合該案案情,如若被告人李立在收受行賄人章劍的錢财時,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利的意思表示,行為上,在收受賄賂之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則被告人李立有可能不構成受賄罪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被告人李立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已達到既遂其“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隻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适當考慮,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受賄立案後能撤案嗎?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受賄立案後能撤案嗎(前退回受賄金額是否可以從中予以剔除)1

受賄立案後能撤案嗎

【案情】   2012年5月,章劍為承攬被告人李立所在單位的新辦公大樓的裝修工程,為了使自己能夠中标,即到被告人李立家中要求李立在招投标中給予關照,李立也答應會考慮,章劍為表示 “感謝”,在離開李立家時扔下三萬塊錢就跑出了門。後來章劍在新辦公大樓的裝修工程招投标中勝利中标。2013年3月16日,李立感覺上面紀檢部門要查其貪污問題,便将章劍送其的三萬元退回給章劍,同年3月26日被告人李立被紀檢部門雙規,随後被立案調查。同時被告人李立交代,其在章劍給錢之後多次打電話給章劍說不要這樣,要章把錢拿回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分歧】   針對李立“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是否可以從中予以剔除?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立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之前主動退回受賄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财物後及時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應當從其受賄金額中予以剔除。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李立雖在紀檢部門介入調查之前主動退回受賄金額,但是還是不能從其受賄金額中予以剔除。因為紀檢部門辦案有一定的程序,先要進行外圍調查了解相關的情況之後才會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手段,被告人李立的行為明顯是在逃避法律。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李立已構成受賄罪的既遂,其“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不能否定受賄罪既遂的成立,“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隻能作為一種量刑情節予以适當考慮。  【管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此條款可知,受賄罪在客觀方面體現為兩個層次的内容:(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就該案而言,該案案情符合(2)的要求,即被告人李立利用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章劍财物,為章劍謀取利益,其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對其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具體情節看案情)  二、受賄罪的既遂标準。現今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行為人是否收受賄賂是判斷受賄罪既遂、未遂的标準,即隻要行為人索取了或者收受了賄賂,就屬于受賄罪的既遂,至于行為人是否實際上已經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甚至有無具體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在所不問,原則上行為人收受賄賂之際,隻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如承諾,就構成受賄罪。反之,如果行為人已經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但因其他原因尚未收受賄賂的,仍應認定為受賄罪未遂。在該案中,行賄人章劍為了使自己能夠中标,找到被告人李立要求在招标中予以關照,李立答應予以考慮,章劍為表示 “感謝”将三萬塊錢送予李立,此行為完全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犯罪形态也已經完成,達到既遂标準。  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九條“關于收受财物後退還或者上交問題”的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财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第2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  對于以上條款,重點在于“及時”的認定,而“及時”的認定關鍵要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權錢交易”的行為,而不是看受賄既遂後是否有悔過行為。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應該嚴格區分。司法解釋中對“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規定,不應該是超越刑事立法文字對受賄罪犯罪構成的改變,那樣會違背罪刑法定原則。此處司法解釋僅僅應該是對沒有權錢交易犯意的國家工作人員不構成犯罪的明确。所以“及時”應該理解為馬上、立即,以體現行為人在收受财物時主觀上沒有權錢交易的故意。結合該案案情,如若被告人李立在收受行賄人章劍的錢财時,主觀上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其謀利的意思表示,行為上,在收受賄賂之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則被告人李立有可能不構成受賄罪。  綜上,本文筆者認為,被告人李立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已達到既遂。其“雙規”前退回受賄金額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隻能作為量刑情節予以适當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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