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借款人被擔保人起訴?實踐中往往有這麼一種情形,即出借人起訴借款人和擔保人,請求借款人還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但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這種情況下,擔保人往往擔心自己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借款人構成犯罪,擔保人不構成犯罪,擔保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名義借款人被擔保人起訴?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實踐中往往有這麼一種情形,即出借人起訴借款人和擔保人,請求借款人還款,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但法院經審理認為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将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這種情況下,擔保人往往擔心自己是否構成犯罪,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借款人構成犯罪,擔保人不構成犯罪,擔保人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從民事案件角度看,給定情形存在兩種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即借款關系和擔保關系,涉及出借人、借款人和擔保人。從刑事案件角度看,法院欲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說明案件中可能存在犯罪嫌疑,借款過程中可能涉嫌的罪名一般有詐騙罪、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等。
這種案件一般被稱為民刑交叉案件,主要是指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在主體與事實方面存在重合,從而導緻行為人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程序處理和責任承擔方面相互交織、相互影響,民刑交叉案件的處理一直都是司法審判中的疑難問題。
一、關于刑事責任
借款人構成犯罪情況下擔保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主要是看擔保人是否與借款人事先形成詐騙通謀,或者擔保人是否在明知借款人犯罪情況下仍以提供擔保的方式實施犯罪幫助行為,如果答案是否定的,擔保人不構成犯罪,無需承擔刑事責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擔保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在擔保人構成犯罪情況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非法占有、處置”類的侵财犯罪,被害人(出借人)隻能通過刑事追贓、退賠程序來填補損失,即便通過刑事執行程序不能填補損失,被害人(出借人)也不能通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
二、關于民事責任
1.在借款人與擔保人均不構成犯罪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起訴受理并審理借款糾紛案件,根據案件事實、證據情況,結合現行法律規定,判令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及責任範圍。
2.在借款人構成犯罪,擔保人不構成犯罪情況下,有裁判觀點認為,借款人構成犯罪,借款合同自然無效,主合同借款合同無效後,從合同擔保合同當然無效,應當根據擔保人的過錯情況,判令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這種裁判觀點是錯誤的,混淆了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關系。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根據該規定,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刑事法律規範來判斷;而當事人簽訂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應當根據民事法律規範來判斷,并非構成犯罪民事合同一律無效。
前述法律規定隻說借款人或出借人構成犯罪情況下借款合同效力問題,并未提及擔保合同效力及擔保責任承擔問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确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這就是說,主法律關系當事人構成犯罪,不必然導緻從法律關系無效,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承擔多大範圍的責任,取決于主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狀況,以及擔保人是否有過錯或過錯程度情況。根據前述認定情況,擔保人會被判令是承擔擔保責任(擔保合同有效情況下),還是承擔賠償責任(擔保合同無效情況下)。
綜上,在借款人構成犯罪,而擔保人不構成犯罪情況下,無論擔保合同效力如何,擔保人都需要承擔民事責任,隻不過在責任範圍上存在區别。
三、究竟是“先刑後民”還是“民刑并行”
在民刑交叉案件司法實踐中,一直以來就存在一個說法“先刑後民”,但近年随着九民會紀要、銀行卡糾紛司法解釋、證券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出台,這種情況有所改變,“先刑後民”不再是“鐵律”。
九民會紀要第128條第1款第1項規定:“同一當事人因不同事實分别發生民商事糾紛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應當分别審理,主要有下列情形:(1)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認定其構成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
根據前述規定,民刑交叉案件是否分開審理取決于是否基于“同一事實”,如果并非基于“同一事實”的則應該分開審理。對于是否基于同一事實産生的民事糾紛與涉嫌刑事犯罪,應根據是否系基于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判斷,與涉嫌刑事犯罪的行為不是同一主體所為,就不能認為是“同一事實”。例如,工作人員對外以單位名義從事的職務行為,如果該工作人員構成犯罪,單位不構成犯罪,犯罪行為主體(工作人員)和民事行為主體(單位)并不一緻,所以不能認為是“同一事實”。又如,主合同的債務人涉嫌刑事犯罪,債權人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涉及不同法律關系的不同主體,也不屬于“同一事實”。
按照上述判斷标準,在本文預設的借款 擔保關系中,借款關系的主體是出借人與借款人,擔保關系的主體是出借人與擔保人,兩種法律關系的主體并非同一,不屬于“同一事實”,隻不過在事實上存在牽連關系而已。因此,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機關偵查的,關于擔保人的民事案件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不能駁回起訴,并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判令擔保人是否承擔責任以及承擔多大範圍的責任。
結論:1.即便借款人構成犯罪,如擔保人未事先與其通謀,或未明知借款人犯罪仍實施幫助行為的,擔保人不因借款人犯罪而承擔刑事責任。
2.擔保合同效力不因借款人犯罪而必然無效,擔保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及責任範圍,需要結合主合同和擔保合同效力、擔保人過錯情況進行判斷。
3.借款人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擔保人的民事糾紛案件由原法院繼續審理,二者分别進行,不需要“先刑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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