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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公共收益誰來監管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1-25 08:58:48

物業公共收益誰來監管?裁判要旨該條款約定了共有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的經營收入的所有權、用途以及業主大會成立後的處理事宜,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認定該條款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缺乏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中,案涉業委會與紅樹林物業公司對案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第十條的約定和履行産生争議,案涉業委會因此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應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物業公共收益誰來監管?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物業公共收益誰來監管(物業擅用公共收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1

物業公共收益誰來監管

裁判要旨

該條款約定了共有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的經營收入的所有權、用途以及業主大會成立後的處理事宜,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認定該條款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缺乏依據,本院予以糾正。本案中,案涉業委會與紅樹林物業公司對案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第十條的約定和履行産生争議,案涉業委會因此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應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基本案情

業委會向物業追讨電梯廣告收入

2014年9月12日,紅樹林物業公司與開發商簽訂一份《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該合同約定主要内容: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收費選擇包幹制。……物業服務費用主要用于以下開支:(1)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險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等;(2)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3)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4)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11)物業服務企業的利潤;(12)社區文化活動……;乙方按照上述标準收取物業服務費用,并按本合同約定的服務内容和質量标準提供服務……;本物業管理區域内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停車場、會所及其他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統一委托乙方經營,經營收入按下列約定分配:1.所得收益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用于提高物業公司服務質量、改善社區整體環境、豐富社區文化生活,以及作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充。2.業主大會成立後經營收入分配方案經業主大會讨論決定;……。

案涉小區業委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紅樹林物業公司将2014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18日所收取的電梯廣告收入152,800元交付給業委會;2.判令紅樹林物業公司從2021年10月18日開始以152,800元為基數,按6%的月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給業委會,直到152,800元付清日止。

本案焦點

1、本案的案由應如何認定;

2、紅樹林物業公司是否需向業委會返還公共區域電梯廣告收入152,8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法院觀點

1、關于本案的案由。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對業主具有法律約束力。

案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第十條約定“本物業管理區域内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停車場、會所及其他物業共有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統一委托乙方經營,經營收入按下列約定分配:1.所得收益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用于提高物業公司服務質量、改善社區整體環境、豐富社區文化生活,以及作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補充;2.業主大會成立後經營收入分配方案經業主大會讨論決定。”該條款約定了共有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的經營收入的所有權、用途以及業主大會成立後的處理事宜,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一審判決認定該條款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缺乏依據,本院予以糾正。

本案中,案涉業委會與紅樹林物業公司對案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第十條的約定和履行産生争議,業委會因此提起本案訴訟,故本案應為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為不當得利糾紛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2、紅樹林物業公司是否需向業委會返還電梯廣告收入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本案中,案涉業委會與紅樹林物業公司均認可,案涉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金額為152,800元以及電梯廣告費收入歸全體業主共同共有。根據案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紅樹林物業公司收取物業服務費後以包幹制方式開展物業服務,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運行、維修、養護和管理,開展社區文化活動所需費用應從物業服務費中支出,應由物業服務費支出的該項費用是否實際支出,紅樹林物業公司未舉證證明。

紅樹林物業公司稱其已将收取的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152,800元依照合同第十條的約定使用完畢,甚至超額使用,并編制了公共設施設備費用支出的明細表。紅樹林物業公司因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實其此前已将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和支出情況向業主進行了公示,也未單獨立賬,以備審查。而僅有紅樹林物業公司自己編列的公共設施設備費用支出明細表,尚無法區分該支出費用屬于紅樹林物業公司收取包幹制物業服務費應提供物業服務範圍内的支出,還是應屬于案涉合同第十條約定的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入的支出範圍。因此,紅樹林物業公司目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将收取的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152,800元已用于案涉合同第十條約定的用途,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案涉業委會成立後,現代表全體業主要求紅樹林物業公司返還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152,800元并自要求返還之日起按6%的月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由于紅樹林物業公司未主張并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受委托對共用部位、共用設備設施經營期間,是否存在合理成本,一審法院判決紅樹林物業公司返還業委會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152,800元并自2021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資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和案涉合同約定,本院予以确認。

裁判結果

物業應向業委會返還廣告收入并支付利息

一審判決:限被告紅樹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還原告案涉業主委員會公共區域電梯廣告費收入款152,800元,并支付從2021年10月18日起,以電梯廣告費收入款152,800元為基數,按一年期LPR年利率3.7%計算資金占用利息,直至電梯廣告費收入款實際返還之日止等。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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