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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公司婉拒入職需要賠違約金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3 09:15:35

公司向求職者發出了錄用通知書,求職者在錄用通知書上簽字表示同意,之後求職者反悔明确拒絕到公司工作。此時,公司可以依據錄用通知書約定的内容,要求求職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的違約金嗎?

有人認為不可以。理由是《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了,隻有在培訓服務期和競業限制中可以對勞動者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其他情形不得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的關鍵是,在求職過程中發生的争議是勞動争議嗎?适用《勞動合同法》嗎?

案例來源

案号:(2020)滬02民終3126号

案情簡介

2019年6月,周某應聘某公司市場經理一職。

2019年7月25日,公司向周某發出《錄用通知書》,載明:……入職日期是2019年8月26日,……每月基本工資為51,500元整(稅前)。若在您簽署本錄用通知後,您未按前述入職日期到崗或者公司在對您的背景調查結果滿意後仍拒絕接受您入職,違約方将視為對此份協議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數額=前述條款中約定的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數額……”。

當日,周某在《錄用通知書》上簽名并以掃描件形式發還公司。

2019年8月22日,周某明确拒絕入職公司。

2019年10月8日,公司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周某支付違約金51,500元。

2019年10月12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公司不服仲裁決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訴訟。

被公司婉拒入職需要賠違約金嗎(簽了錄用通知又反悔不去了)1

勞動法江湖

法院認為

本案争議焦點包含如下問題:其一,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其二,違約責任法律依據;其三,周某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關于雙方糾紛适用何法律調整

本案中,周某認為其是為求職之目的而與公司産生法律關系,雙方本質上是勞動關系,應适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不屬于《合同法》調整範圍。

本院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用工是勞動關系建立的唯一标準。本案中,公司僅向周某發出了涉案《錄用通知書》,雙方尚未建立用工關系,也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尚未成立,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職者,而非勞動者,公司也并非用人單位,故,本案不屬于勞動争議糾紛

周某主張适用《勞動合同法》調整雙方糾紛,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雙方糾紛應适用《合同法》(注:現為《民法典》)予以調整

二、違約責任法律依據

依據查明的事實,周某經公司多輪面試後,收到公司向其發出的《錄用通知書》,《錄用通知書》中載明了周某工作崗位、工作地點、勞動合同期限、工資福利待遇等内容,并約定了周某入職簽訂勞動合同具體日期。周某在《錄用通知書》簽名并回複确認。

依據上述事實,本案雙方實際上以《錄用通知書》的形式約定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雙方之間成立預約合同,而《錄用通知書》中載明的将來周某作為勞動者所享有的權益内容清楚完備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基本上不存在雙方還需要進一步磋商的未決事項。

故,《錄用通知書》對雙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雙方應按照《錄用通知書》載明的入職日期訂立相應的勞動合同,任何一方違反上述約定,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在周某拒絕入職之後,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注:現為《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條)公司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請求周某承擔違反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三、周某抗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依據對上述第二個問題的論述,公司可以主張周某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周某抗辯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理由有二:

其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

即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僅可就服務期和保密義務約定勞動者違約責任,除此之外用人單位不得約定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而本案公司約定的違約責任條款不屬于上述法律規定的情形,屬無效條款。

本院認為,上述違約責任約定的排除性條款僅适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本院在上述第一個問題中對雙方之間未成立勞動關系已做認定,故,周某該抗辯意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其二,周某主張公司在招聘過程中的經營風險應自行承擔,而非由周某承擔。

本案中,雙方經過多輪面試、平等磋商後,周某于2019年7月25日以簽字回複公司《錄用通知書》的行為,确認了雙方在将來一定期限内訂立勞動合同的約定。《錄用通知書》約定周某應于2019年8月26日入職,公司對周某按期履約已産生信賴利益,但周某遲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絕入職公司處,且周某陳述的不入職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崗位。

本院認為,周某不入職的行為并非其本人無法預見的情形,而是周某經過考量後對自身履約利益作出的權衡和選擇。周某将其違約行為歸結為公司經營風險的一部分并由公司自行承擔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也不合情理,有違誠實信用,本院對其該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公司主張周某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判決,周某向公司支付違約金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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