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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保證人在企業破産重整中申報債權路徑分析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24 06:20:19

債權保證人在企業破産重整中申報債權路徑分析(債權保證人在企業破産重整中申報債權路徑分析)1

前 言

在企業進入破産重整程序之前,保證人如替破産企業承擔相關債務,在企業進入破産重整程序之後,可以申報相應債權。相應的法律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下稱“《破産法》”)第51條規定,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将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一、保證人求償權行使路徑的法律依據

《全國法院破産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破産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和求償權的限制。破産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産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就破産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産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内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後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下稱“《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申報債權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2款)擔保人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後,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受償;在債權人的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擔保人不得代替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受償,但是有權就債權人通過破産分配和實現擔保債權等方式獲得清償總額中超出債權的部分,在其承擔擔保責任的範圍内請求債權人返還。

二、路徑分析

情形一:保證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未申報債權

根據保證人是否代替清償全部債權,應當分别讨論,存在以下兩條路徑:

路徑一:保證人代替清償全部債權時,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可以代替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受償。此項規定意味着擔保人可取代債權人地位,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的權利,與代位權無異。

路徑二:保證人代替清償部分債權時:

首先,保證人可以根據《破産法》第51條規定,以保證人對債務人的求償權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其次,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第2規定,在未清償債權人全部債權的情況下,保證人可能無法代替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受償,但可以請求在實際代償債務的範圍内返還款項。

情形二:債權人與保證人人同時申報債權

在此情形下,應當重點審查債權人申報債權的金額,并且是否已扣除《執行分配方案》當已受償的股票拍賣款,存在以下兩條路徑:

路徑一:若申報債權金額已扣除受償款,可以參照情形一中列舉的路徑來進行債權申報或要求返還款項;

路徑二:若申報債權金額未扣除受償款,保證人依舊可以申報債權,提交關于保證債權履行情況的證明(如《執行分配方案》、保證函、股票拍賣記錄等),通過管理人的形式審查後,取得債權申報人的資格,以取得查閱權和異議權、參與債權人第一次會議等程序性權利。後續,保證人可以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未扣除已受償的股票拍賣款為由,涉嫌雙重受償,向管理人提出異議。

關于破産程序中,在保證人已替債權人清償部分債務的情況下,為避免出現債權人雙重清償,将受償部分予以扣除的做法,已有取得司法實踐的認同,如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在(2021)浙0109民初12333号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法院認為,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23條1款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産案件,債權人在破産程序中申報債權後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支持,可見主債務人破産不影響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原告要求該兩被告為貴都門公司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為避免雙重受償,在執行時應扣除原告通過破産程序已受清償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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