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63條明确了證據包括當事人的陳述、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等,手機錄音則屬于視聽資料證據的一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按照規定,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而且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因此,即使是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除非是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那麼該錄音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1、當事人出示的錄音證據是真實的。
錄音證據的真實性,表現在其未被剪輯或者僞造,前後連接緊密,内容未被改動,具有原始性和連貫性。
2、錄音證據的合法性。
并非通過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
3、對方認可該錄音資料,或雖提出反駁但沒有足夠的證據加以證明,反駁理由不成立的。
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70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制件,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确認其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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