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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江殺惜故事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7-17 03:30:39

宋江殺惜故事(殺惜案宋江誤殺)1

“心靈雞湯”泛濫的時代,宋江也被放進“雞湯”裡熬煮

《水浒傳》第三十六回,宋江對自己殺死閻婆惜的行為做了一番說明:當下宋江一筆供招:“不合于前年秋間,典贍到閻婆惜為妾。為因不良,一時恃酒诤論鬥毆,緻被誤殺身死。一向避罪在逃。今蒙緝捕到官,取勘前情。所供甘罪無詞。”知縣看罷,且叫收禁牢裡監候。

“一時恃酒诤論鬥毆,緻被誤殺身死”。很明顯,為了逃脫法律責任,宋江有意虛構了一些事實。殺惜案的緣起我們很清楚,宋江之所以殺死閻婆惜,原因并非是什麼“為因不良”,而是閻婆惜掌握了也實際控制着宋江的犯罪證據——晁蓋寫給宋江的書信;也沒有“恃酒诤論”這回事,宋江這麼說,意在強調自己殺人屬于酒後的一時沖動,不具有嚴重的主觀惡性。以這些虛構事實為鋪墊,宋江進一步地将自己殺死閻婆惜的行為明确地定性為“誤殺”,而非鬥殺、故殺,希望借此減輕自己的罪責。

宋江的脫罪思路,意在論證自己因為酒後失誤而殺死閻婆惜,可是,檢索當時的法律制度,即便按照宋江竭力虛構的事實,也難以将其行為定性為“誤殺”。

傳統制度中,“誤殺”的涵義并不是簡單地望文生義為“因為失誤而殺傷”,作為一種定罪追責的依據,它具有确定的标準和界限,隻有具備了特定的犯罪要件,才能構成“誤殺”。具體而言,誤殺分為因盜誤殺、因鬥誤殺與疏忽殺人三類。法律規定,因盜誤殺,主要發生在劫囚、竊囚的特定情形下;因鬥誤殺具體表述為:“諸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以鬥殺傷論;至死者,減一等。”由此,要構成“因鬥誤殺”,受害人須是鬥毆人之外的第三人。顯然,就宋江的說辭來看,也不能構成“因鬥誤殺”;那麼,按照宋江的杜撰,是否可以構成“疏忽殺人”型的“誤殺”呢?

查《宋刑統·擅興》“功力采取不任用”條: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徒一年半;工匠、主司各以所由為罪。《雜律》“醫合藥不如方”條:諸醫為人合藥及題疏、針刺,誤不如本方,殺人者,徒二年半。

概而言之,《宋刑統》裡,就“疏忽殺人”型的“誤殺”,列舉了兩種情形:一是在營造或拆除建築物時,相關責任人“備慮不謹”,疏忽大意,未盡到注意義務而緻人死亡,徒一年半,這相當于現在的安全生産事故追責;另一種情形是,由于醫療活動中的過失,造成了嚴重後果,相關醫師徒兩年半,這相當于現在的醫療事故的罪責措施。而對照宋江陳述的事由,與此均不相符。

由此,雖然宋江極力辯解自己殺死閻婆惜的行為屬于“誤殺”,但是,其辯解同誤殺的規定并不相符。實際上,筆者認為,宋江通過虛構事實,竭力論證的應該是“過失殺”。

傳統的制度中,誤殺、過失殺的界限大緻是明确的,簡而言之,誤殺主要是指由于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過失殺則為出于過失而殺人。但有時候兩者的界限卻又并不明晰,甚至律文中,有多處将“誤殺”與“過失殺”通用。例如,《賊盜》“劫囚”條:“既是因誤而殺,須依過失之法。”

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主觀方面,兩者存有交集:誤殺強調對緻人死亡之結果沒有故意、沒有預見,即所謂“目所不見”“心所不意”“出于非意”“備慮不謹”;過失殺同樣也包括這一點——《鬥訟》“過失殺傷人”條注文釋過失殺傷:“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共舉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擊禽獸,以緻殺傷之屬,皆是。”

由此,兩者在主觀方面的界定是非常接近的。須要說明的是,一旦被認定為過失殺,那麼,犯罪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明顯減輕。《鬥訟》“過失殺傷”條規定:“諸過失殺傷人者,各依其狀,以贖論。”

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那麼,按照“夫妻妾媵相毆并殺”條:“……若妻毆傷殺妾,與夫毆傷殺妻同。過失殺者,各勿論。”

我們知道,閻婆惜并非宋江的妻子,而是宋江的妾。由此,基于兩者身份上的尊卑,就宋江殺閻婆惜一案而言,如果被司法官員認定為“過失殺”的話,宋江就會成功脫罪,這才是宋江虛構事實的主要目的。

當然,就事件真相而言,宋江殺閻婆惜一案,既不是誤殺、也不是過失殺,而是應定性為“故殺”。第二十一回,描述了宋江作案的整個過程:

宋江道:“原來卻在這裡。”一不做,二不休,兩手便來奪。那婆娘那裡肯放。宋江在床邊舍命的奪,婆惜死也不放。宋江恨命隻一拽,倒拽出那把壓衣刀子在席子上。宋江便搶在手裡。那婆娘見宋江搶刀在手,叫:“黑三郎殺人也!”隻這一聲,提起宋江這個念頭來。那一肚皮氣正沒出處,婆惜卻叫第二聲時,宋江左手早按住那婆娘,右手卻早刀落。去那婆惜颡子上隻一勒,鮮血飛出。

故殺,即有“害心”而殺。結合文本描述,宋江殺惜,顯屬“故殺”。該案的最終判決結果如下:……縣裡疊成文案,待六十日限滿,結解上濟州聽斷。本州府尹看了申解情由,赦前恩宥之事,已成減罪。拟定得罪犯,将宋江脊杖二十,刺配江州牢城。

宋江的判決結果是被處以流刑。顯然,案件的承辦人員并沒有采信宋江辯護的意見。那麼,“脊杖二十,刺配江州牢城”,如此判決,是否準确地适用了法律呢?同樣依照“夫妻妾媵相毆并殺”條:諸毆傷妻者,減犯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論。毆妾折傷以上,減妻二等……

可知,殺妻者以凡論,殺妾者則減凡人二等。據“鬥訟律”“鬥毆故毆故殺”條:諸鬥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

由此,基于閻婆惜的身份為宋江之妾,且宋江又是以刃殺人,因此,應該在斬刑的基礎上,“減二等”作判決,其結果應該是處流刑三千裡。此外,我們還應該考慮另外一個影響判決的因素,即赦免。第三十五回,宋太公明确對宋江道:近聞朝廷冊立皇太子,已降一道赦書,應有民間犯了大罪,盡減一等科斷。

而且,我們看到,濟州府尹也的确參考了這一因素,在确定宋江的法律責任時,他“看了申解情由,赦前恩宥之事,已成減罪”,那麼,在流刑三千裡的基數上減一等的話,應該是流二千五百裡,按照宋代的折杖法,應該轉換為“杖十八,配役一年”。由此,就該案而言,濟州府尹的判決結果,大緻是合乎法律的。由這個結果也可以确定,案件的承辦人員顯然認定宋江是“故殺”,而非“過失殺”。他沒有受人情因素的影響,作出了較為公正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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