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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買賣不構成非法采礦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6 08:25:55

楊晨霖 律師


一般的老百姓的理解,非法采礦肯定是的礦老闆才有的事情,和房地産等其他行業是不搭邊的,然而事實上非法采礦還真能和這些行業搭上邊,隻是搭上邊的時候,這些老闆已經涉嫌犯罪了。今天就和大家分享一下房地産開發項目中搭邊的“非法采礦”的案子。

不買賣不構成非法采礦(今天說說房産開發項目中的)1

案情這樣:30年前,當事人到成都找活路,開始在工地做點小活路,當事人腦子活泛,人家在工地做活路的時候看到了挖機等設備的前景。

經過自己的努力,人家想盡一切辦法,有了自己的挖機設備,開始承接一些涉及挖機設備的活路。随着的努力經營,挖機設備活路效益也越來越好,當事人通過自己的積累,增添了很多設備,在業界也是越來越有名氣了,在成都安家也置下了很多産業。

随着當事人業務的擴展,當事人也搭建了自己的平台公司,設立了自己的建築公司,經營土石方工程以及機器設備的經營。

去年年初,去年年初,經人介紹,當事人認識了成都某處大型項目的包工頭,該包工頭想把自己工地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給當事人,當事人經過了解,知道這個工地施工許可證等證件都是齊全的,也願意承接這個土石方工程。

包工頭要把工地挖出的砂石賣出去,讓當事人找砂石老闆,找到砂石老闆,包工頭按照其工程師的測算方量,要求砂石老闆提前支付砂石款項。砂石老闆怕有風險,不願意支付,隻願意支付200多萬給當事人,不願意支付給包工頭。

當事人覺得這個項目周期短,挖機設備費用利潤有200來萬,思來想去,很想做這個項目,就想自己把砂石款先支付給包工頭,當事人支付完砂石款後就開始這個工程了。

開始還是比較順利的,沒幹多久,因項目牽涉國企管理層的利益矛盾,對立方人家就匿名舉報盜挖,很快公安機關就介入了,就以“非法采礦罪”,将包工頭以及包工頭的合夥人連同當事人以及當事人的管理人員都給抓了,不久就被拘留并按程序逮捕了。

我們會見當事人的時候,當事人說自己從來不知道還有這個罪名,自己做土石方工程那麼多年了,都是有哪些施工許可證等證件,自己就按照發包方的要求施工,從來不知道這是違法犯罪,并且言明,如果知道,肯定不去做這個工程。

這個案子涉及到“非法采礦罪”相關的以下幾個問題。

1、什麼是非法采礦罪?

2、非法采礦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3、非法采礦罪的追訴條件是什麼?

4、本案如何處理?

先來說說第一個問題,什麼是非法采礦罪?

非法采礦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行為。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是指: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産資源的,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後繼續開采礦産資源的,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開采礦産資源的,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産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以及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産資源的情形。非法實施采礦行為情節嚴重的,即構成本罪的既遂。

第二個問題,非法采礦罪的犯罪構成是什麼?

按照犯罪的構成要件:

(1)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産資源和礦業生産的管理制度以及國家對礦産資源的所有權。

(2)客觀要件。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違反礦産資源保護法的規定,非法采礦,礦産資源破壞的行為。包括四種情形:A無證采礦的行為;B擅自在未批準礦區采礦的行為;C擅自開采保護礦種;D"越界采礦"的行為

(3)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但一般限于直接責任人員,具體包括單位或礦山企業中作出非法采礦決策的領導人員和主要執行人員以及聚衆非法采礦的煽動、組織、指揮人員和個體采礦人員。

(4)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出于故意。其主觀目的是為獲取礦産品以牟利。

第三個問題,非法采礦罪的追訴條件是什麼?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一)》

根據該解釋第六十八條規定, [非法采礦案]-----------經責令停止開采後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根據該規定,該罪的量化條件,要求是5--10萬元以上,達到該數額,一般是要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個問題,本案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包工頭違反礦産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造成損失已達數百萬元,其行為是情節嚴重。符合刑法規定的非法采礦罪的規定的定義要求,也滿足了該罪的犯罪構成的全部要求。

同時,在本案中包工頭組織開挖銷售的已經幾萬噸了,數百萬元了,已經超出了司法解釋規定的追訴數額要求了,公安機關啟動刑事偵查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當然在本案中,每個嫌疑人在案件中發揮的作用不同,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會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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