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向樹人律師傾訴,其企業剛剛進入破産程序,破産管理人在得知債務人企業的主要财産存在抵押擔保時,原本熱情積極的态度明顯變得消極,這讓該法定代表人非常郁悶。暫且不論破産管理人的職業素養問題,樹人律師也覺得現行法律關于管理人處置擔保物的報酬規定存在一定問題。
接下來,我們就通過本文探讨一下,現行法律中關于管理人處置擔保物報酬規定存在的問題及調整建議。
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産案件确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管理人對擔保物的維護、變現、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動的,有權向擔保權人收取适當的報酬。管理人與擔保權人就上述報酬數額不能協商一緻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方法确定,但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範圍的10%。
管理人報酬與破産費用的區别
經常有人将管理人報酬與破産費用混淆,認為支付了相關費用,就不用再向管理人支付報酬,其實管理人報酬與破産費用是破産法上兩個不同的概念。管理人報酬是管理人在破産程序中的勞動付出和責任承擔的對價,收取報酬是管理人的權利;而破産費用除了包括管理人報酬外,還包括破産案件的訴訟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财産的費用,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重整程序應否收取擔保物部分的報酬
有觀點認為,《規定》第十三條規定不适用于重整程序,因為重整程序一般不會涉及擔保物的變現、交付問題,擔保權人通過重整得不到什麼收益,反而是在一定程度上權利的形式受到限制,延遲了清償時間。因此,在重整程序中讓擔保權人承擔費用缺乏合理性。
實則不然,重整中收取擔保物部分的報酬具有合理性。首先,《規定》并未強調重整程序不能适用,所以該《規定》的适用應泛指所有破産程序;其次,重整程序在提升債務人财産整體價值的同時,也會提升擔保物的價值,盡管未進行變現和交付,但實際上管理人在重整過程中付出的勞動将會更具挑戰性。
重整一旦成功,則避免了擔保物在破産清算程序中快速變現可能造成的損失。總體而言,重整的目的主要是挽救債務人企業,使普通債權人得到比破産清算更多的利益,同時也保障擔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重整程序中不受減損乃至有所增加。因此,擔保權人在整個程序中權益未減損,承擔一定費用具有合理性。
現行法律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盡管《規定》對管理人處置擔保物的報酬進行了規定,但在實踐中卻存在一定問題,主要為以下兩方面問題。
一是協商條款形同虛設。根據《規定》第十三條,管理人可以與擔保權人就報酬進行協商,這裡的協商并未設定限制,管理人當然可以根據工作情況與擔保權人充分溝通,争取權益。但是,該條緊接着又規定協商不成的時候,人民法院應參照《規定》第二條确定,報酬比例不得超出該條規定限制範圍的10%。那麼試問,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最多才參照第二條計算結果的10%支付,誰還願意與管理人協商支付更高的比例?而且既然規定了不得超出限制範圍的10%,最後擔保權人有可能連10%都不願意支付。
二是參照無财産擔保财産報酬确定比例欠缺合理性。一般情況下,債權人都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物權擔保,很多企業進入破産程序後,都會存在大量擔保債權,甚至全部為擔保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三條規定,擔保财産在法律上仍然屬于債務人的财産,管理人在介入後,不僅要調查财産權屬範圍,還要适時行使取回權、撤銷權等,必要時候還要通過訴訟行使權利,這都将耗費大量時間和人力成本。管理人并未因為該财産是否存在擔保物權而區别對待,付出的勞動和履行的職責都是等同的。鑒于此,在不同的破産案件中,由于管理人工作的複雜程度不同,簡單将其處理擔保物的報酬限定在《規定》第二條計算結果的10%以内,欠缺合理性。
樹人律師建議
在當前全國法院系統倡導破産審判助推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全面推進破産企業救治和僵屍企業出清的背景下,破産案件數量将會大大增加。此時,管理人處置擔保物報酬的合理性,确實是一個重要問題,直接影響到管理人處理破産案件的财務基礎和積極性。
樹人律師認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積極落實管理人與擔保權人的協商機制,并堅持“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綜合考慮破産案件的綜合性、複雜性,在較高的一個比例範圍内合理制定管理人處置擔保物的報酬收取機制。
樹人律師覺得按照無财産擔保财産的報酬标準計算擔保财産的報酬标準也未嘗不可,畢竟管理人所付出的勞動并沒有實質區别,相比之下,如付出的勞動較少的,可在上述計算标準上适當下調,但不宜過多。正如陳夏紅老師所說的“再窮不能窮管理人”,在當前破産案件劇增的形勢下,應積極落實管理人處置擔保物報酬的調整工作,在合理并能激發管理人積極性的基礎上确定報酬收取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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