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經濟網
中國經濟網北京1月12日訊(記者 馬先震 何潇)中國裁判文書網日前公布的一則民事判決書顯示,安徽馬鞍山一小區雅迪電動車因電器故障起火,祖孫三人逃生中被大火燒傷導緻不同程度傷殘。因各方就事故賠償事宜難以達成協議,傷者及家屬遂将生産商雅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雅迪集團)、銷售者及車主等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判決雅迪集團賠償122.42萬元,其餘損失由銷售者及車主等賠償。宣判後,雅迪集團等不服提起上訴,最終,全部上訴被駁回。
2021年12月27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示了《雅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馬鞍山市花山區鴻志車業等侵權責任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皖05民終1913号),裁定書詳細披露了本案的相關細節。
二審判決書顯示,鄭某1、鄭某2,鄭某根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雅迪集團、馬鞍山市花山區鴻志車業(下稱鴻志車業)、劉某會、高某喜、潘某志、夏某、馬鞍山市太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太和物業)、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江東街道喬山社區居民委員會(下稱喬山社區)、江蘇雅迪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雅迪公司)共同賠償其三人醫療費等經濟損失207.74萬元(其中鄭某148.14萬元、鄭某255.10萬元、逝者陳某某108.63萬元、交通費及住宿費等費用2萬元,合計213.87萬元,扣除太和物業已付3.3萬元、潘某志已付2.83萬元,共計6.13萬元。注:後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待其發生或者确定後再行主張)。
一審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下午,陳某某帶兩個孫女鄭某1、鄭某2在家中休息時,聽見外面喊失火,就一起往樓下跑。該三人都拿毛巾捂嘴,跑下樓的過程中被一樓的大火燒傷。該三人當即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鑒定所鑒定,鄭某1的手部傷情構成七級傷殘;鄭某2的面部、右手、右耳廓的傷情分别構成八級傷殘、八級傷殘、十級傷殘;陳某某的全身瘢痕面積、雙手功能的傷情分别構成六級傷殘、七級傷殘。後期醫療費因傷情特殊未能作出司法鑒定。各方就本次事故賠償事宜難以達成協議,以緻成訟。
公安消防大隊作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為2020年4月28日16時40分許,起火部位為金橋雅苑35棟4單元一樓樓梯間,起火點為自西往東第二輛電瓶車,起火原因為金橋雅苑35棟4單元一樓樓梯間停放的自西往東第二輛電瓶車電器故障引發火災。該電瓶車系潘某志所有,潘某志所有的雅迪牌電瓶車于2018年12月13日在鴻志車業處購買,該電瓶車系雅迪集團生産。當日除潘某志的電瓶車停放在金橋雅苑35棟4單元一樓樓梯間外,還有高某喜、劉某會的電瓶車也停放在一樓樓梯間,三輛電動車同時燒毀。金橋雅苑隸屬于喬山社區,該小區的物業管理公司為太和物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參照安徽省的相關賠償标準,鄭某1等三人因此次事故受傷而産生的經濟損失應确定為:鄭某1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治療期間的交通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46.51萬元。鄭某2上述各項費用合計53.26萬元。陳某某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04.26萬元。三人共計204.03萬元。其中太和物業已付3.3萬元、潘某志已付2.83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鄭某1、鄭某2、陳某某因逃離電動車失火現場而造成比較嚴重的人身損害。依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多人分别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确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概括該案的多因一果,應從本起事故的起因、損害結果、原因力的大小、過錯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責任主體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其三人出于逃生的本能,選擇沖出火海,造成傷害。對自身的人身安危作出誤判,盡管緊急避險方式不當,在當時萬分危急情況下不應對傷者要求過于苛刻,鄭某1、鄭某2、陳某某不應自行承擔責任。
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失的,生産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經消防部門鑒定電動車自燃系電動車自身電器故障造成的,證明該電動車本身存在産品缺陷,生産商即雅迪集團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雅迪集團旗下有諸多分公司,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自燃電動車系江蘇雅迪公司生産,故江蘇雅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雅迪集團抗辯認為火災原因系車主飛線充電導緻的,與消防部門的鑒定結論不符。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鴻志車業擅自經營雅迪電動車二手車買賣,在銷售過程中“以舊換舊”有過錯,現造成人身損害,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綜合考量造成本次事故各方原因力的大小,雅迪集團應承擔鄭某1、鄭某2、陳某某事故經濟損失6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承擔122.42萬元(204.03萬元*60%);鴻志車業應承擔鄭某1、鄭某2、陳某某本次事故經濟損失2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承擔40.81萬元(204.03萬*20%)。物業公司疏于對涉事小區的管理,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鄭某1、鄭某2、陳某某人身損害的,太和物業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應承擔鄭某1、鄭某2、陳某某事故經濟損失10%的賠償責任為宜,即承擔20.40萬元(204.03萬*10%)
涉事雅迪電動車屬潘某志個人所有并使用,夏某不是适格主體。潘某志、高某喜、劉某會将本應停放于車棚的電動車均停放于同一樓梯口,緻三輛車同時燃燒,緻火災損失擴大,車輛管理人對車輛管理使用不當,應酌情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潘某志應承擔鄭某1、鄭某2、陳某某事故經濟損失6%的賠償責任為宜,即承擔12.24萬元(204.03萬元*6%);劉某會、高某喜應分别承擔鄭某1、鄭某2、陳某某本次事故經濟損失2%的賠償責任為宜,即分别承擔4.08萬元(204.03萬元*2%)。
據此,案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讨論,依法判決:一、雅迪集團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鄭某1、鄭某2、陳某某經濟損失122.42萬元;二、鴻志車業經營者姜某愛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鄭某1、鄭某2、陳某某經濟損失40.81萬元;三、太和物業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鄭某1、鄭某2、陳某某經濟損失17.10萬元(預付的3.3萬元已扣減);四、潘某志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鄭某1、鄭某2、陳某某經濟損失9.41萬元(預付的2.83萬元已扣減);五、劉某會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鄭某1、鄭某2、陳某某經濟損失4.08萬元;六、高某喜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内賠償鄭某1、鄭某2、陳某某經濟損失4.08萬元;七、駁回鄭某1、鄭某2、陳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上訴人雅迪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雅迪集團)、馬鞍山市花山區鴻志車業(下稱鴻志車業)、劉某會、高某喜因不服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終1108号民事判決,向法院提起上訴。
雅迪集團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無需承擔責任或将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為:第一,鴻志車業作為一家個體戶,沒有專業資質和能力對二手車進行質量檢測,其明知銷售的二手車存在質量隐患,應承擔證明其銷售的車輛沒有質量問題的舉證責任。案涉車輛生産年份為2015年,鴻志車業銷售日期為2018年12月,火災發生在2020年4月,按目前電池的技術和使用壽命,涉案電動車的電池一定更換過。
第二,潘某志作為購買者,明知二手車存在質量隐患,貪圖便宜,本身存在過錯,在使用案涉電動車時,亦未按照國家相關使用電動車的安全規定,在電動車停放、充電等方面随意為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和鴻志車業承擔主要責任。第三,喬山社區和太和物業的責任承擔比例明顯過輕。太和物業未盡到管理責任是案涉電動車起火造成損失的直接原因,喬山社區作為太和物業的直接管理部門,缺乏對太和物業的監督和管理,二者均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雅迪集團、江蘇雅迪公司共同辯稱,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一,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原因是電器故障,而電器故障與電氣故障是不同的,勘驗筆錄顯示案涉車輛電氣線路無任何問題,主要是蓄電池上方處于連接狀态的充電器原因。案涉車輛于2015年生産,一般電動車出場後電池使用壽命為2-3年,潘某志從未經雅迪公司授權的銷售商鴻志車業處購買案涉車輛,應系經改裝加裝的。加裝改裝行為與案涉火災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一審并未查明。第二,本次事故原因系車主飛線充電,起火點為電池和充電器的連接處,車主家屋内的空氣開關處于漏電保護後的彈出狀态,說明案涉車輛起火時處于充電狀态。第三,事故認定書中所述的起火原因并不能直接得出電動車存在質量問題。
鴻志車業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無需承擔責任或将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為:其一,潘某志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并不能證明案涉電動車系從其處購買,達不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中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标準。其二,案涉起火原因系電動車的電器故障引發,産品質量存在問題,依法應由生産者、電動車所有者、違規停放管理者等主體承擔侵權責任。
二審确認一審查明的事實及對證據的認定。綜合各方訴辯意見,歸納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案涉事故的因果關系認定,以及對各侵權人的責任比例劃分是否适當。
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鄭某2、鄭某1、陳某某的傷情系電動車着火引起的火災所緻。火災與該三人的傷情之間構成直接因果關系。而案涉火災的發生受多重因素影響,多位侵權人存在過錯,應進行區分分析。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案涉雅迪電動車的電器故障引發火災,因産品質量存在問題,雅迪集團作為生産者應承擔侵權責任。雅迪集團抗辯稱案涉電動車存在改裝、車主存在飛線充電等,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且即便車主存在飛線充電,亦是使用正常居民用電對案涉電動車進行充電,其充電行為本身不會引起火災,雅迪集團抗辯稱電器故障非電氣故障,案涉電動車的電氣系統不存在質量問題,案涉火災原因認定系電器故障,其抗辯電氣系統無故障,與本案無關聯。
案涉電動車系由鴻志車業以“以舊換舊”的形式出售給潘某志,鴻志車業在不具備車輛質量檢測能力的情形下,将有質量隐患的二手車出售給他人,本身存在過錯,雖其抗辯稱案涉電動車并非從其處購買,但潘某志的付款記錄以及在公安機關的陳述、案涉電動車的擋泥皮等能構成完整的證據鎖鍊,鴻志車業辯稱在其處維修也會安裝印有其店鋪名稱的擋泥皮,但未提交案涉電動車在其處維修的證據,亦未進行合理描述。
潘某志、高某喜、劉某會違反電動車管理相關規定,違規将電動車停放在居民樓道,造成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過錯。太和物業未盡合同義務,對其服務的小區内車輛停放進行有序管理,提供充分的電動車充電設備,對案涉事故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二人以上分别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确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一審法院從本起事故的起因、損害結果、原因力的大小、過錯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責任主體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并确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維持。
綜上,雅迪集團、鴻志車業、高某喜、劉某會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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