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電影海報上的美術作品作為注冊商标使用不構成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
01
基本情況
案号:北京知識産權法院(2019)京73民終2701号
案由:著作權侵權糾紛
基本事實:2008年《非誠勿擾》電影播出。金某2009年以“非誠勿擾”這四個字在商标局申請注冊商标。2010年商标核準注冊,有效期至2020年9月6日。2013年金某注冊了婚姻介紹所,并在2015年注冊了婚姻介紹所的宣傳網站。金某的注冊商标,網站宣傳等圖與電影《非誠勿擾》海報中字體相似。
02
法院認為
争議焦點:“非誠勿擾”美術作品著作權歸屬的認定;使用“非誠勿擾”美術作品注冊商标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北京朝陽法院認為:
電影《非誠勿擾》的海報包括劇照、經設計的“非誠勿擾”四字等元素,具有獨立的審美與使用價值,構成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這四個漢字,具有藝術性與審美價值,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作品及美術作品的構成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電影海報不屬于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範疇,所以金某辯稱對“非誠勿擾”美術作品的合理使用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金某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将該美術作品注冊為商标,侵害了著作權人所享有的著作權。将與美術作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字體展示在經營網站上,侵害了著作權人對該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北京知産法院認為:
電影海報屬于著作權法第22條第10項規定的“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但在該條款規定的情形下,是否構成合理使用還需要考慮是否符合著作權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的檢驗标準。
由于平面美術作品的正常使用方式單一,如果認為隻要一幅平面美術作品被置于公共場所,他人就可在拍攝、繪畫或臨摹後随意進行商業性使用,則勢必會嚴重影響美術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利益。
03
法官思路
原著作權法明确了該類合理使用行為的對象,即針對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明确了具體使用行為的方式,包括臨摹、繪畫、攝影、錄像;同時對使用還需要符合原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即指明作者姓名,并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
“設置或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一審法院認為電影海報雖然可能展示在室外,但其使用具有時效性,并不屬于該條規定範圍内的藝術作品。二審法院認定電影海報懸挂與室外公共場所,屬于該類藝術作品。原著作權法并未限制室外藝術作品的陳設時間,故一審法院以時效性為由将海報排除該類藝術作品的範疇,是限縮解釋。
新著作權法删除了原規定中的“室外”二字,從理論來說,允許合理使用的作品範圍擴大,即室内公共場所設置和陳列的藝術作品也納入了合理使用的範圍。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合理使用的認定又增加了額外條件,即在法律明确規定的情形下,這種使用不能影響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合法權利。
最高院對著作權使用解釋2020年第18條,對藝術作品的範圍予以明确,同時指出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基礎上形成的成果可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使用,不構成侵權。第一,合理使用産生的新作品可以作進一步的後續使用。第二,後續使用并未排除商業使用的情形。第三,這種使用應當受“合理的方式和範圍”的限制。
詳見:《中國法院2022年度案例-17知識産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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