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原告紀女士與被告黃先生登記結婚。登記前一周,紀女士父親給其33萬元用于購車。2017年初,該車登記在男方名下(紀女士當時不會開車)。因紀女士認為男方存有嚴重欺騙行為,雙方婚後并未共同生活。紀女士要求離婚及返還車輛。
意見一認為,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涉案車輛雖是原告父親婚前出錢購買,但購車手續及登記均以被告名義辦理,可視為附條件的贈與,所附條件為雙方結婚,現所附條件已經成就。
意見二認為,涉案車輛應為夫妻共同共有。該車雖是婚前原告父親購買,但是車輛登記的時間在結婚之後,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應屬于夫妻共同财産。
意見三認為,涉案車輛應為婚前個人财産。原告父親為其女兒結婚而購買的車輛,在性質上屬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婚前個人财産。
大家如何認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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