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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問題分析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22 10:10:31
原告(被上訴人)太保南昌支公司訴稱

2017年2月11日,遊客鄧某某與組團社旅遊公司簽訂了旅遊合同,旅遊産品名稱為“大别山高山滑雪樂園純滑一日遊”,怡景公司是本次項目的地接社。2017年2月12日,怡景公司擅自改變行程,将遊客送至湖北省英山縣滑雪場,鄧某某在滑雪過程中受傷。事發後,鄧某某以組團社旅遊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3854号案〕,太保南昌支公司作為保險人參加了該案訴訟。該案認定旅遊公司擅自改變旅遊地點,且未履行明确告知及警示義務,應對鄧某某的受傷承擔主要責任,并判決太保南昌支公司承擔鄧某某的各項損失共計10393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相關規定,太保南昌支公司作為保險人依3854号案判決支付了賠償款,依法取得旅遊公司的代位求償的權利。請求判決怡景公司賠償太保南昌支公司損失103933元及相應利息。訴訟費由怡景公司承擔。

被告(上訴人)怡景公司辯稱

怡景公司未違約,作為本次旅遊的輔助者,怡景公司與組團社旅遊公司的合作協議約定的是大别山滑雪場,并未明确約定為安徽大别山,本次旅遊實際地點湖北省英山縣滑雪場也在大别山。太保南昌支公司的賠償行為是基于旅遊公司自身過錯,賠付後無權向怡景公司追償。本次事故發生後,怡景公司還墊付了5000元,盡到了應盡義務。

第三人旅遊公司述稱

本次事故旅遊公司無責任,旅遊事務全部是交由地接社怡景公司去處理,事故發生後旅遊公司也盡了應盡義務。

法院經審理查明

2017年2月11日,鄧某某與組團社旅遊公司簽訂了旅遊合同,由地接社怡景公司安排至湖北省英山縣進行滑雪,旅遊公司向太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保險。2017年2月12日,鄧某某在滑雪過程中摔倒受傷,後因旅遊合同糾紛以旅遊公司、太保南昌支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發生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3854号案。該案判決認定,旅遊公司未經鄧某某許可,擅自改變旅遊地點(安徽大别山變為湖北英山大别山),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對鄧某某履行了明确的告知及警示義務,存在違約行為,應對鄧某某的受傷損失負相應賠償責任。因旅遊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險,太保南昌支公司亦同意在保險責任範圍内承擔賠償責任,故判決酌情認定旅遊公司承擔70%損失賠償款103057元。因其已墊付25000元,故判決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78057元損失賠償款給鄧某某,支付25000元墊付款給旅遊公司。該判決生效後,太保南昌支公司履行了義務,為此共支付103933元(含執行費)。之後,太保南昌支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怡景公司擅自改變行程,對遊客未盡人身安全保障義務,導緻旅遊公司承擔責任,旅遊公司有權向怡景公司追償。太保南昌支公司則因代旅遊公司支付了賠償款,取得向怡景公司代位求償的權利。

太保南昌支公司提交的旅遊服務合同中手寫“大别山滑雪一日”字樣,無其他具體地點信息,旅遊費用為350元/人。旅遊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完整傳真确認件載明:我中心2016年2月12日陳等20位客人前往大别山滑雪一日遊,本次費用5700元,門票英山桃花100元/人×20人,該傳真确認件蓋有旅遊公司散客部章和怡景公司業務專用章。一審中,旅遊公司提交的傳真确認件僅有上半部分,無上述内容。怡景公司提交的銀行轉款憑證載明:2017年2月16日,劉桂林向南昌市洪都中醫院支付5000元。同日,鄧某某出具1份收條,載明:收到怡景公司墊付款5000元,此款為旅行社支付遊客意外受傷醫療賠付款,用于墊付住院費用。

一審判決

一、被告怡景公司向原告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理賠款103933元。

二、駁回原告太保南昌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怡景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上訴人怡景公司向被上訴人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賠償款67806元;駁回原審原告太保險南昌支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改判理由

鄧某某在旅遊中受傷,地接社怡景公司未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鄧某某受傷後是向組團社旅遊公司主張權利,因旅遊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險,太保南昌支公司代旅遊公司承擔責任,賠付了保險金,因而取得對怡景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本案證據足以證明,旅遊公司與怡景公司約定的目的地是湖北英山的大别山,并非安徽的大别山,怡景公司并未擅自改變旅遊目的地。但作為地接社,其在旅遊過程中對遊客仍負有一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在3854号案中,鄧某某僅起訴了旅遊公司,旅遊公司之所以承擔責任,除擅自改變旅遊目的地外,未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亦是原因之一。因此,就因怡景公司的原因所導緻的責任部分,旅遊公司享有追償權。對太保南昌支公司而言,其代位求償權的基礎是旅遊公司對怡景公司的追償權,其代位求償的範圍應僅限于旅遊公司有權追償的部分,即怡景公司應承擔責任的範圍。

關于怡景公司的具體責任範圍。旅遊公司在案涉旅遊項目中獲取了18.57%的收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分擔非因故意而産生的賠償責任。旅遊公司明知其與怡景公司約定的目的地是湖北英山,然而卻在3854号案中隐瞞這一事實,該案判決認定的違約責任,是旅遊公司自認或自身行為導緻。本案一審中,旅遊公司僅提交傳真确認件上半部分,隐瞞下半部分關鍵内容,該行為有違誠信訴訟義務。怡景公司曾為鄧某某墊付5000元醫療費,該費用本可在3854号案中認定并抵扣,而旅遊公司明知怡景公司的存在,卻未告知怡景公司3854号案訴訟情況,亦未與怡景公司核實相關事實,導緻怡景公司墊付款項在該案中未予認定并抵扣,因此增加的賠償金額5000元系因旅遊公司自身過錯所緻。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酌定,就3854号案已判決對鄧某某的賠償款103057元,旅遊公司應承擔30%,此外,就3854号案未認定并抵扣的5000元,應由旅遊公司自行承擔。據此計算,太保南昌支公司所支付的賠償款中,應由旅遊公司自行承擔的部分為36127元,該金額因旅遊公司不享有對怡景公司的追償權,故太保南昌支公司亦無權向怡景公司代位求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問題分析(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範圍及權利基礎的認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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