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二中院)審結了一起房屋所有權确認糾紛案。
案件以設立附期限居住權、支付補償款的方式調解結案。上海二中院出具調解書後,為保障居住權順利登記,承辦法官陪同雙方當事人一同前往上海市靜安區自然資源确權登記事務中心辦理登記手續。
據悉,該次居住權登記系上海市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的首次登記,登記時間為2021年4月29日,設立的居住權期限為一年。
”
黨的十九大報告提出,要加快建立多主體供給、多渠道保障、租購并舉的住房制度,讓全體人民住有所居。為落實黨中央的要求,認可和保護民事主體對住房保障的靈活安排,滿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下稱“《民法典》”)專門增設一章規定了居住權。如今,随着各地“首例居住權案”的紛紛出現,居住權再次成為人們關注的焦點。
《民法典》在第三百六十六條至第三百七十一條中規定了居住權,但這六條條文僅涉及了居住權的部分事項,不能完整反映居住權制度的全貌,難以體現其完整的規則體系,這也給實際操作帶來了難題。
比如,第三百六十六條和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了居住權的兩種設立方式,即“按照合同約定”和“ 以遺囑方式設立”。而在合同、遺囑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設立方式,則并未言及。
又如,第三百六十八條明确了以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應将登記作為設立要件,而第三百七十一條僅規定了“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适用本章的有關規定”,對于以遺囑設立居住權時是否以登記為設立要件并未明确。
因此,在有限的條文下,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如何設立居住權,如何使用法律工具保障自己的居住權益,成為一個值得探讨的問題。
何種情形适合設立居住權?通過合同、遺囑設立居住權,卻擔心沒有法律效力?居住權該如何申請登記?需要作哪些申請前的準備?本文将為大家一一解答。
一、《民法典》施行前的居住權
《民法典》施行以前,法律中沒有明确規定居住權。2001年“居住權”一詞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首次出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下稱“《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中首次使用了“居住權”的概念,以解決當時實踐中存在的離婚糾紛中沒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居住困難的問題。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财産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然而,司法實踐中涉及居住權益的案件種類繁多,遠不止于離婚糾紛,筆者對《民法典》施行前的居住權案例進行了類型梳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法典》的出台,這些案例所适用的法律依據現均已失效,僅作參考。
(一)案例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居住權規定的空白與現實中人們的居住需求的矛盾,導緻了實踐中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四種處理方式:
《民法典》施行前法院針對居住權的處理方式及典型案例 | |||
序号 |
處理方式 |
案号 |
裁判要點 |
1 |
支持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居住權 |
(2019)浙 07 民終 1320 号 |
雙方簽有《離婚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位于金華市婺城區房産歸徐甲所有;韓某享有該房産的居住權,直至韓某再婚。 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因離婚就财産分割達成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故韓某要求徐甲交付該處房産的居住權,于法有據。 |
2 |
支持當事人以遺囑設立的居住權 |
(2020)蘇 10 民終 2982 号 |
2001年被繼承人田丁與徐某、田丙、田甲簽訂《繼承協議書》,明确表示其去世後,訴争房屋由田丙、田甲繼承;在田丁與徐某夫妻關系确定的情況下,保證徐某生活居住使用終身。 法院認為,上述内容系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個人合法财産的處分,屬于遺囑,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遺囑合法有效,予以确認。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下稱“《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訴争房屋應依照遺囑内容由被上訴人田丙、田甲繼承。上訴人徐某對訴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權。 |
3 |
直接以生效法律文書為當事人設立居住權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 8432 号 |
法院認為,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權利人,本無權在涉案房屋居住,但由于被告母親王某娣在涉案房屋内享有法定居住權,鑒于王某娣目前的身體狀況以及被告系王某娣的法定贍養人的事實,王某娣和被告所稱被告需要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顧王某娣亦合情理,因此不應認定被告惡意占有涉案房屋,不宜強制被告搬離。 但即使被告基于照顧王某娣而居住在涉案房屋,其獲得了實際的居住利益,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的公平原則,被告應當支付一定的其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間的房屋使用費。 |
4 |
認為當事人是否享有居住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予以駁回 |
(2019)滬 02 民終 6726 号 |
法院認為,物權的種類和内容由法律規定。原告主張的居住權非屬法律規定的物權種類,其要求确認居住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
筆者在 Alpha 法律數據庫中以“2020 年”“上海市”“居住權”等關鍵詞為檢索條件,共檢索到約1000件案件。其中,“支持當事人合同約定的居住權”的案件約有260件;“支持當事人遺囑設立的居住權”的案件約有130件;“直接以生效法律文書為當事人設立居住權”的案件約有100件;“認為當事人是否享有居住權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予以駁回”的案件約有6件。
可以看到,有的法官通過解釋法律來賦予當事人居住權,有的法官則直接以法律沒有規定為由駁回起訴,這種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損害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
(二)法律依據
《民法典》頒布前,法律中沒有明确規定居住權,涉及當事人居住權益的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以下八條,包括離婚一方對另一方住房的居住權益、遺囑遺贈的一般性規定、生效法律文件導緻物權設立的一般性規定和公平原則等,相關法律條文請見文後附錄。
效力級别 |
法律名稱及條文 |
内容概括 |
實施日期 |
時效 |
法律 |
《繼承法》第十六條第二款 |
遺囑與遺贈的一般規定 |
1985.10.01 |
失效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第四十二條 |
離婚時一方從其住房等個人财産給予适當幫助 |
2001.04.28 | ||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下稱“《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
特殊原因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規定 |
2007.10.01 | ||
《民法通則》第四條 |
公平原則 |
2009.08.27 | ||
司法解釋 |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 |
對《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一方生活困難”的解釋 |
2001.12.27 |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下稱“《物權法解釋一》”)第七條 |
對《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的解釋 |
2016.03.01 | ||
《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 |
離婚财産分割協議的效力 |
2017.03.01 | ||
司法解釋性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第十四條 |
離婚後無房居住一方對另一方所有房屋的居住權益 |
1993.11.03 |
二、依據《民法典》設立的居住權
(一)案例分析
《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後,各地法院依據《民法典》确認或設立居住權的案例勢必逐日增多,但受限于案件的審理周期及審判文書公開的時間,截止本文發出時,可以公開查詢到的法院生效裁判案例較少。
因此,筆者整理了部分法院微信公衆号及其他媒體發布的涉居住權案件,希望在有限的案例信息中提煉出《民法典》施行後各地法院有關涉居住權案件的審理觀點和裁判方向。
這些已知的涉居住權案例在居住權設立方式上包括了以合同方式設立和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兩種情形,以遺囑設立的案例有待發現。
1.以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
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宣判的首例涉居住權案件 (内容來源于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官方公衆号“北京海澱法院”) | |
時間 |
2021年1月4日一審判決 |
案情概述 |
王某系王某和與李某之女,王某和與李某離婚,王某随王某和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後王某和與張某再婚,王某稱張某不讓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依據王某和與李某簽訂的離婚協議及王某和單方書寫的承諾,王某要求确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 |
法院觀點 |
1.王某和、李某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王某由王某和撫養,涉案房屋歸王某和所有。 2.王某和單方承諾王某可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該承諾是王某和作為王某監護人應履行的監護義務,而非法律意義上的居住權。 3.王某和再婚後對涉案房屋進行了産權變更,王某與現房屋所有權人王某和、張某并未簽訂書面合同,亦未向登記機構辦理登記。 綜上: 王某作為成年人要求确認對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權,無權利基礎,其主張既不具有《民法典》施行前的相關法律依據,亦不符合《民法典》中關于居住權的規定,故法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4日,海澱法院對此案進行一審宣判,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該案系《民法典》施行後,海澱法院宣判的首例涉居住權案件。 |
案件結果 |
法院不支持當事人的居住權訴訟請求 |
2.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
上海市首例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的首次登記 (内容來源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官方公衆号“上海二中法院”) | |
時間 |
2021年4月29日居住權登記 |
案情概述 |
高甲與高乙系兄弟,原共同居住在A房屋内。1995年,高乙增配B房屋。雙方協商由高甲居住B房屋,高乙居住A房屋。後兩套房屋均被拆遷,A房屋拆遷所得款項由高乙支配。B房屋拆遷後,安置C房屋,産權登記在高乙名下,但該房屋自安置開始由高甲居住。高甲要求高乙将C房屋過戶至其名下,遭拒後提起訴訟,要求确認其享有C房屋的完整産權。 |
法院觀點 |
一審法院認為,高甲在B房屋上不具有常住戶口,不屬于共同居住人,因此該房屋的全部拆遷安置利益應歸高乙所有,故駁回高甲的訴請。 二審中合議庭注意到,A房屋的拆遷安置款有高甲的份額,但高乙未将該款項分配給高甲,而是全部用于購置商品房。合議庭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了C房屋歸高乙所有,高乙為高甲設置附期限居住權及支付補償款的調解方案。 |
案件結果 |
上海二中院出具調解書後,為保障居住權的順利登記,承辦法官陪同雙方當事人一同前往靜安區自然資源确權登記事務中心辦理登記手續。2021年4月29日,該中心在核查了民事調解書後,依照《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3條的規定辦理了登記。 |
(二)法律依據
《民法典》在“物權編”中新設了第十四章用以專門規定居住權,法律條文共六條,即第三百六十六條至第三百七十一條。
此外,“物權編”通則中的第二百二十九條還對因法律文書導緻物權設立的情形進行了一般性規定。相關法律條文請見文後附錄。
三、居住權設立的實踐操作要點
本文分别對以合同方式、遺囑方式、生效法律文書方式這三種居住權設立方式在實踐中應注意的事項進行簡要提示,同時以上海市有關不動産登記的地方規定——《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自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作為地方示例對辦理居住權設立登記的操作要點予以提醒。
(一)以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
1.第一步:訂立條款完備的合同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設立居住權,應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争議的方法。
需要在合同中注意的是:
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約定有償設立居住權,同時也可以約定對設立居住權的住宅進行出租,若當事人未作上述約定的,則居住權無償設立且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
鑒于《民法典》規定以合同方式設立的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筆者建議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明确約定雙方共同辦理居住權登記的時間以及一方不配合辦理登記的違約責任,确保居住權設立的實現。
2.第二步:登記注意事項(以上海地區為例)
以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的登記注意事項 | ||
注意事項 |
法律依據 | |
登記效力 |
以合同方式設立的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應在簽訂合同後的第一時間(或合同約定的登記時間)進行登記。 |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 |
申請人 |
以合同方式設立居住權申請首次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其中一方是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全部産權人。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1.1條 |
申請文件 |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事務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不動産登記申請書》(原件); 2.身份證明(複印件); 3.記載居住用途的不動産權屬證書(原件); 4.居住權合同(原件)。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1.2條 |
(二)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
1.第一步:訂立合法有效的遺囑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包括遺囑繼承和遺贈。
對遺囑繼承獲得居住權的,應以遺囑有效為前提。遺囑的效力問題事關重要,無論是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錄音錄像遺囑、口頭遺囑、公證遺囑均應确保合法有效,才能産生遺囑的效力,具體可以參考《民法典》第六編第三章相關規定。
除此之外,還應注意在設立有效遺囑和遺贈後,避免發生一些可能喪失居住權的情形。
例如:其一,以遺贈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其二,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系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産的權利。
2.第二步:登記注意事項(以上海地區為例)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登記注意事項 | |||
内容 |
法律依據 | ||
登記效力 |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登記不是設立要件,但未經登記的居住權不具有公示效力和公信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議在遺産繼承開始後,及時辦理登記,以保障居住權益。 |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條 | |
申 請 人 |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申請首次登記的 |
申請人應當是遺囑設立的居住權人; 房屋共有的,申請人還應當包括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其他共有人。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2.1條 |
因繼承、受遺贈已辦理轉移登記且未再辦理轉移登記的 |
申請人應當是遺囑設立的居住權人和現不動産登記簿記載的全部産權人。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2.5條 | |
申請文件 |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事務機構提交以下文件: 1.《上海市不動産登記申請書》(原件) 2.身份證明(複印件) 3.記載居住用途的不動産權屬證書(原件) 4.生效的遺囑(原件) 5.遺囑人的死亡證明(複印件)。 另外: 1.申請人為遺産管理人的,還需提交足以證明其為遺産管理人的有效證件。 2.受遺贈設立居住權的,申請人還應當召集全部繼承人或者遺産管理人到場确認,并提交書面确認聲明。 3.因繼承、受遺贈已辦理轉移登記且未再辦理轉移登記的,無需再提交不動産權屬證書和遺囑人的死亡證明。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2.2至11.1.2.5條 |
(三)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
在上述兩種情形中,當事人或憑借合同,向登記事務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或憑借遺囑,在繼承開始時即獲得居住權。然而,如果既無合同、也無遺囑,還能通過何種途徑設立居住權呢?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書也是居住權設立的一種方式,文首上海二中院的案例即屬此類情形。
通過案例檢索,筆者發現,法院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主要發生在離婚糾紛和贍養糾紛這兩類案件中。在這兩類糾紛中,當事人提出設立居住權的訴訟請求,具備哪些條件才能獲得法官支持呢?請看幾則典型案例。
1.常見情形
(1)離婚糾紛
①典型案例
離婚糾紛中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的案例 | |||
案号 |
(2014)浙台民終字第352号 |
(2014)鎮民終字第 1300 号 |
(2013)泸民終字第 20 号 |
房屋類型 |
夫妻一方本人所有 |
夫妻一方父母所有 |
政府分配 |
居住權期限 |
居住直至其有其他可供居住的地方 |
2 年(固定期限) |
居住直至政府收回房屋 |
案情概述 |
季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與楊某離婚。楊某經确診患有胃癌。現雙方所居住的房屋系季某婚前個人财産。 |
盛某甲、姜某婚後一直居住在由盛某甲父親所建房屋内。現盛某甲向法院起訴要求與姜某離婚。訴訟中經征求盛某甲父親的意見,其同意姜某離婚後繼續在其房屋内居住一段時間(不超過兩年),盛某甲認可其父親的意見。 一審法院判決,姜某可以在本判決生效後二年内繼續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姜某上訴稱,其沒有居處,屬于生活困難,應有長期居住權。 |
張某某與他人有不正當關系。由于王某某患有婦科病,張某某以王某某有外遇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王某某離婚。 王某某身患多種疾病且肢體殘疾,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無住房,一直居住在合江縣虎頭鄉人民政府分配給張某某暫時居住的房屋内。 |
法院觀點 |
法院認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準予二人離婚。但楊某患有胃癌,生活較為困難,季某應當在經濟、住房上給予适當幫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現雙方居住的二層樓房一間的一樓由楊某居住、使用,直至其有其他居住地方。 |
二審法院認為,考慮姜某離婚後無房居住,原審法院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确定姜某在判決生效後二年内繼續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并無不當,姜某主張長期居住權,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
法院認為,因導緻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因在張某某,且王某某身患多種疾病、肢體殘疾,無固定收入,生活困難。張某某雖也患有疾病,但有固定退休金收入。故夫妻離婚時,對一方生活困難的,另一方應給予适當幫助。 據此,法院為維護婚姻自由的原則,保護婦女合法權益,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在合江縣虎頭鄉人民政府未收回單位分配給張某某暫時居住的房屋前,該房屋由王某某繼續居住。 |
法律依據 |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失效) |
②法院觀點總結
在離婚糾紛中,法院一般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條,判決生活困難的一方享有居住權。《婚姻法》現已失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延續了這一規定。
司法實踐中,争議焦點主要是對于上述條文中的“生活困難”應作何種解釋。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财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财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财産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從該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看出,隻要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則屬于“生活困難”,可以設定居住權,通過上文三個案例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結論。
另外,在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基礎上,身患疾病、肢體殘疾、無固定收入等情形也是實踐中法院設定居住權的考慮因素。
(2)贍養糾紛
①典型案例
贍養糾紛中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的案例 | |||
案号 |
(2020)蘇10民終1578号 |
(2016)黔 23 民終 1025 号 |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3号 |
案情概述 |
原告錢某珍和丈夫栾某明(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為四被告栾甲、栾乙、栾丙、栾丁。現原告年事已高,無勞動能力,收入來源為社保部門發放的農保1800元/年、政府為80歲以上老人發放的補貼50元/月以及所在村集體口糧分紅460元/年。原告現居住在被告栾丁家中,原告請求判決四被告輪流給其提供合适的住所。 |
原告王某某與丈夫賀某玉(2012年去世)共生育四個子女,即四被告賀乙、賀甲、賀丙、賀丁。2011年,原告夫妻二人與被告賀甲、賀乙簽訂分家協議,約定土地分配情況及由被告賀甲、賀乙每年各支付贍養費800元等内容。現原告以四被告不履行贍養義務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賀甲将位于安龍縣的一間房屋給原告居住。 |
原告系被告母親。2007 年,原告将系争房屋過戶給被告。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2014年,原告入住敬老院。原告要求确認其在系争房屋中有居住權,并要求被告給其一把大門鑰匙。被告對于原告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權表示同意。關于鑰匙的問題,被告提出,原告在目前的身體、精神狀況下,已不适合攜帶鑰匙進出門或獨自在屋内居住。 法院了解到原告于2014年已被診斷為老年腦,大部分時間需要他人護理,對于自己行為的控制力較弱。 |
法院觀點 |
法院認為,贍養父母是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原告年事已高,僅憑現有收入難以維持生活,亦難以憑借自身勞動能力再獲得經濟收入。鑒于原告并無房屋可住,其要求四被告輪流提供居住房屋合情合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規定,判決四被告每三個月輪流提供合适房屋給原告居住使用、并在輪流期間負責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
法院認為,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亦是法律規定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加以排除和限制。原告年事已高,已喪失勞動能力,被告系原告之子理應向老人盡贍養義務,該義務不能以各方簽訂的《分家協議》而排除。 依據《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判決被告賀甲位于安龍縣的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居住。 |
法院認為,被告對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享有居住權表示同意,于法無悖,本院予以确認。 關于是否應當将涉案房屋進戶門鑰匙交予原告的問題,基于原告目前的生理狀況、精神狀态,考慮到其人身安全、房屋安全等因素,其不宜持有涉案房屋進戶門的鑰匙,故對于原告的該項訴請,法院予以駁回。 |
法律依據 |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 |
《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 |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 |
②法院觀點總結
生活中,父母子女間常通過贍養協議來約定子女為父母提供房屋居住。此外,父母子女還會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由子女提供房屋給父母居住的調解協議。
然而,在沒有形成上述協議的情況下,子女不提供房屋給父母居住的,父母也可以請求法院判決子女向其提供房屋。那麼,在滿足何種條件時,法院會支持父母的訴請,為其設立居住權呢?
首先,通過上文中的三則典型案例,我們可以發現,這類贍養糾紛多發生在老年夫妻中的一人去世之後,另一人由于年事已高,且無房可住,僅憑現有收入難以維持生活,亦難以憑借自身勞動能力再獲得收入,因此有必要讓子女提供房屋給其居住。
其次,贍養義務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一種法定義務,不能被當事人之間事先約定的協議所排除,如(2016)黔23民終1025号案件中的《分家協議》就不能排除被告的贍養義務。
再次,(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93号案件還涉及了一個細節問題,即取得子女房屋居住權的老人,是否必然有權持有該房屋進戶門的鑰匙。一般情況下,沒有鑰匙勢必導緻居住權人行使權利的不便,但本案中法院經過實地走訪,基于老人的生理狀況、精神狀态,考慮到其人身安全、房屋安全等因素,雖為其設立居住權,但駁回了其持有房屋鑰匙的訴請。
最後,在有多名子女的情況下,老人既可以請求其中一名子女為自己提供房屋居住,也可以請求多名子女輪流為自己提供房屋居住。
2.登記注意事項(以上海地區為例)
以生效法律文書設立居住權的登記注意事項 | ||
注意事項 |
法律依據 | |
登記效力 |
與遺囑繼承設立的居住權相同,雖然登記不是此種情形下居住權的設立要件,但為更好地保障居住權利,也應及時辦理登記。 |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 |
申請人 |
生效法律文書等文件确定的享有居住權的當事人。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3.1條 |
申請文件 |
申請人應當向登記事務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1.《上海市不動産登記申請書》(原件); 2.身份證明(複印件); 3.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文件(原件)。 |
《上海市不動産登記技術規定》第11.1.3.2條 |
結語
“讓全體人民住有所居”,《民法典》增設居住權制度的終極目标在于解決老年人、婦女以及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的住房問題。我國目前已經有經濟适用房、廉租房、住房公積金、限價房和公共租賃房等多層次的保障性住房,居住權的設立有利于進一步完善住房保障體系。
《民法典》為老百姓在離婚、贍養、繼承等多種場景下的住房需求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隻有正确理解居住權的法律規定,在适當的情形下以有效方式設立居住權,才能在風險到來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附 錄
1.《繼承法》
第十六條第二款 公民可以立遺囑将個人财産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2.《婚姻法》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财産中給予适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3.《物權法》
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内容基本相同)
4.《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5.《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争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适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6.《婚姻法解釋一》
第二十七條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财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财産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财産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7.《物權法解釋一》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産或者動産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系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緻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8.《婚姻法解釋二》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于财産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财産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财産分割問題的若幹具體意見》
第十四條 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當抵押權遇到居住權,會碰出怎樣的火花?
●離婚協議中約定的居住權有效嗎?法官這樣說
●首例經法院生效文書設立的居住權,登記啦!
聲明:本文轉載自“ iCourt法秀”微信公衆号,在此緻謝!
編輯:朱 琳
排版:熊媛媛
審核:劉 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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