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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信業醫藥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
【(2018)最高法民終854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與違約責任之間,解除權人應當就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擇其一行使,解除權人既然選擇了繼續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棄解除合同。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方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将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違反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信業醫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宿松路以西合肥醫藥健康産業園一期X12#研發樓106、106中、106上。
法定代表人:蔣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國傑,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睿,安徽承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長市仁和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趙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劍平,安徽卓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明,安徽天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趙寬,男,1954年1月29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天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安慶,安徽天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合肥億帆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錦繡大道與青龍潭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葉依群,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健,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浩,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安徽信業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業醫藥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安徽天康(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康集團公司)、趙寬、合肥億帆生物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帆醫藥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2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信業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國傑、孫睿,天康集團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劍平、朱明,趙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安慶,億帆醫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健、劉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信業醫藥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将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三被上訴人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适用法律錯誤,否定信業醫藥公司解除行為效力的理由均不成立。1.信業醫藥公司行使解除權的依據是《<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第一條,即依法行使約定解除權而非法定解除權,這一點原判對此明确認定卻引用法定解除理由“是否實現合同目的”予以論證認定顯然适用法律錯誤。2.信業醫藥公司依約沒有全面實現合同目的。信業醫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僅包括股權轉讓款的取得,還包括天康集團公司、趙寬違反特别約定條款下,行使約定解除權回購股權或重獲股權價值的商業利益。因天康集團公司、趙寬違約,信業醫藥公司失去了回購機會,原判僅以信業醫藥公司可以主張逾期利息貿然認定信業醫藥公司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毫無道理。3.原判強加于信業醫藥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案涉股權已經轉讓”的義務,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且也屬于天康集團公司、趙寬提出的抗辯,但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4.原判認定信業醫藥公司行使解除權超過期限無事實和法律依據。5.股權轉讓不影響依法追究違約者的責任,包含守約者的權利。即便認定上訴人合同解除不能支持,6265.8萬元的違約金、補償等違約責任不予判定錯誤。
(二)即便認定信業醫藥公司無權行使解除權,原審法院亦應依法釋明信業醫藥公司變更訴訟請求,原審審判程序多處違法,緻使諸多事實認定不清。1.解除行為不成立,信業醫藥公司請求賠償損失、補償、違約金等權利的基礎均已不複存在,造成信業醫藥公司請求追究違約責任等重大權利全部落空。2.原審法院程序違法之處還有:對諸多與本案事實查明密切相關的證據不予認證、不予采納;對信業醫藥公司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申請法院調查的證據拒不調查收集。
(三)原判客觀上造成當事人法益徹底失衡,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嚴重缺失。
天康集團公司答辯稱:
(一)一審判決認定“信業醫藥公司主張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依據不足”完全正确。1.天康集團公司早在2016年7月6日即向安徽省天長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認解除合同通知無效之訴,合同解除通知當然不能發生法律效力。2.信業醫藥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和《補充協議》的根本目的就是獲得股權轉讓款,其已于2015年12月9日足額獲得了股權轉讓款,合同目的已經實現。3.證監會的公告以及工商機關的登記均面向社會公衆,系具有公信力的公示,信業醫藥公司自然應當當時就已知曉。在股權轉讓事實發生近四個月後的2015年12月9日,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就案涉股權轉讓款簽署《說明》是雙方對履行案涉所有協議行為的最終總結或确認,應視為其放棄合同解除權。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及傾向性的觀點,合理期限一般均認為三個月為宜。本案中,股權轉讓公告是2015年8月,雙方最終結算是2015年12月9日,而信業醫藥公司直到2016年4月才發出解除通知,顯然已經超過合理期限。5.第三人億帆醫藥公司合法取得案涉股權。
(二)信業醫藥公司上訴認為一審未依法釋明其變更訴訟請求的理由毫無根據。信業醫藥公司在一審中所提交的證據以及在庭審中論述的觀點邏輯混亂,前後自相矛盾。其訴訟請求相互沖突,且存在選擇性。一審合議庭明确要求信業醫藥公司明确其訴訟主張,後信業醫藥公司代理人當庭明确其是基于合同有效來主張權利,并堅持原訴訟請求。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始終是明确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寬答辯稱,天康集團公司已經支付全部股權轉讓價款,趙寬因協議約定的連帶保證責任随之消滅,不應作為本案當事人參加訴訟,也無需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意見同天康集團公司。請求駁回信業醫藥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億帆醫藥公司述稱,億帆醫藥公司的意見以原審法院認定的理由以及天康集團公司答辯意見為準。此外,對于信業醫藥公司上訴狀第一條第五款有關股權回轉的意見,億帆醫藥公司認為不能成立,億帆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受讓股權,屬于善意第三方,無論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之間的合同是否解除,均不影響億帆醫藥公司已取得涉案股權所有權的法律效力,信業醫藥公司無權要求億帆醫藥公司返還股權。
信業醫藥公司一審起訴請求:
一、确認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于2015年1月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
二、天康集團公司返還信業醫藥公司原持有的原安徽天康藥業有限公司(現天長億帆制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天康藥業公司或目标公司)70%的股權,天康集團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的股權轉讓款6265.8萬元不予返還;
三、天康集團公司和億帆醫藥公司将上述第二項訴請中的股權變更登記至信業醫藥公司名下;
四、如上述第三項請求不能實現,則判令天康集團公司就該股權向信業醫藥公司折價補償,暫定2.4億元,具體補償金額以鑒定數額為準;
五、趙寬對訴訟請求第四項承擔連帶責任;
六、本案訴訟費用由天康集團公司、趙寬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997年1月31日,原天康藥業公司登記設立。趙寬與信業醫藥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簽訂《合作協議》,2012年12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信業醫藥公司取得原天康藥業公司70%股權并實際控制經營,趙寬仍持有原天康藥業公司30%股權。2013年1月15日,原天康藥業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公司注冊資本增加3950萬元,由1050萬元增加到5000萬元,其中信業醫藥公司認繳新增注冊資本2765萬元,趙寬認繳新增注冊資本1185萬元,雙方出資分别為3500萬元、1500萬元,持股比例仍為70%、30%。
2014年12月28日,甲方天康集團公司、保證方趙寬與乙方信業醫藥公司、保證方蔣磊、目标公司原天康藥業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稱,乙方因投資目标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與目标公司及公司原控股股東簽訂一份《合作協議》,并于2012年12月6日簽訂一份“補充協議”,協議生效後,乙方實際控制經營目标公司至今,現乙方向甲方轉讓持有的目标公司所有股權,不再參與目标公司經營,甲方同意受讓,甲乙雙方及保證人一緻同意不對目标公司現有資産進行評估情況下,達成如下協議:一、截至本協議簽署之日,乙方根據《合作協議》已經投入目标公司5500萬元整,用于目标公司增資擴股和償還債務。二、根據“補充協議”于2013年11月30日支付200萬元轉給目标公司原股東。2014年11月30日到期應付轉讓款尚未支付,此款由乙方于2014年12月29日按“補充協議”約定方式支付。乙方在控制經營目标公司期間,甲方根據《合作協議》第6.3.3條借給目标公司500萬元流動資金,由乙方向甲方償還。三、甲方按下列第1-3項合計金額受讓乙方在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權(總股本的70%)。1、乙方投入的5500萬元[4000萬 500萬(2013年11月29日前付) 1000萬(2014年付)]及自甲方收到上述款項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0%);2、另行補償給乙方1600萬元(含2014年11月30日到期未付的200萬元轉讓款,即如果乙方未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甲方可直接在首批支付給乙方的款項中扣減);3、乙方投入的其他費用:(1)合作期間的新設備投入(按購買時發票計價,如果遠高于市場價格的,由甲乙雙方據市場價計算)。(2)合作期間乙方投入的研發費用包括研發協作費、專家咨詢費等費用(按賬面雙方定價,但由政府投入的技改資金購買的設備除外)。(3)中巴車1輛、貨車1輛按折舊後的金額計算或乙方自行處置,甲方配合辦理過戶手續。(4)資産交接日前原有的全部庫存原輔料、浸膏、包材、在制品、五金、備品備件由甲乙雙方進行數量、金額确認。(5)乙方經營目标公司期間新增固定資産,賬面和實物相結合,由雙方确認。4、上述全部轉讓款項具體金額以雙方最終核定為準,雙方另簽訂确認清單。四、付款方式。1、按本協議第三條計算出的總價款扣除甲方借給目标公司(由乙方償還)的500萬元借款後得出甲方應付金額,甲方分期支付給乙方:(1)本協議簽訂并生效後三日内付1500萬元,乙方收到此款後本協議生效。(2)辦理完成股權實際轉讓并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後七日内付款2500萬元。(3)剩餘款項最遲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各付50%。2、保證方趙寬承諾為本協議中甲方向乙方支付股權轉讓總價款承擔全部連帶保證責任。五、甲乙雙方一緻同意2014年12月31日為交接日,并約定目标公司資産、印章、财務、證照交接時間和方式,資産交接前工資、福利和債權債務的處理。六、保證條款。甲方保證所投入資金來源合法,不會因資金性質非法被司法機關查封,緻使本協議無法履行。乙方保證:乙方在控制經營期間未使用目标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等在法律上及事實上影響甲方權益情形;乙方在控制經營目标公司期間所有的工資、債權、債務、應繳稅費、擔保、訴訟、罰款等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擔,與目标公司及甲方無關;乙方不存在故意提供或隐瞞可能影響乙方決策的重大事項,不存在目标公司處于破産、查封、處罰、訴訟等可能影響目标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否則甲方可以單方解除本協議,并要求乙方退還已收轉讓款及其他款項,乙方應賠償因此給甲方造成的損失。保證方蔣磊為乙方因違反協議約定或根據本協議乙方應給予甲方的全部款項向甲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七、本協議簽訂生效時,乙方在目标公司作為股東的全部權利義務終止,乙方不再參與目标公司經營,目标公司所有的資産任何人不得進行處分,凍結一切經營活動至交割日。八、違約責任及争議解決辦法。各方一緻同意,在甲方支付1500萬元轉讓款後,乙方如不配合甲方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以及違反本協議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即乙方退還所收轉讓款并按協議轉讓款總額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在乙方簽署本協議并按協議履行情況下,甲方如果不及時支付約定款項,每延遲一天,甲方按應支付款向乙方承擔利息(按月利率1%),延遲支付超過60天,甲方按協議轉讓款總額的2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各方履行協議發生争議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目标公司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訴訟解決。次日,天康集團公司支付信業醫藥公司股權轉讓款1500萬元。
2015年1月9日,甲方天康集團公司與乙方信業醫藥公司、目标公司原天康藥業公司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第一條股權轉讓金額和支付方式約定: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三條,甲方按下列第1-3項合計金額受讓乙方在目标公司的70%股權。1、乙方投入的5500萬元,利息為491.83萬元,本息合計5991.83萬元。2、乙方投入的其他費用(包括原輔料、浸膏、包材、行政辦公物資、研發費和知識産權、五金、新增基建、消防、監控、車輛、新增設備和檢驗儀器等),經雙方清查、核對确定金額為1038.74萬元(扣除甲方借給目标公司流動資金500萬元),另扣除乙方應交稅金989705.06元,實際應付乙方939.77萬元。3、另行補償給乙方1600萬元(含2014年11月30日到期前未付的200萬元轉讓款,乙方已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4、雙方最終核定上述1-3項全部轉讓款項總金額8531.6萬元。雙方确認付款方式:1、甲方已于2014年12月29日付1500萬元。2、完成股權轉讓、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七日内付2500萬元。3、2015年6月30日前甲方付剩餘款項的50%,即2265.80萬元。4、2015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剩餘款項的50%,即2265.80萬元。各方一緻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進行新的股權重組,甲方應在重組生效前支付完畢所有剩餘款項;如甲方不按此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乙方有權收回已轉讓股權,本協議無效,乙方不予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項,甲方與其他重組公司所簽訂的協議無效。第五條關于協議及争議解決辦法約定,本補充協議與2014年12月31日簽署的《股權轉讓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應。補充協議還對其他款項、銷售回籠款等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5年1月12日,信業醫藥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70%股權變更至天康集團公司名下。天康集團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信業醫藥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500萬元,2015年7月2日支付2265.8萬元,2015年12月8日支付4674469.68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17983530.32元。2015年12月9日,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簽署一份《說明》,載明:根據雙方《股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第一項第4大條第4小條,2015年12月30日前天康集團公司應支付餘款的50%即2265.80萬元,實付信業醫藥公司21666838.67元,其中天康集團公司直接支付4674469.68元,由原天康藥業公司支付16992368.99元(已扣除保證金991161.33元)。
2015年8月7日,甲方億帆醫藥公司、乙方趙寬、丙方天康集團公司及目标公司原天康藥業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收購乙方和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100%股權,雙方以中銘國際資産評估(北京)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股權項目評估報告》作為參考依據,确定股權轉讓價格為2.4億元,在協議簽訂并生效起10個工作日,工商變更登記前,甲方支付乙方和丙方首期股權轉讓款共計9200萬元,2015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剩餘轉讓款。協議還對資産交接與股權變更登記、聲明與保證、稅費負擔、違約責任、保密義務、協議生效變更和解除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後各方又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之補充協議》,就收購過程中目标公司的債權債務處理、存貨資産、土地房産等相關事項進行了補充約定。2015年8月8日,億帆鑫富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億帆鑫富公司)發布了《關于全資子公司億帆醫藥公司收購原天康藥業公司100%股權的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概述、交易對方基本情況、交易标的基本情況、交易協議主要内容及收購目的和對公司的影響,并附有《第五屆董事會第三十五次(臨時)會議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天康藥業公司審計報告》、《億帆醫藥公司拟收購股權事宜涉及的原天康藥業公司股東全部權益價值項目資産評估報告》等備查文件。2015年8月21日,原天康藥業公司辦理了投資人變更登記,公司股東由趙寬、天康集團公司變更為億帆醫藥公司。2016年2月22日,億帆醫藥公司将目标公司改名為天長億帆制藥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5日,信業醫藥公司向天康集團公司發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書》,主要内容:近期得知貴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給第三人,而貴公司并未按約在該日前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2265.8萬元,構成違約,觸發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特通知貴公司解除雙方之間2014年12月28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2015年1月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不予返還貴公司已支付的6265.8萬元,請貴司接通知後三日内返還70%股權,并安排專人持委托手續至公司辦理2265.8萬元的退款手續。次日,天康集團公司收到通知并未回複,信業醫藥公司即于2016年5月23日起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本案争議焦點為:一、億帆醫藥公司訴訟主體資格是否适格;二、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否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三、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确認解除,信業醫藥公司請求返還股權、收取的轉讓款6265.8萬元不予返還,或者在股權返還不能情況下,天康集團公司折價補償、趙寬對該補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一)關于億帆醫藥公司訴訟主體是否适格問題。本案中,信業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包括确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經解除,天康集團公司和億帆醫藥公司将案涉股權變更登記至信業醫藥公司名下等。億帆醫藥公司已受讓案涉股權,且股權已登記在其名下,故本案處理結果與億帆醫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億帆醫藥公司主張其不具備本案第三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至于信業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則屬于案件實體審查範圍。
(二)關于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否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問題。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均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天康集團公司、趙寬、億帆醫藥公司對《補充協議》第一條最後一款,即“各方一緻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進行新的股權重組,甲方應在重組生效前支付完畢所有剩餘款項;如甲方不按此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乙方有權收回已轉讓股權,本協議無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項,甲方與其他重組公司所簽訂的協議無效”的效力提出異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可見,民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判斷标準是上述法律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另合同具有相對性,合同當事人無權對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作出約定。故該條中關于“本協議無效”、“甲方與其他重組公司所簽訂的協議無效”的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的其他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剔除《補充協議》第一條最後一款無效約定外,該條内容為“各方一緻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進行新的股權重組,甲方應在重組生效前支付完畢所有剩餘款項;如甲方不按此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乙方有權收回已轉讓股權,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項。”其實質是賦予信業醫藥公司在一定條件成就下的解除權。股權重組是指公司的股東或股東持有的股份發生變更,故協議中約定的“重組生效”應為股東或股東持有的股份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趙寬辯稱“重組生效”是指重組協議全部履行完畢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本案中,天康集團公司将受讓信業醫藥公司的股權轉讓給第三人億帆醫藥公司,并于2015年8月21日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構成了股權重組,故天康集團公司應在2015年8月21日之前支付完所有剩餘股權轉讓款,天康集團公司未按該條約定支付構成違約。
信業醫藥公司以天康集團公司未在2015年8月25日之前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且天康集團公司已于2016年4月16日收到其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書為由,主張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于當日解除。天康集團公司、趙寬則以其已按協議約定付清全部轉讓款,且信業醫藥公司在知道或應當知道目标股權轉讓事實下接受全部股權轉讓款未提出異議,也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權為由,主張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并未解除。一審法院認為,信業醫藥公司主張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依據不足,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信業醫藥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根本目的是獲得股權轉讓款。案涉《股權轉讓協議》“違約責任”中約定“天康集團公司如不及時支付信業醫藥公司約定款項,每延遲一天,按應支付款的月利率1%承擔利息,延遲超過60天,按轉讓款總額20%承擔違約金”,表明在天康集團公司遲延付款情況下,信業醫藥公司選擇的是要求其在支付違約金情況下繼續履行合同,以實現其合同目的。案涉解除權條款約定在《補充協議》第一條“股權轉讓金額和支付方式”之後,結合雙方簽約目的和條款約定順位來看,其目的亦是為了保障信業醫藥公司及時獲得股權轉讓款,以實現合同根本目的。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此條規定看,當違約情況發生時,繼續履行是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也是為了更有利于合同目的實現,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穩定性。《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從該條規定來看,違約方隻有在導緻守約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法律才賦予守約方解除權。本案中,案涉股權于2015年1月12日已變更至天康集團公司名下,股權轉讓款也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完畢,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的簽約目的均已實現。結合簽約目的及解除權立法本意來看,信業醫藥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情況下行使合同解除權,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違反《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不能達到解除案涉合同的法律效果。至于天康集團公司遲延付款的違約責任問題,因信業醫藥公司沒有主張,本案不予處理。
第二、信業醫藥公司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股權已經轉讓情況下未行使解除權,并接受天康集團公司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系以行為表明其放棄行使合同解除權。信業醫藥公司稱其并不知曉案涉股權另行轉讓給億帆醫藥公司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首先,信業醫藥公司訴訟中稱,案涉股權在其轉讓時價值遠不止8531.6萬元,股權轉讓協議是在受脅迫情況下簽訂的,故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回轉條款”,如果天康集團公司在受讓股權一年内對外轉讓,在價格合理情況下信業醫藥公司可要求再次購買目标公司股權,如價格過高則可以顯失公平行使撤銷權,目的是不放棄重獲股權的一切機會。按照信業醫藥公司的陳述,目标公司的股權是否再次重組轉讓應是其極端關注的對象和内容。其次,案涉股權轉讓給億帆醫藥公司時,其控股公司億帆鑫富公司作為上市公司已在媒體上予以公告,作為密切關注此類信息的信業醫藥公司應當知道目标公司股權将發生新的重組。上市公司收購公告在媒體上公開發布,其發布對象應為不特定的社會公衆,不僅包括該公司的股東、投資者,也包括與收購對象有利害關系的人員。信業醫藥公司以其不是億帆鑫富公司的投資者主張沒有必要關注該公司公告不能成立。第三,案涉股權于2015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至億帆醫藥公司名下,該股權變更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信業醫藥公司可以通過工商部門或網絡輕易地獲知該信息。最後,2015年12月9日,億帆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簽署《說明》,對轉讓款支付進行最終結算,此時距離股權收購公告、股權變更登記超過和接近四個月,作為極端關注目标公司是否重組的信業醫藥公司,也應當查詢了解相關信息。
第三、信業醫藥公司行使解除權超過了合理的期限。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精神,合同解除權屬于形成權,雖然現行法律沒有明确規定該項權利的行使期限,但為保護交易安全和維護經濟秩序,該權利應當在合理期間内行使。此外,解除權的行使屬于典型的商事行為,對于合理期間的認定也應當比通常的民事行為更加嚴格。本案中,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合同解除權期限,信業醫藥公司從2015年8月8日億帆鑫富公司發布收購公告至雙方于2015年12月9日簽署《說明》進行最終結算時,始終沒有行使解除權,而是在合同履行完畢後四個月即2016年4月15日才向天康集團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權,顯然超過合理期限。
第四、億帆醫藥公司已合法地取得案涉股權。億帆醫藥公司受讓天康集團公司股權前,該股權已登記在天康集團公司名下,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本身不具備無效的情形,且億帆醫藥公司已支付了對價款,相應的股權也于2015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至億帆醫藥公司名下。億帆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之間的股權交易行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億帆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補充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目标公司的100%股權等事項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資産已經交接,億帆醫藥公司也已接手經營。故無論從保護億帆醫藥公司的合法交易行為,還是從維護經濟秩序考慮,對信業醫藥公司有關解除合同并返還股權的請求均不應予以支持。
(三)關于案涉協議如确認解除,信業醫藥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問題。信業醫藥公司關于請求返還股權、收取的轉讓款6265.8萬元不予返還,或者在股權返還不能情況下,天康集團公司就該股權折價補償、趙寬對該補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等均是建立在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解除基礎之上,如前分析,信業醫藥公司确認《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解除的訴訟請求未獲支持,故信業醫藥公司在此基礎之上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亦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認定,對于信業醫藥公司提出對案涉股權進行鑒定的申請亦不予準許。
綜上所述,信業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信業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555090元,由信業醫藥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确認。
裁判結果
上訴人信業醫藥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55090元,由安徽信業醫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信業醫藥公司是否有權行使合同解除權。
天康集團公司(甲方)與信業醫藥公司(乙方)在2015年1月9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各方一緻同意,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進行新的股權重組,甲方應在重組生效前支付完畢所有剩餘款項;如甲方不按此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乙方有權收回已轉讓股權,本協議無效,乙方不退回甲方已支付款項”。依此,信業醫藥公司在天康集團公司對目标公司進行重組後未按約付款的情況下享有收回股權及不退回天康集團公司已支付款項的權利,即在一定條件成就下行使合同解除權。根據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8月7日,天康集團公司将受讓信業醫藥公司的股權以及趙寬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億帆醫藥公司,億帆醫藥公司的控股公司億帆鑫富公司作為上市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在媒體上發布《關于全資子公司億帆醫藥公司收購原天康藥業公司100%股權的公告》及相關備查文件,并于2015年8月21日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完成目标公司的股權重組。但天康集團公司未依約在2015年8月21日股權轉讓完成前支付剩餘股權轉讓款。雖如此,信業醫藥公司并未要求解除與天康集團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仍接受天康集團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繼續履行協議的付款義務,并與天康集團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進行結算并形成《說明》,要求天康集團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剩餘款項2265.8萬元。信業醫藥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已經放棄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選擇繼續履行雙方協議。
信業醫藥公司上訴主張天康集團公司沒有告知其股權重組之事,其并不知道目标公司股權已于2015年8月21日轉讓給第三人,其沒有放棄解除權。本院認為,信業醫藥公司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第一,關于目标公司股權收購及股權變動登記,億帆鑫富公司已經在媒體上面向社會公衆發布公告,而工商部門的股權變更登記亦具有公示效力,信業醫藥公司完全可以從媒體獲取收購公告,或者從工商部門、網絡查詢獲知目标公司的股權變動信息,知道或應當知道目标公司發生了股權轉讓事實。何況信業醫藥公司稱在《補充協議》中約定“回轉條款”的目的是不放棄重獲股權的一切機會,亦表明信業醫藥公司對目标公司的股權重組轉讓事項尤為關注。故信業醫藥公司所稱天康集團公司沒有告知,其不知道股權轉讓的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成立。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五條“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的規定,在雙方對解除權行使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信業醫藥公司也應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權。信業醫藥公司在《補充協議》中專門要求約定目标公司股權重組作為提前付款時間節點,應該是對股權重組特别關注,但是從目标公司股權重組完成八個月後的2016年4月15日,信業醫藥公司才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顯然已經超過了合理期限。第三,信業醫藥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解除合同的情形除了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主要在于違約方不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或者導緻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守約方方可行使解除權。對于約定解除權的行使亦應遵循相同原則。本案中,信業醫藥公司與天康集團公司雖然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如目标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進行新的股權重組,天康集團公司應在重組生效前支付完畢所有剩餘款項;如天康集團公司不按此約定支付相關款項,信業醫藥公司有權收回已轉讓股權,信業醫藥公司不退回天康集團公司已支付款項”。但結合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的付款方式及違約責任條款内容看,剩餘股權轉讓款項最遲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天康集團公司如不及時支付信業醫藥公司約定款項,每遲延一天,按應支付款的月利率1%承擔利息,遲延超過60天,按轉讓款總額20%承擔違約金。”可見,信業醫藥公司在《補充協議》中要求天康集團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進行的股權重組生效前支付完畢所有剩餘款項,其目的亦是保障其股權轉讓款的及時獲得,實現轉讓股權合同的根本目的。在2015年8月21日目标公司股權重組完成之前,天康集團公司未按《補充協議》約定履行支付所有剩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已構成違約。信業醫藥公司可以依約行使解除權。然信業醫藥公司在解除權産生之後,至2015年12月9日天康集團公司支付完畢股權轉讓款期間内,有合理的時間來選擇是否解除雙方之間的協議并向對方發出解除通知,但其并未行使其解除權,反而接受了天康集團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的4674469.68元轉讓價款,并于2015年12月9日與天康集團公司簽署最終結算的《說明》,收取最後一筆股權轉讓價款。自此,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的目的已經實現,信業醫藥公司基于《補充協議》取得的解除權應告消滅。此外,從誠實信用原則及維護交易安全角度,通常也應首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與違約責任之間,解除權人應當就解除合同還是繼續履行擇其一行使,解除權人既然選擇了繼續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棄解除合同。若解除權人接受了相對方的履行,還允許其享有解除權,無疑将損害相對人的利益,違反合同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特别是公司的股權交易及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第三人已經對此産生信賴。信業醫藥公司已将其股權轉讓過戶給天康集團公司,天康集團公司業已将受讓股權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接受經營目标公司。從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交易行為,維護市場經濟秩序考量,信業醫藥公司主張解除合同,返還股權的請求亦不應得到支持。因此,原審法院綜合雙方簽約目的和解除權立法本意,認為信業醫藥公司在合同目的已經實現的情況下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充分,并無不當。基于此,信業醫藥公司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協議》與《補充協議》,并要求天康集團公司返還股權、不退還已經收取的6265.8萬元股權轉讓款或在股權返還不能情況下,天康集團就其股權折價補償,并由趙寬對折價補償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信業醫藥公司主張一審法院未向其釋明可變更訴訟請求,存在程序違法問題。訴訟請求是當事人訴訟利益的集中體現,亦決定了人民法院的裁判範圍。訴訟請求一旦變更,則意味着法律關系的性質可能發生了根本改變,人民法院須重新對案件進行審理。本案中,信業醫藥公司一審起訴請求主要是依據《補充協議》第一條約定,要求确認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已于2016年4月16日解除,并要求依據合同約定返還股權或折價賠償。因天康集團公司、趙寬、億帆醫藥公司對信業醫藥公司主張的訴訟請求提出異議,一審法院向信業醫藥公司釋明其訴求具有可選擇性,并要求其明确請求權基礎。信業醫藥公司明确表示基于案涉協議有效的前提下,堅持其起訴請求。而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八條的約定,信業醫藥公司追究對方遲延履行付款行為的違約責任應以合同繼續履行為前提。該種訴訟請求主張與确認合同解除的訴訟請求之間内容并不一緻,且相互沖突。信業醫藥公司對上述兩種内容不同的訴訟請求擇一主張體現了對其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并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緻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規定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在充分行使釋明權的情況下,針對信業醫藥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裁判,程序并無不當。至于信業醫藥公司提到的原審存在其他程序違法之處,其未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審判人員:劉京川、楊立初、劉慧卓】
【案号:一審:(2016)皖民初24号 ;二審:(2018)最高法民終854号】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第五百六十四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自解除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經對方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第五百七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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