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全文對比?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李明 等,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全文對比?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來源: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李明 等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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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規則描述】《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證明基本規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證據。作為訴訟一方當事人,原告行使訴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保護權益時,應當就自己所提出的訴訟符合起訴條件承擔提供初步證據的責任。在起訴階段,原告舉證證明的主要内容是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的條件,舉證證明的目的是通過适當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的基礎事實、具有訴的利益、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訴訟當事人明确且具備相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所提訴訟屬于受案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等,以此達到訴訟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從而産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
2.被告提出反訴,應當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
【規則描述】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反訴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本訴原告提起訴訟後,本訴被告可以啟動相反的訴訟,用以抵銷或者吞并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自身利益。反訴雖然在程序啟動時點、當事人選擇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依附于本訴存在,但也具有其相對獨立性,仍然是一個獨立的訴。啟動反訴程序與啟動本訴程序一樣,也必須提供符合起訴條件的證據。反訴原告應當重點圍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舉證:反訴當事人範圍是否未超出本訴當事人範圍、本訴與反訴中訴訟請求的請求權基礎、反訴是否屬于受理本訴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等。
3.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規則描述】在辯論主義訴訟模式下,當事人負責提供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但在現實生活中,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受制于方方面面的因素,收集證據的手段也不甚完備。在這種情況下,由于當事人舉證不充分,很可能影響法院對于争議事實的正确認定,進而影響法院的實體裁判。賦予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權利,有利于保證人民法院在發現事實的基礎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維護國家的民事法律秩序,避免簡單地依據舉證責任作出輕率裁判。從現行《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事訴訟中對于證據調查收集堅持“以當事人自行調查收集為原則、以人民法院依申請調查收集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為例外”。
4.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産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規則描述】《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則從證據提出責任、證明結果責任兩個方面規定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我國現行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基本規則可以概括為:“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對其主張所依據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者,應當就權利受妨礙、限制或消滅的要件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分配不僅涉及民事程序法,也與民事實體法密切關聯。理解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時,還應當特别注意條文規定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除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之外,在部分特殊案件中,基于實體法的特殊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并非按照一般規則進行。
5.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規則描述】私文書證不同于公文書證,公文書證因其作出主體和作出程式的特殊性,被法律賦予推定的形式真實性和實質真實性,舉證方不必證其為真,但相對方欲推翻公文書證記載的事實就要承擔本證意義上的證明責任。私文書證因作出主體一般不具有社會公信力或沒有法定職權,其形式真實性需要舉證方承擔本證證明責任,實質真實性則由法官自由心證來判斷。相對方隻需提出反證使待證事實陷入真僞不明狀态,即可推翻私文書證記載的事實。若舉證方無法在本證意義上證明私文書證的真實性,導緻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結束時其欲證明的待證事實真僞狀态仍無法确定,則要承擔其主張不被法院支持的不利後果,進而承擔案件敗訴的風險。
6.對于雙方當事人合意無争議的事實,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規則描述】根據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和處分原則,當事人可自主決定民事訴訟中的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但對于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即使雙方當事人就無争議的事實達成合意,其法律效果也應受到限制,即私權處分不能有損于包括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内的合法權益。否則,人民法院有權代表國家進行幹預,根據案件的實際需要,适時主動地責令當事人提交有關證據或者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從而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7.當事人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規則描述】本裁判規則是關于民事訴訟中提出抗辯主張一方應承擔的證明責任問題。《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該條文是對“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概括性規定,其中應該包含兩方面的含義:其一,一方當事人就其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其二,當事人就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第1款明确了上述兩方面的含義: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事訴訟法上的抗辯包含程序抗辯和實體抗辯,前者主要包括違反管轄規定、當事人不适格、訴訟不具有訴的利益、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證據取得不合法等情形;後者是指當事人根據實體法規範,針對相對方所提訴訟請求依據的要件事實提出的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反對性主張。
8.主張法律關系變更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規則描述】本裁判規則是關于主張法律關系變更的當事人應承擔的證明責任問題。在“誰主張,誰舉證”的概括性證明責任規則基礎上,結合法律要件說中規範說的理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1條确立了以法律關系的變動為連接的一般證明責任規範。主張法律關系産生、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産生、變更、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條規定使民事訴訟證明責任的一般規則具有了更為明确的判斷标準、司法實踐中的可操作性明顯增強。法律關系變更包含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及内容變更,當事人主張法律關系變更的,應該就其主張的法律關系主體、客體或者内容發生變更所依據的基本事實提供證據證明。要件事實即實體法律關系或者權利構成要件所依賴的事實,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變更所依據的要件事實真僞不明時,不産生法律關系變更的法律效果。
9.主張法律關系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規則描述】本裁判規則是關于主張法律關系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承擔的證明責任問題。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1條規定,主張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系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也是在“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基礎上,結合規範說理論對我國證明責任一般規則具體化的一部分。主張法律關系消滅或權利受到妨害一般屬于事實抗辯的範疇,通過主張新的事實來抵抗創設法律關系的基礎事實,使之出現與法律關系創設規範不同的法律後果,從而使相應的實體法規範不被适用。主張法律關系消滅的抗辯和主張權利受到妨害的抗辯的主要區别在于抗辯基礎不同,主張法律關系消滅的抗辯基礎是指已産生的法律關系因特定事由歸于消滅的法律規範;主張權利受到妨害的抗辯基礎是指權利因特定事由受到妨害而未能産生的法律規範。上述兩種主張所依據的基本事實常為消極事實,證明難度較大,但并非無法證明,故對于消極事實的主張,應在遵循證明責任一般規則的基礎上,結合實體法規定及證明标準等合理确定證明責任的負擔。
10.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規則描述】舉證責任包括雙層含義:一是當事人就其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二是在訴訟終結時事實真僞不明,由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前者也稱為主觀上的舉證責任,旨在明确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負有提供證據的行為意義上的責任,隻要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實主張,就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後者也稱為客觀上的證明責任,解決的是待證事實真僞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實質是對事實真僞不明的一種法定風險分配方式。《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0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第1款是關于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的規定,第2款是關于結果意義上舉證責任的規定。
11.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拒不簽署或宣讀保證書或者拒不接受詢問,待證事實無其他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認定
【規則描述】當事人陳述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之一。司法實踐中,許多當事人并不親自出庭參加審判,而是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這是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在有些案件中,待證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為此需要以詢問當事人的方式,獲取當事人對其親身經曆的見聞的陳述,幫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此時,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并進行陳述不僅僅是一種訴訟權利,亦是一種應盡的訴訟義務。但是,有的當事人出于各種原因和考慮,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拒絕接受詢問,導緻案件的要件事實真僞不明,需要法律對此種情形作出不利于該當事人的規定。此規定一方面可以促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積極參加訴訟,積極舉證;另一方面可以督促不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并陳述,防止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的舉證構成妨礙。
以上内容摘自《中國法院類案檢索與裁判規則專項研究叢書》——《民事訴訟證據裁判規則》(一)分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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