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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了期限怎麼認定工傷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23 00:50:30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依據以上規定,超過1年的時限職工未申請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以超過時限為由不予受理。

本案中,職工申請工傷認定時,距工傷事故發生之日超過了1年,但僅超過1天,人社部門決定不予受理,法院對此如何認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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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來源

(2018)皖18行終125号行政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16年3月2日,張某在某公司工作時,從高處摔下受傷。

2016年3月3日,張某到江蘇省第二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為右跟骨骨折,并住院治療。

2017年3月2日,張某向人社局郵寄了工傷認定申請等材料。人社局以張某的申請超過“1年”申請時效為由,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張某不服該不予受理決定,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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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該規定明确了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申請時效及其起算時間,以及受理申請的行政部門。其中的“事故傷害發生之日”即是關于工傷認定申請時效起算時點的規定。

在通常情況下,工傷事故發生後,傷害結果也随即發生,傷害結果發生之日也就是事故發生之日,故對于“事故傷害發生之日”的理解不會産生歧義。

但在工傷事故發生後,傷害結果并未馬上發生,而是潛伏一段時間後才實際發生,即傷害結果發生之日與事故發生之日不一緻的特殊情況下,如何理解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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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目的旨在維護自己權利的性質屬民事權利,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确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确診之日起算”的規定,“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應當理解為傷害結果發生之日,并以之作為工傷認定申請時效的起算時間,且此種理解與《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立法本意并不相悖,亦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

本案中,張某于2016年3月2日在工作時從高處摔下受傷,但其當時并未預知實際傷害後果,而是至次日傷痛繼續時才到醫院就診,且經醫生确診為骨折。故本案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應當從傷害後果實際發生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算,至張某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涉案工傷認定申請,并未超過“1年”的法定申請時效。

故人社局的行政行為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主要證據不足。判決,人社局作出受理張某工傷認定申請的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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