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ABS項目中,除反向保理外,以正向保理融資債權作為基礎資産的項目已比較常見。保理融資債權項目一般可以與底層應收賬款相對應。
實踐中,管理人及中介機構也是穿透保理融資債權直接關注底層應收賬款債權。
但池保理很難實現與底層應收賬款一一對應,因為涉及到基礎資産特定化問題,本文總結了市場中的不同觀點以飨讀者。
在ABS項目中,除反向保理項目外,以正向保理融資債權作為基礎資産的項目已比較常見。
保理融資債權項目一般可以與底層應收賬款相對應,在ABS實踐中,管理人及中介機構也是穿透保理融資債權直接關注底層應收賬款債權。
但池保理很難實現與底層應收賬款一一對應,這在保理業務中比較常見,但在ABS業務中則涉及到基礎資産特定化問題,本文總結了市場中不同觀點以飨讀者。
一、池保理的定義、特點(一)池保理的定義
池保理是随着保理業務的發展确立的新型保理方式,是指供應商将現有的或未來産生的多筆應收賬款持續轉讓給保理商,形成相對穩定的應收賬款池。
保理商根據池中應收賬款餘額及保理融資比例為供應商提供保理融資服務。保理融資的期限不要求與應收賬款的期限匹配,實務中池保理一般為有追索權保理。
池保理與定保理的概念相對應,定保理是指将确定應收賬款一次性轉讓給保理商的業務模式。在反向供應鍊金融中較為常見。
池保理一般适用于具有穩定供貨關系的供應商開展,實踐中具體項目對池保理的定義如下:
(二)池保理的特點
基于上述池保理業務的開展模式,池保理具有以下特點:
1.底層的應收賬款池處于動态變化中,而非固定。
供應商将現有及未來産生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形成應收賬款池,随着池内應收賬款的陸續到期與新增,應收賬款池不斷變化。
2.底層應收賬款餘額一般與保理融資額不匹配。
池保理模式下,保理商一般會為供應商核定特定的融資比例。
應收賬款池餘額、保理融資款比例和授信餘額之間的關系滿足計算公式:有效應收賬款餘額*保理融資比例≥授信餘額。故一般會出現應收賬款餘額大于保理融資額的情形。
3.底層應收賬款的到期時間與保理融資到期時間不匹配。受行業貿易慣例的影響,應收賬款可能産生筆數較多,金額較小,到期時間分散。而保理融資一般金額較大,筆數較少,實務中會出現應收賬款到期時間和保理融資到期時間不匹配的現象。
二、池保理模式的法律基礎分析與合法合規性論證(一)池保理的法律基礎分析
根據是否對融資人享有請求支付保理融資款及保理息費的權利,可以将保理分為有追索權的保理和無追索權的保理。
理論上池保理模式下可同樣分類為有追索權的池保理與無追索權的池保理。
但由于池保理模式本身融資屬性突出,保理融資比例即根據供應商本身資信狀況确定,實務中一般以有追索權的方式存在。
目前關于有追索權保理實務中存在債權讓與說與讓與擔保說兩種觀點,具體如下:
(二)池保理的合規性論證
由于對池保理的法律基礎認知存在兩種觀點,兩種觀點下保理商的行為性質不同。
一種為受讓動态調整的應收賬款,一種為借貸 接受動态應收賬款讓與擔保,對兩者的合規性論證側重點不同。
1.債權讓與說
首先,《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号,以下簡稱“205号文”)
規定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将其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提供保理融資、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非商業性壞賬擔保等服務。池保理模式即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開展的保理融資業務。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将現有的或者将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池保理業務模式同樣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對保理的要求。
最後,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最高法于2015年12月24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幹具體問題》第七條:“在合同效力上,隻要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均應當認定有效。”
池保理模式不存在違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形,池保理合同合法有效。
因此,保理公司開展池保理融資業務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合規。
2.讓與擔保說
在《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保理205号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九民紀要》”)公布前,
有追索權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性質在法理上存在多種觀點,但随着上述規定及最高法相關指導案例的發布,“讓與擔保”的效力逐漸得到承認,有追索權保理中“借款合同 讓與擔保說”的理論構造也逐漸成為學理及審判實踐的主流。
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商與債權人之間構成保理融資債權債務關系的同時,債權人将應收賬款轉讓予保理商。
二者之間進行應收賬款轉讓的目的并非局限于保理商取得應收賬款,而是在保理商發放了保理融資款的前提下,由債權人以應收賬款為履行保理融資款償還義務向保理商提供擔保,具有依附于保理融資債權的從屬性。
保理商也未實在地、完全地享有該等應收賬款,其在受讓的同時,即負有了于債權人履行義務後向其返還的義務,以及僅有權以保理融資額為限受償的權利。
上述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性質符合《九民紀要》中界定的讓與擔保,實質上類似應收賬款質押的法律效果。
在商業保理由商務部移交銀保監會監管和制定規則後,我國的銀行保理和商業保理均納入銀保監會的監管體系。
商業保理企業依據銀保監會發布的《保理205号文》開展保理業務,将有追索權保理的法律性質界定為借貸及讓與擔保,也應不存在放貸資質或業務合規性方面的疑慮。
三、審查中關注的問題(一)關于保理融資債權的界定
實際上,債權讓與說與讓與擔保說在在審查實踐中都得到了運用,A項目是以債權讓與說為基礎,C項目則以讓與擔保說為基礎。雖然指導觀點不同,但項目對保理融資債權的定義都沒有什麼實質性區别。
總體來說,由于保理融資的理論基礎尚未有定論,與單純的應收賬款轉讓有所區别。
保理融資債權既包括了對底層債務人請求支付應收賬款的權利(無論是基于對應收賬款的所有權或質權),也包括了對債權人的追索權等其他權利。
故建議對保理融資債權的界定覆蓋全面,列示專項計劃所受讓取得的權利種類。
(二)關于保理融資債權的特定化
1.債權讓與說
在債權讓與說的指導下,保理融資債權主要系受讓取得的對底層債權人的應收賬款債權。
保理融資債權的特定化即應收賬款的特定化。在底層應收賬款池出于動态變化的情況下,特定化要求保理融資期限内的任一時點對應的應收賬款應當确定。
以A項目為例,對于保理合同與應收賬款的對應關系論述如下:“池融資模式下。
雖然涉及應收賬款替換/補充,但是原始權益人、資産服務機構、管理人及律師已對替換/補充的應收賬款的流程進行确認,資産服務機構會對替換/補充應收賬款進行标識并在該融資人賬目下單獨記賬。
因此,在池保理模式下,基礎資産及其涉及的應收賬款在保理融資期限内的任一時點可實現特定化。
在沖減順序上,應收賬款回款款項應先用于償還買方指明償付的應收賬款項下已發放的保理融資餘額、應付未付的保理融資利息以及其他應付未付費用等。
2.讓與擔保說
讓與擔保說以借貸 讓與擔保為理論構造,在保理商已完成對于債權人的放款,保理融資合同已經明确還款時間和金額。
因此,保理合同債權即為可特定化的基礎資産,其金額及付款期限明确,符合監管規定。
(三)關于底層應收賬款
1.債權讓與說下的超額返還義務
如前所述,債權轉讓說以債權轉讓為基礎,基礎資産的特定化要求任一時點能夠對應到特定應收賬款,特定應收賬款的還款即專項計劃現金流。
池保理模式下,一般轉讓的應收賬款金額大于保理融資額,保理商在應收賬款項下實際回收的款項可能超過保理融資款和保理息費,對于超額部分,保理商對融資人負有返還的義務。
在審查中,一方面應當關注在負有返還義務的情況下,管理人與律師是否能夠對基礎資産不存在權利負擔或權利限制發表明确意見。
另一方面應當關注該部分返還義務能否得到合理解釋,實踐中存在以下兩種主流觀點。
兩種定性都能解釋超額回收款返還的交易安排,具體可根據保理合同的約定進行選擇,如合同具有遞延支付安排意思表示,以第二種定性進行解釋更為适宜。
2.讓與擔保說下對應收賬款池質權行使順位
理論上如每一筆保理融資債權能對應到特定的應收賬款。
各保理融資債權對應應收賬款能夠明确區分,則不存在質權行使沖突問題,特定現金流的回款即專項計劃現金流。
如保理融資債權無法對應到底層應收賬款的,則各保理融資債權對整個應收賬款池享有質權。質權的行使可以融資債權的到期時間或約定優先順位進行區分。
在C項目中,邦彙保理的業務系統設定了應收賬款回收款償付規則,在融資單到期時,先到期的融資單由先回款的應收賬款償還,保證各融資單的有序償付。
實際上即根據債權先後到期順序确定質權的行使順位。在永輝供應鍊項目中,由保理商承諾所有應收賬款将對應并用于優先償還專項計劃下基礎資産對應的債權。
四、結論綜上,囿于在商業保理領域無全國性規定,最高法對保理合同糾紛案件尚未出台專門的司法解釋。
目前律師基于《九民紀要》《民法典(草案)》的規定及涉及商業保理糾紛的案件的相應審判指導意見等進行解讀,以緻出現兩種不同的理論基礎。
我們認為,在上位法或者權威指導案例無明确規定的前提下,采用債權讓與說或者讓與擔保說本身不屬于我們的判斷事項。我們應更加關注在兩種理論基礎下保理融資債權如何界定、如何實現特定化,以及與底層應收賬款的關系等。
(來源:法海求索 作者:笑塵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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