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尋釁滋事罪”的幾點思考(一)
自尋釁滋事罪在1997年刑法中被單獨列為一個罪名以後,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就深受诟病,一定程度上屬于當今刑法罪名中的“口袋罪”。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有422個,但近幾年以尋釁滋事罪為案由定罪的案件均在3%左右,甚至在前兩年達到了3%以上,這明顯說明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和應用的普遍性,使用率較别的犯罪更高。這讓我們不得不重視和思考尋釁滋事罪在司法認定的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主觀意願難認定,“随意”還是“任意”?】
尋釁滋事罪上的“随意”有兩個方面的概念,一方面是指行為人實施某一行為的不可預見性,也即對一般理性的人而言,行為人采取的毆打行為是難以被一般意義上理性的人所實施、接受、理解的;另一方面也是指行為對象的不确定,也即行為的對象在行為發生之前是無法預見的,而且被害人相關舉動與行為人實施的毆打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任意”的程度低于“随意”,指行為人随心所欲的實施某些行為,而這些行為是違背他人意志且未得到合法授權的一種心理狀态,更加側重于沒有合法的基礎。通俗來講,“随意”和“任意”都可以是認為行為人完全隻根據自己的想法和意識去作出某些行為,就是指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想怎麼做就怎麼做。在尋釁滋事犯罪中,随意和任意就是一種主觀意願,雖然“随意”和“任意”是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要素之一,但是并沒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随意”及“任意”進行明确的規定或解釋。例如毆打他人,如果構成尋釁滋事罪,那麼毆打行為一般應當是與被害人之前的行為無關的,純粹是處于行為人找樂子、找刺激,此時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但是。從常識來講行為人的侵害他人的行為不可能是完全沒有任何原因的,不可能是無緣無故的,也就是說行為人的行為自然都是出于其個人的主觀意願、選擇或者動機,甚至對于同一人對同一對象實施相同的行為,就是因為時間不同或者地點不同,其主觀意願都有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在毆打他人之後不承認自己是出于“随意”的主觀意願,司法人員很難做出其是出于“随意”的判斷。
【什麼是破壞社會秩序的标準】
尋釁滋事犯罪保護的對象是社會秩序,打擊的犯罪行為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當然這裡的社會秩序,指的是社會公共秩序,也即就是指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狀況下在公共場所的秩序,是一種存續狀态,但是這種狀況及狀态是整齊而有條理的,是指在一定環境中在某種程度上呈現出的一緻性、連續性和穩定性,是一種穩定的、具有可延續性的狀态。但是社會秩序是一個較為比較抽象且寬泛的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經常以相關行為是否發生在公共場所進行判斷,在認定尋釁滋事罪的刑事判決書中也經常會出現“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追逐他人,情節惡劣”,或者“行為人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情節惡劣”等表述,說明司法人員是将社會秩序與公共場所挂鈎的。公共場所指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可以自由出入、自由活動的場所,是可以供公衆從事各種公共事務活動的場所及所使用的一切的場所、建築物或其他設施。重要的特征是“公共”。對于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也是有多個含義的:一方面是關于公共場所的用途,必須是用于公共用途,這是與私人用途相區别的,當然合租房不算是公共場所,隻有用于公共用途場所的秩序才屬于公共秩序。另一方面的是與時間挂鈎,即便是公共場所,因不同的時間場所内的人員數量不同,其當時的秩序是否能屬于公共秩序也是不相同的。例如如果行為是發生在公園,如果是在周末白天的時間,公園人員較多,若行為人對他人實施毆打行為,是有可能破壞社會秩序的,但如果是在深夜,整個公園隻有行為人和被害人兩人,此時雖然毆打行為是發生在公共場所,但并未達到破壞公共秩序的程度。公共秩序絕對不等于公共場所的秩序,考慮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一定要根據當時的場所的時間、人員數量、影響範圍、影響程度等各方面綜合判斷。所以從形式上來看,界定一個場所是否是公共場所相對容易,但是界定公共場所的秩序是否屬于公共秩序是存在困難的。
陳營, 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學碩士,曾任職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業領域為刑事辯護,擅長重大、複雜、疑難案件,并在多起疑難案件的辯護中取得撤銷案件、不起訴、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辯護效果。紮實的法學理論基礎,豐富的辦案經驗,認真、負責的執業态度廣受委托人信賴和好評。曾辦理過的部分有社會影響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龍江省電力系統李某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
* 吉林省孫某涉嫌“套路貸”惡勢力犯罪集團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衆存款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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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王某某涉嫌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緻死案
* 江蘇省羅某涉嫌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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