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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作品侵權案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03 02:38:55
《淘氣包馬小跳》著作權糾紛案一審審結,獲賠1100餘萬


電影作品侵權案(淘氣包馬小跳著作權糾紛案一審審結)1

因認為被告未經許可出版發行24本《淘氣包馬小跳(漫畫升級版)》系列漫畫,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權糾紛為由,将安徽少年兒童出版社(以下簡稱“安少社”)、時代出版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傳媒公司”)、北京中關村圖書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關村圖書大廈”)、楊某訴至法院。日前,海澱法院審結了此案。一審判決四被告停止侵權,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楊某連帶賠償原告信合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100餘萬元。據悉,本案是北京法院圖書侵權類案件單案判賠數額最高的案件。

原告信合公司訴稱,涉案作品系由信合公司根據楊某同名系列故事書《淘氣包馬小跳》委托他人所創作,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信合公司與安少社曾就出版發行涉案作品簽署了《圖書出版合同書》,安少社陸續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後信合公司與安少社、楊某共同簽署了《解除協議》,确認前述圖書出版合同已解除。之後,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未經信合公司許可,在楊某授權下繼續出版涉案作品且數量巨大,楊某、安少社及時代傳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複制權、發行權。中關村圖書大廈銷售侵權圖書,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著作權。故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信合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740餘萬元。

被告楊某辯稱,信合公司由楊某出資設立,其法定代表人周京是楊某的經紀人,楊某是《淘氣包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且涉案作品是楊某出資委托他人進行創作,故楊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楊某與安少社重新簽訂了出版合同,故楊某、安少社與時代傳媒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

被告安少社辯稱,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為楊某。安少社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發行權,未侵害信合公司的著作權,信合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時代傳媒公司辯稱,時代傳媒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出版主體,故時代傳媒公司不構成侵權。

被告中關村圖書大廈辯稱,其隻是被訴圖書的銷售者,且具有合法進貨來源,不存在侵害信合公司著作權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楊某是《淘氣包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但并非涉案漫畫作品的著作權人;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在楊某的授權下出版發行涉案作品,楊某、安少社、時代傳媒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對24本《淘氣包馬小跳(漫畫升級版)》系列漫畫作品(以下簡稱“涉案作品”)享有的複制權和發行權;中關村圖書大廈作為圖書銷售商已提供了侵權圖書的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四被告停止侵權,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楊某連帶賠償信合公司經濟損失1100萬元及合理開支317083元。

法官釋法

第一,關于涉案漫畫作品的著作權歸屬

根據現有證據,涉案作品是由信合公司委托圖德公司創作而成,信合公司基于委托創作合同的約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雖然涉案作品的署名為楊某,但涉案漫畫作品是在《淘氣包馬小跳》文字作品基礎上改編形成的新的作品,基于該改編作品亦産生新的著作權和著作權人。在就改編作品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并不當然享有改編作品的著作權。故四被告主張楊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的确定

本案的另一個争議焦點是關于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的确定。鑒于雙方均未提交證據證明信合公司的實際損失或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楊某的違法所得,法院綜合考慮到: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市場價值;第二,在涉案作品合法出版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23日近19個月的期間内,涉案作品總印數達6 241 569冊,信合公司本案主張經濟損失賠償的期間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底,共27個月,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間的相應稿酬已經支付,無需再次計算;第三,安少社應當能夠提供被訴圖書的印刷及銷售數量,但無正當理由拒絕向法庭提供,應就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第四,楊某、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在曾與信合公司存在長期合作的情況下,仍然侵權出版涉案作品,主觀過錯明顯;第五,信合公司提出的作為計算依據的1500萬冊的銷售數量,從網絡報道内容來看,1500萬冊是否全部針對涉案作品存在歧義,故1500萬冊的銷售數量無法作為計算經濟損失賠償的準确依據。綜合以上因素,針對涉案24部漫畫作品法院酌情确定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為11 00萬元,不再全額支持信合公司關于經濟損失賠償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涉案24部漫畫作品改編自知名兒童文學作品《淘氣包馬小跳》,法院根據在案證據,通過對“署名推定”原則例外情形的判斷,确認了原創作品與改編作品著作權的不同歸屬,保護了改編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在賠償數額方面,綜合考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場價值、被告的主觀惡意、合法出版期間内的印數情況,通過适用舉證妨礙制度,酌情确定了24部漫畫作品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為1100萬元。本案通過對傳統圖書侵權類案件作出高額賠償,體現了對知名作品的司法保護力度,也對建立科學合理的知識産權民事糾紛賠償機制進行了有益探索。


來源:北京海澱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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