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曆七月初七是七夕節,又名乞巧節、七巧節或七姐誕。相傳農曆七月七日夜或七月六日夜婦女在庭院向織女星乞求智巧,故稱為“乞巧”。七夕,是傳說中牛郎和織女鵲橋相會的日子,也是如今情侶們朋友圈花式虐狗曬浪漫的日子。
七夕情人節
然而,戀人們在享受愛情的同時,也需要注意一些情感生活中可能發生的糾紛與矛盾,比如分手費給付、彩禮返還、房産分割、同居家暴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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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情,是世間最美好、最聖潔的事物之一。愛情中的人們,總是嘗試着用種種承諾去取悅對方,有些承諾出于口中,有些承諾落在紙面,這些可視為“愛情信物”的承諾究竟能否守住對愛情的信仰,墜入愛河中的癡男怨女的“承諾”可信嗎?
請聽法官的解讀
1
戀愛中締結的“結婚保證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與孟某是普通朋友。2016年5月,王某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孟某借款10萬元,并出具了借條,借條載明借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還清,月利息2%。之後随着兩人接觸和交流不斷增多,王某與孟某逐漸産生了感情,不久雙方便正式确立了戀愛關系,并開始了同居生活。
确立關系後不久,雙方因生活瑣事發生了一次争吵,孟某賭氣之下有一段時間沒有理會王某。後來雙方重歸于好,王某為了防止孟某移情别戀,要求孟某寫下了一份保證書,寫明如果孟某今後不與王某結婚,婚禮不能如期舉行,則王某所借的10萬元錢無需歸還孟某。随着時間的推移,終因雙方性格差異太大,孟某提出與王某分手。王某表示分手可以,但根據保證書所借的10萬元錢就不再歸還。
孟某一氣之下将王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歸還借款10萬元。法院認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和自由,王某持有的保證書限制了孟某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決王某依法償還孟某借款10萬元。
法 官 提 示
本案中所提到的這種為締結婚姻關系而訂立的保證書、愛情合同等都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合同或契約,隻能說是一種道德承諾。我國合同法第2條明确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适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可見,《合同法》調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體間處理财産關系的協議,而有關婚姻、收養、監護等内容的協議因為涉及到民事主體的身份關系,必須根據相應的其他法律來訂立和确定其效力。《婚姻法》第2條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則,第3條進一步規定,禁止任何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據這些規定,雙方當事人締結婚姻關系須遵循自願原則,出于自身的真實意願。而結婚前雙方訂立的保證書、愛情合同等,一方面不屬于《合同法》調整的合同範圍,另一方面其保證結婚等内容也違反了《婚姻法》有關結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規定,屬于無效約定。
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絕結婚,隻能在道德上進行譴責,但另一方不得以此為據要求對方按照約定進行賠償或補償,因為這并不構成反悔一方的法律義務。除了此類保證結婚的協議外,諸如男女雙方在同居期間所訂立的“保證隻愛另一方,絕不對其他人動心,保證不離不棄”等愛情保證,這些約定在法律上隻能視為是雙方對維系感情的意願的一種表達,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隻具有社會道德層面的意義。
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對财産歸屬或損害賠償等的約定,也不能構成一方對另一方的法定義務,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強制履行。
2
戀愛中承諾給付青春損失費的“愛情欠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08年,孫某與劉某經朋友介紹相識,雙方一見傾心,很快便墜入愛河。這一段快樂的時光持續了五年,到了2013年,彼此之間的矛盾越來越多,愛情裂縫越來越無法彌合,繼續走下去隻會變成煎熬,于是孫某提出了分手。孫某認為劉某與他是初戀,劉某将她的處女之身獻給了自己,為了補償劉某,在分手前,孫某向劉某立下一份字據,承諾在三年時間裡給付劉某100萬元的“青春損失費”,最遲到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不過這一紙賠償協議,孫某并沒有兌現,最後期限已過,劉某一分錢也沒有收到。于是她一氣之下将孫某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孫某給付其“青春損失費”1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所簽訂的協議内容不具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有違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協議。且該無效協議依據不足。最終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法 官 提 示
分手費、青春損失費欠條一般是指男女雙方在婚戀失敗後,一方向另一方出具的帶有一定給付意思表示的書面文件。“分手費、青春損失費”針對的均是所謂的“青春補償”,在我國法律權利體系中,很難找到一種權利或者權益與之對應,故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主動起訴要求對方支付“分手費”及“青春損失費”,不應當予以支持。
“青春損失”雖無法定依據,但是如果當事人達成協議,寫下欠條,願意以“分手費”、“青春損失費”的形式給對方補償時,内容往往是非常複雜的,可能包括通常認為比較核心的“青春損失”撫慰,也可能包括過往共同花費的補償以及未來生活的幫助。
為避免此類糾紛,婚戀破裂的當事人雙方最好在關系破裂時将财物結清,盡量不出現該類欠條。如果當事人一方暫時缺乏支付能力,必須出現該類欠條時,當事人雙方最好寫明真實的意思,将費用中所包含項目的金額列明。在欠條寫就後,持有欠條一方應當及時催促對方履行,避免訴諸法院。
3
結婚後締結的“忠誠協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年近不惑的賈某與前妻離婚後,通過征婚與同為離異的白某相識,經過短暫接觸,雙方彼此感覺良好,于是登記結婚。由于雙方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訂了一份“夫妻忠誠協議書”,協議書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
協議書中還特别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結婚期間由于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了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情等不道德行為,需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協議簽訂後不久,白某就從朋友那兒聽聞丈夫賈某與别的異性有染。某晚,白某将賈某與另一女性捉奸在床。危機四伏的婚姻終于破裂。白某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并以賈某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要求法院判令賈某支付違約金30萬元。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是在雙方沒有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願簽訂的,協議的内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應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最終,法院判決賈某賠償白某25萬元。
法 官 提 示
我國《婚姻法》沒有明确規定夫妻之間違反忠實義務的法律後果,但是在實踐中,不少夫妻為了穩定婚姻關系,往往簽訂婚内“忠誠協議”,約定相互要忠實,一旦違背忠實約定,就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這實際上是夫妻通過書面的形式,将侵犯配偶忠實權利的責任承擔具體化、物質化。
夫妻忠誠協議,一定程度上制約夫妻雙方對自己行為的放縱,對無過錯方可以起到一定的經濟安慰作用。但要注意,确保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有五“忌”:
一忌約定的責罰越過了法律底線和倫理道德界限,比如約定如一方出軌,出軌方無權提出離婚,另一方有權公開過錯方的一切過錯行為等,這些限制一方的離婚自由權、人身自由權、隐私權及其以暴力作為對另一方懲罰的相關條款無效;
二忌約定剝奪一方對孩子的撫養權、探望權的懲罰内容,比如約定如一方出軌,則無權擁有孩子的撫養權,永世不得見孩子等,這種約定侵犯了作為父母享有的撫養權、探望權;
三忌約定的内容違背公序良俗或社會常理,比如約定如一方出軌,則需在街心廣場長跪三天,或賠償青春損失費;
四忌約定的違約金或賠償金數額嚴重影響過錯方的基本生活,影響其履行贍養、撫養義務等,比如全部家當加起來也就10萬元,卻約定一方出軌則需要賠償對方100萬元,甚至1000萬元,這将面臨被認定條款無效的風險;
五忌在“捉奸現場”或在對方受脅迫之下,拿出事先準備好的忠誠協議,要出軌方立刻簽,這樣會被認定為是在“脅迫”狀态下所簽,不具有法律效力。
來源:安徽省法宣辦微信、法制網、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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