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三條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
(二)監督、考察被取保候審人遵守有關規定,及時掌握其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
(三)監督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
(四)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應當及時制止、采取緊急措施,同時告知決定機關。
第1項是關于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必須遵守的規定及其違反規定或者在取保候審期間重新犯罪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的規定。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必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2款及《程序規定》第 89 條、第90 條的規定。
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時,在24小時以内向執行機關報告;
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同時必須遵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的不得進人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将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的其中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在告知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違反上述活動的同時還應當告知一旦其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以保證金形式擔保的,保證金會被沒收部分或者全部,而且會被責令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被監視居住,甚至被逮捕。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
告知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
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第2、3款是對取保候審人和保證人進行監督、考察的規定。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對被取保候審人是否遵守《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2款及《程序規定》第89條第90條的規定進行監督、考察,對保證人是否遵守《刑事訴證法》第70條及《程序規定》第86條的規定進行監督,并将執行情況報告所屬縣級公安機關,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為了明确監督、考察的内容,《程序規定》明确要求,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掌握被取保候審人的活動、住址、工作單位、聯系方式及變動情況,以便切實履行好日常監管職責。
第4項關于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負有向決定機關告知義務的規定。
這是指當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及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時,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告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對被取保候審人、保證人正在發生的違反規定的行為,負責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發現後應當及時制止,具有需要當場處置的緊急情形的,可以采取緊急指施,包括使用警械、口頭傳喚、當場拘傳等。
2012年《程序規定)取消了公安機關作為執行機關通知原決定機關取保候審期限即将滿的義務,其目的是督促辦案部門嚴格掌握辦案期限。
取保候審的執行的實務問題
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指定民警具體負責取保候審對象的監督、考察工作,責令被取保候審人定期報告有關情況并制作筆錄,也可以交由專人負責。
各地公安機關可以制定具體的操作規定,如多長時間應當報告、制作筆錄,報告、制作筆錄的具體内容等。
對違規的被取保候審人的處理
《程序規定》第九十六條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規定,已交納保證金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反規定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且區别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給予治安管理外罰;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1款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1、2款,亦即《程序規定》第89 條、第90條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同時采取以下措施:
1.已交納金的,根據被取保候審人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決定沒收其交納的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
執行機關可以根據情況決定“沒收部分保證金”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3款增加的規定。
在實踐中,對于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有些執行機關不區分情況一律沒收全部保證金的做法是錯誤的,應當根據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的情節及嚴重程度決定到底沒收部分還是全部保證金。
2.要區别被取保候審人違法行為的情形,分别作出以下處理。
第一,對違法行為情節較輕,不需要變更強制措施,允許再次取保候審的,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提出保證人:或者對其進行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對違法行為情節較重,不能繼續适用取保候審的,将其強制措施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逮捕;對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其先行拘留(《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4款規定)。
在實踐中,對于有些被取保候審人,從其遵守取保候審規定的情況來看,取保候審已經不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隻能采取更嚴厲的強施。
但逮捕要履行嚴格的審批手續,需要一定的時間,為防止取保候審人繼續實施危害社會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礙刑事訴動順利進行的行為,對需要予以逮捕的被取保候審人可以先行拘留。
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關于拘留的有關規定決定并執行。
第2款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候審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執行取保候審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取保候審決定機關。
對違規被取保候審人如何處理的實務問題
決定機關發現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1條定,認為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應當提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書面意見,連同有關材料一并送交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根據決定機關的意見,及時作出沒收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
人民檢察院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如果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義務,人民檢察院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并根據案件具體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決定對其監視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義務的,提出沒收保證金或者變更強制請施意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5日以内作出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
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執行機關應當暫扣其交納的保證金,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後,決定是否沒收保證金。
對故意重新犯罪的,應當沒收保證金;對過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構成犯罪的,應當退還保證金。
公安派出所對被取保候審的人員,要負責幫教、監督、管理和考察,工作情況要記錄在卷。
被取保候審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0條的規定,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對于可能判處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嫌疑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