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實行總承包規定?以下内容摘自工程總承包全過程法律風險管理實務(朱樹英),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工程實行總承包規定?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以下内容摘自工程總承包全過程法律風險管理實務(朱樹英)
一、我國《建築法》、《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民法典》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規定了工程總承包模式,為我國工程總承包的實踐提供了最為基礎的法律依據,其主要内容如下。
《建築法》
第24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将建築工程肢解發包。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将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一并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将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發包給一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但是,不得将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築工程肢解成若于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29條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貴。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工程對建設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禁止總承包單位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55條 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的工程質量由工程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将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應當對分包工程的質量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分包單位應當接受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
第29條第1款 招标人可以依法對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服務全部或者部分實行總承包招标。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範圍内的工程、貨物、服務屬于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範圍且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标準的應當依法進行招标。
《民法典》
第791條第1款 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将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支解成若幹部分發包給數個承包人。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26條第3款 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一項或者多項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其承包的建設工程或者采購的設備的質量負責。
我國在法律法規層面對工程總承包模式所作出的規定主要為原則性闡述,缺乏系統性規定,有限的幾個條款主要集中在上述幾個法律法規之中,并無進一步指引工程總承包項目的招投标、分包、總承包管理、法律責任等的條款,導緻工程總承包的實踐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導和規範。
二、國家政策層面對工程總承包的規定
早在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關于改革建築業和基本建設管理體制若幹問題的暫行規定》(國發〔1984〕123号)首次提出推行工程總承包。為了更好地适應工程總承包的發展趨勢’同時更有效地規制工程總承包的各方主體、指導工程總承包的實踐’有關部門相繼制定了大量的規範性文件及各類政策,并在《建築法》、《民法典》、《招标投标實施條例》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基礎上,進一步對工程總承包模式做了細化。自住建部于2016年5月20日印發《關于進—步推進工程總承包發展的若幹意見》确立大力推進以EPC模式為主的工程總承包基本路線之後,20l7年成為我國工程總承包模式進入高速發展期的起步年,中央及國務院各部委陸續出台了多項政策文件來規範和指導工程總承包的發展。而目前除住建部、發改委聯合發布的《工程總承包管理辦法》及交通運輸部發布的《公路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管理辦法》(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0号)以外,中央及國務院各部委有關工程總承包的規定均以政策性的規範性文件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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