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簡 介
朱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間就職于某旅遊開發公司,從事商品房營銷工作。入職時他與該公司簽訂“兼職服務協議”一份,約定朱某的“兼職期”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工作崗位為拓客專員,負責拓展購房客戶、做好客戶維系服務等工作;“勞務報酬”構成為底薪+社保補貼+月度綜合獎+售房傭金等,其中,底薪、月度獎等根據出勤、完成任務考核指标等情況按月發放,每月最高5000元;售房傭金按客戶成交購房金額1%結算,通過某房産汽車交易APP不定期發放。協議履行過程中,公司通過釘釘軟件和手機定位等方式對朱某進行考勤。
朱某為完成公司下達的銷售考核任務,在公司安排下,通過該APP軟件注冊為個體工商戶,經系統确認後即與該APP相關聯的某信息技術公司簽訂“經紀人平台信息服務協議”并成為平台用戶。“經紀人平台信息服務協議”約定,朱某在APP完成“選盤”“推薦”“客戶确認及成功銷售”等環節後,平台即向其支付“信息服務費”(實際上即為旅遊開發公司支付的售房傭金);另約定雙方因支付“信息服務費”發生的争議不屬于勞動争議範疇,應通過向信息技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朱某在職期間通過APP成功銷售房屋29套,平台結算“信息服務費”為291547元,但朱某僅通過APP拿到其中的一部分。2021年8月,旅遊開發公司因資金鍊斷裂等因素,與朱某解除“兼職服務協議”。為此,朱某申請勞動争議仲裁,請求确認其與旅遊開發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裁決旅遊開發公司支付拖欠的信息服務費(售房傭金)。
旅遊開發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是“兼職服務協議”,不存在勞動關系;平台結算後拖欠的信息服務費不屬于勞動報酬,朱某應按“經紀人平台信息服務協議”的約定,向信息技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
處 理 結 果
仲裁委裁決,朱某與旅遊開發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平台結算後尚欠朱某的售房傭金屬于勞動報酬,應當由旅遊開發公司承擔支付責任。
案 件 分 析
根據《關于确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同時具備相應情形的,可以确認雙方成立勞動關系。本案中,旅遊開發公司對朱某進行考勤管理,朱某的“勞務報酬”構成實為勞動報酬性質,因此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不因簽訂了“兼職服務協議”而改變。同時,朱某注冊個體工商戶成為APP平台用戶,是在公司安排下操作的,該行為也是勞動管理的一種表現形式。
朱某與信息技術公司則不具備建立勞動關系的特征,雙方從形式上來看應當屬于《民法典》規範的民事合同關系。當然,朱某是為了完成用人單位的要求而與信息技術公司簽訂“經紀人平台信息服務協議”,建立民事關系,這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值得商榷。因此,旅遊開發公司不能因朱某與信息技術公司簽訂了“經紀人平台信息服務協議”而不承擔用人單位責任。
對于售房傭金是否屬于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
“工資總額由下列六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
第六條規定:
“計件工資是指對已做工作按照計件單價支付的勞動報酬。包括……(三)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本案中,朱某從事的是房屋銷售工作,按銷售房屋成交金額計算成交傭金,實際就是按其經手的營業額計算提成。另雙方簽訂的“兼職服務協議”約定售房傭金按推薦客戶成交購房金額1%結算。據此,朱某的售房傭金應當屬于計件工資範疇,因此也屬于勞動報酬。
(作者:潘勇勝 安徽省舒城縣勞動人事争議仲裁院)
編輯丨邱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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