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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賄罪金額認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8 00:14:10

索賄罪金額認定?索賄情節的認定系受賄案件事實認定中的一個難點一方面,索賄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受賄人十分排斥對索賄的供認,即便受賄人客觀上實施了索賄行為,也往往百般抵賴;另一方面,行賄人為逃避刑事追究,往往把一般行賄說成受賄人索賄,給原本就不容易認定的行受賄關系造成更大的困擾因此,如何準确認定索賄情節成為行受賄案件查辦中的棘手問題,亟須理清思路,統一認識,精準定性,做到不枉不縱,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索賄罪金額認定?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索賄罪金額認定(從三個層面把握索賄情節認定)1

索賄罪金額認定

索賄情節的認定系受賄案件事實認定中的一個難點。一方面,索賄是法定從重處罰情節,出于趨利避害的本能,受賄人十分排斥對索賄的供認,即便受賄人客觀上實施了索賄行為,也往往百般抵賴;另一方面,行賄人為逃避刑事追究,往往把一般行賄說成受賄人索賄,給原本就不容易認定的行受賄關系造成更大的困擾。因此,如何準确認定索賄情節成為行受賄案件查辦中的棘手問題,亟須理清思路,統一認識,精準定性,做到不枉不縱。

普遍認為,并非主動提出索要财物的行為都是索賄,索賄須達到必要的強制程度,即索賄行為對當事人造成心理強制影響,迫使對方向其給付财物。對于雖然由受賄人索賄,但行賄人本就苦于沒有機會行賄,正在伺機而動、一拍即合的,不能認定為索賄。上述觀點體現出審慎認定的理念,但實踐中仍需進一步厘清認定邊界,防止出入罪的随意性。對于這個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從規範層面、形式層面、實質層面三個層面進行把握。

規範層面

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以誰提出賄賂為标準,将受賄罪分為收受型受賄與索取型受賄。索取型受賄即索賄,一般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主動向他人索要财物,行為人被動給予财物。索賄可以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實現,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職權主動向相對人索取财物,即為明示型索賄;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基于職權對具有制約關系的相對人設置障礙、增加困難等,足以造成相對人的意願無法順利達成,或形成一定的心理影響、精神壓制等,從而使相對人意會其中原委而主動行賄的,即為暗示型索賄。其特點表現為:一是主動性,即行為人主動要求他人給付财物,這種主動可以是言語上的,也可以是行為上的;二是索取性,即行為人以職務上的便利為籌碼,迫使對方向其給付财物。

形式層面

索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但萬變不離其宗,通過對以下幾類較為典型的情形分析探讨,能有助于準确識别其本質屬性。

一是“以借為名”型。《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應當認定為受賄。這在法律框架下對認定“以借為名”中掩藏的索賄行為提供了思路。當受賄人作出非正當借款的意思表示,行賄人雖領會其真實意圖,但借與不借處于兩難或猶豫,并伴随一定抗拒心理,且因某種緣由不得已而給付财物的,可認定為索賄。反之,行賄人以此為契機,積極回應的,可按一般行受賄認定。判斷的關鍵,首先在于是誰率先發出給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分析行賄人給付财物時的主觀動機和心理狀态,是否存在心理強制和被迫給付财物的因素,以此确定是否屬于索賄。

二是“順勢而為”型。行賄人主觀上自願向受賄人行賄,且行賄預備已經完成,正在尋找實施機會,受賄人一旦主動提出,行賄人即“全力以赴”的,很難認定為索賄。但問題在于,這種默契喪失之後如何認定,或者在多次行受賄過程中,行賄人主動或被迫的心态交替出現時如何認定。

對此,還是應本着實事求是的态度,如果行賄人一次或多次欣然接受受賄人提出的财物要求後,面對受賄人再次提出的财物要求時産生抵觸抗拒情緒而被迫給付财物,且前後行賄與被索賄之間界限劃分清晰、心理變化明顯的,對受賄人後來的索要财物行為可認定為索賄。如多次行受賄關系中,對于一般受賄和索賄交織混同、無法區分的,應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審慎認定;無法查明的,按照有利于被調查人的原則認定。

三是“利益共同體”型。受賄人利用職務便利,長期幫助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形成穩固的利益輸送關系,受賄人要求行賄人為其提供财物,或行賄人被受賄人暗示後主動給付财物的,行賄人實際作為受賄人的“提款機”存在。這種情況下,行受賄雙方隻有行為上主動與被動之分,沒有願不願意之别,所以不管明示或暗示索要的,一般不認定為索賄。至于例外情形,筆者認為除非剝離行受賄雙方的高度黏合,打破利益共同體。對此,需要一種宣示行為的介入,比如受賄人提出财物需求時,行賄人明确表示出不滿、憤怒、決裂等情緒,但仍被迫給付财物的,才宜認定受賄人索賄。

實質層面

一要全面把握證據标準。實踐中發現,索賄人的法律規避意識越來越強,索賄手段越來越隐蔽,索賄情節的認定也越來越複雜,僅靠行受賄雙方言詞證據的簡單印證顯然不能滿足需要。因此,認定索賄情節還需要利用相關主客觀證據進行印證。

如,在有多名行賄人的情況下,且各行賄人證言分别能夠證明受賄人向他們索要财物。這些行賄人作為利用受賄人職權便利的相對方,與受賄人直接接觸,行賄人之間并無牽連或者利害關系,證言均能證明受賄人的索賄事實,并且部分行賄人證言還能證明受賄人索賄的具體細節,比如索要的方式,以借為名還是直接索取,是按照獲利比例索要還是提出确定數額,索要的時間、地點、場合、特定因素等。如果多名行賄人在具體細節上的證言内容相互印證,則其證言的可采性将大大增強。

又如,調查人員在受賄人住所、辦公室等特定地點查獲的其他客觀證據,比如便簽字條等,能夠清晰記載、記錄受賄人索要的經濟利益,與被調查人供述或證人證言中所提到的項目名稱、公司名稱、合同金額、索賄金額等高度一緻,并能對雙方是否自願予以印證,即能證實索賄情節的成立。

二要整體符合邏輯常理。引起行賄人向索賄人給付财物的直接原動力是索賄人索要的意思表示,同時伴随受到心理強制後的不得已而為之,此時行賄人往往不具有選擇的權利,或者說選擇受限。索賄人能向行賄人張口索要,表明所選對象具有特定性,也具有其目的實現的可能性。行賄人盡管存在抵觸情緒,但其決定給予索賄人财物系受到牽制而就範,在具體認定中應當考慮以上因素。

(亢生偉 田亮 作者單位:甘肅省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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