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生活

 > 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

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1 05:19:10

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1

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衆号709篇文字

公司章程約定“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通過”,包括二分之一嗎?


有一家公司,2個股東,各占50%的股權。公司章程約定,除了法定必須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通過的事項外,其他事項的決議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這個“二分之一以上”的規定,是那麼的不起眼,直到2個股東開始把矛盾鬧上了法庭,才發現這個詞組居然也可以成為争議點。

争議點是:“二分之一以上”,包括二分之一這個本數嗎?

假如包括本數,那麼隻要二分之一的表決權就可以通過股東會決議,也就是50%就行。

假如不包括本數,那麼必須大于50%的表決權才通過股東會決議,比如說50.1%。50%的表決權是無法通過股東會決議的。

法院會怎麼認定呢,為什麼呢?

案件的源起。

馬某,持有甲公司50%股份的股東,但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執行董事和總經理。

法定代表人,由甲公司另一名股東的代表擔任。另一名股東是一家公司。

2名股東之間顯然出現了無法協商的矛盾。

2019年3月份,馬某召集了一次臨時股東會,股東會的主要議程就是更換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經理,由自己來擔任。

2019年3月5日,馬某向甲公司監事許某寄送馬某署名的《關于提請召開甲公司臨時股東會的函》,提議召集臨時股東會,而監事許某于3月8日書面簽字同意召開股東會。《關于提請召開甲公司臨時股東會的函》記載會議議題為:1、關于罷免史某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的議案;2、關于選舉甲公司執行董事的議案;3、關于聘任甲公司經理的議案。

同日,馬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史某的公司注冊地和個人住所地址寄送前述《關于提請召開甲公司臨時股東會的函》,提議召集臨時股東會,EMS快遞上内件品名為“通知函”,但均未被簽收拆封并被退回。

2019年3月15日,陸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史欣欣的個人住所地址和另一法人股東的法定代表人的個人住所地址再次寄送提議召集臨時股東會通知,EMS快遞上内件品名為“臨時股東會議通知”,發出快遞均未被簽收拆封并被退回。

2019年3月31日,馬某主持召開甲公司股東會會議,作出《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以下内容:1、同意罷免史某擔任的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2、同意選舉馬某為公司執行董事,任期三年,可連選連任。3、同意聘任馬某為公司經理。4、同意授權馬某辦理相關工商變更登記。馬某出席并簽字同意涉案決議,甲公司監事許某出席會議并簽字。

随後,馬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甲公司辦理将執行董事、經理史某變更為馬某的工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

一審,馬某勝訴。

這個案件裡,雙方的争議點主要集中在關于作出2019年3月31日《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的臨時股東會會議召開程序是否合法的問題。

一審被告以及第三人在一審中認為,召開程序不合法。特别是因為馬某曾經發送過兩次會議通知,上面的内容是有所不同的。

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股東會議程序合法且經過符合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權同意形成有效的涉案決議。因此,一審判決支持了馬某的訴訟請求。

對于公司章程裡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的理解,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甲公司章程第十一條約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會議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項的決議,須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因此,對更換執行董事以及聘任、解聘公司經理事宜屬于股東會職權範圍,并且不屬于甲公司章程規定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項,故隻需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即可,而甲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作為持有甲公司50%股份股東的馬某在涉案股東會議上投票同意涉案決議;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作為特别法的公司法在沒有特别規定條款的情況下,可以适用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即“以上”包括本數,持股50%的股東馬某投贊成票符合甲公司章程所規定的經代表全體股東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之條件,故涉案決議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應屬有效。……

一審法院,參考了民法中關于“以上”的法律定義。

二審,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馬某的一審訴訟請求。

對于公司章程裡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決權”的理解,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人甲公司稱馬某召集的涉案股東會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到會人數不足,故該股東會決議不合法。上訴人微深公司稱馬某未盡通知義務,其自行召開并作出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本院認為,馬某和某公司均系甲公司工商登記的各持股50%的股東。在甲公司僅有兩名股東,且公司章程并無特别約定的情況下,甲公司章程中“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規定應當在多數決原則下進行理解,即不包含本數。否則,如兩名股東意見不一緻,必然導緻微深公司亦可以自行作出與涉案股東會決議完全相反的決議結果。如此,甲公司将無法就相關事項作出确定性的決議,即無法達成多數決。

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系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法律法規中有關術語的解釋,而本案中甲公司章程的規定并不能直接依據該條規定進行理解。

據此,2019年3月31日的甲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因未能達到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而不成立。

至于馬某是否合法履行其通知義務,并不影響涉案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的事實。馬某在一審中提出要求甲公司根據系争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适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二審法院就這個問題的理解,要點其實2個:

一是從實際效果進行解釋,二審法院認為對公司章程這個“二分之一以上”的理解應當要從合理結果的角度去解釋。結合這家公司隻有2個股東并且各50%股權的具體情況,假如隻要到了二分之一的表決權就可以作出有效股東會決議,那麼就極可能出現對同一事項作出兩份完全相反意見的有效的股東會決議。

二是認為民法總則中關于“以上”的定義,是對民事法律法規中相關詞語的定義,不是用于解釋民事主體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章程和文件中的相關詞語的。

仔細看來,二審法院的理解要點中,第一個要點是重點。第二個要點隻是一種補充。因為,假如不存在第一個要點裡所說的案件具體情況,假如這家公司有多個股東,出現對同一事項作出相反意見的股東會決議的概率極低,那麼,對這個“二分之一”又該如何解釋呢?

再審裁定的意見,采用了學術解釋的方法,提出了“多數決”的概念。

本院經審查認為,多數決是公司決議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這一原則的實質在于公司内部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制度。

我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的決議分為普通決議和特别事項決議,确定了一般多數決和絕對多數決。

系争股東會決議的表決通過比例為二分之一,未達到法定的多數決,表明決議的意思表示沒有形成,未形成團體意思,相當于系争股東會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四)》第五條的規定,系争股東會決議屬于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規定的通過比例的情形,故依法應當認定為決議不成立。

馬某認為系争股東會決議已經持有50%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應為有效,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審法院對于馬某要求依據系争股東會決議辦理變更登記的訴訟請求未予支持,與法不悖。

說實話,我對再審裁定書中的這段論述是有點……,我還需要繼續學習體會。

我目前對公司法的理解,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表決方式和程序方面,除了那幾項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的事項外,《公司法》是将完全的自由給到公司的股東的,是可以自由設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公司法的規定裡,似乎并沒有提到一般事項的表決,必須采用多數決的方式。

說說個人的理解。

先說案件判決的本身,我反而認為一審法院的認定在邏輯比較簡潔。雖然《民法總則》(現在是《民法典》)中關于“以上、以下”的定義,從條文内容是直接對法律法規中的詞語進行定義。但是,在合同、協議、章程中各方當事人對其中的這些詞語的定義産生争議時,參考法律中的定義,顯然是最為合适和優選的方法。

二審判決的認定邏輯,有一個隐含的前提,那就是“公司章程的内容,是不應當産生荒謬的實際效果的”。但是,這個隐含的前提,是不存在的。現實中,把公司章程寫得亂七八糟的情況,還少嗎?

再說說實務操作中的建議。

假如您經常與“非訴訟律師”進行合作,那麼一定會發現在這些律師起草的文本中,經常會出現“詞語定義”這類内容。這類内容,在絕大多數時候,是看不出有什麼實際作用的。但是,通過今天我聊的這個案件,或許您可以重新看待這些看上去有些啰嗦的表述。

像本案中這樣僅有2個股東的公司,在實際生活中并不少見,一份設計良好而合适的公司章程,不僅可以避免未來的争議,而且可以從一開始就理順雙方的定位和關系。

,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生活资讯推荐

热门生活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4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