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用工管理權限?【問題探讨】原标題:用工關系碎片化背景下平台用工的主體确定與責任承擔,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企業用工管理權限?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問題探讨】
原标題:用工關系碎片化背景下平台用工的主體确定與責任承擔
沈建峰
觀 點
數字時代平台用工關系的碎片化,引發了用工主體确定和責任承擔困境。對用工主體确定而言,當事人通過履行行為表達的意思更具有決定性。同時,應引入同一用工關系多個用工主體的法律制度。由于平台用工本身的特殊性,作為非用工關系主體的平台也可承擔法律上的責任。
在數字經濟和平台經濟發展過程中,新就業形态勞動者的勞動權益保障問題被各方所關注。在此過程中,人們讨論更多的是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是勞動關系、不完全符合勞動關系的情形,還是民事關系等。但實際上,平台用工中勞動者權益的保護首先應解決的是該問題的“前問題”:勞動者與誰之間存在用工關系。這是因為在相關實證調查中,人們一再發現,平台企業正在将勞動者的人力成本和用工風險向外剝離,通過一系列表面的法律安排,以及配合其中的配送商、衆包服務公司和靈活用工平台,将騎手的勞動關系一步步打碎。
對該現象,人社部等8部門印發的《關于維護新就業形态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規定,“對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勞動者權益受到損害的,平台企業依法承擔相應責任”。但此處平台企業之外的用工主體是誰、平台企業承擔責任的基礎是什麼、相應責任按什麼标準确定等問題均需要進一步明确。解決這一問題首先應理解數字時代用工關系碎片化的現象。
用工關系碎片化已成為數字時代用工日益普遍的現象
傳統勞動關系多在一個有型的生産組織體中運行,一個勞動者與一個用人單位建立具有管理和服從色彩的用工關系,當事人單一且明确。但信息技術的發展,在根本上改變了上述用工圖景。
信息技術組合資源的優勢一方面可以實現不将勞動者納入企業而對其勞動進行組織,勞動者和用工主體無須建立一種服從管理、聽從指揮、遵守規章的有組織勞動關系,而是通過合作、加盟、外包等一個個結果導向的合同來完成生産;另一方面,可以實現未處于同一時空的生産單位之間的協調和配合,用工主體可以将自己原本的生産功能單位肢解為人力資源商、物流商、信息商、支付商等獨立主體,或讓這些功能由已有主體承擔。上述兩方面因素均會導緻生産組織體的解體和用工關系的碎片化。平台通過衆包形式和隐藏于平台背後的多個經營主體最終實現的在全社會範圍内對勞動力的組合,是數字時代用工關系碎片化發展的“高級”形态。
用工關系碎片化帶給勞動者的,不僅是其與用工主體之間關系形式上的松散化,更重要的是,勞動者越來越不知道誰是自己的用工主體。因此,用工制度的發展不僅需要讨論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同形态,更重要的是關注該主體碎片化帶來的問題治理。
平台用工過程中實質主體的确定
在用工關系碎片化的背景下,确認平台用工中的用工主體首先應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來确定。但由于用工關系持續存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容易發生當事人通過履行行為變更原合同約定内容和主體的現象;由于用工合同由平台拟定,平台可以通過一紙協議任意安排所謂用工主體;由于平台用工協議通過“點擊”簽訂,注冊者經常在不經意間已經在與不同主體簽訂協議。這些情況下,用工主體的确定應當綜合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真實的、通過履行行為表現出來的意思來進行,而不應拘泥于注冊過程中的形式性表達。
探究這種真實意思以及用工關系中的實質主體,應考慮平台運營者的經營模式、網站首頁的公告、公開場合的展示以及平台的交易條件等,以及誰實質性行使用工主體的權利。在合同對用工主體有約定,但平台對勞動者進行預選、約定合同框架及合同格式條款、對用工價格進行确定、對質量進行監督、對等級進行确定、對工作進行拆分、對當事人交易進行結算等情況下,可以認定平台是用工關系的主體。
在上述用工主體認定思路的基礎上,還應引入同一用工關系多個用工主體的法律制度。這一制度的引入能夠解決用工主體碎片化背景下,每個生産過程參與者都行使一些用工主體的權利,但每個主體又不行使全部用工主體權利,導緻的無法認定用工主體的問題。
“勞動者不可能同時屬于兩個用人單位”這一觀念在勞動法學的理論中根深蒂固,并影響了對其他用工關系的理解。但從用工關系也是一種基于合同而産生的法律關系角度出發,并無理由禁止用工關系中用工主體一方出現多個主體,形成單一用工關系但多個用工主體的格局。一般認為,當多個用工主體處于特定法律關系中,或處于一個目标共同體中,追求共同利益等情況下,可以認為所有參與其中的主體都是特定用工關系中的用工主體,對該用工過程中勞動者權利的實現承擔連帶責任,勞動者可以向任一主體主張用工關系中的所有權益。
平台作為非用工主體時的責任承擔
在上述主體确定規則的基礎上,為更好應對平台用工關系的碎片化現象,還需要引入非用工主體的責任承擔制度。也就是說,當無法确認平台是用工主體時,基于特定原因,也應讓其承擔相應責任。
其一,平台因自身行為而應對勞動者權利實現承擔相應責任。當平台通過合同、技術等對用工關系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進行介入或幹預,對用工關系産生影響時,平台應對此引發的後果承擔相應責任。從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平台介入或幹預行為主要表現為決定用工合同條款、确定服務價格、監控勞動者行為等,在這些情況下,其責任标準應根據介入的程度而确定。
其二,平台因具有分散風險的能力而應承擔保底線責任。由于平台擁有交易量大等優勢,能夠将用工中的風險轉嫁出去,出于社會政策考慮,可以由具有風險轉嫁能力的平台承擔保底線的責任,例如承擔最低工資保障的義務等,平台可再通過保險或價格機制将這種成本進行分散。從分散風險的角度看,這種由平台承擔的責任以平台具有分散風險能力或進行了分散風險的制度安排為前提,其分散的是保障當事人最低生存利益的風險,因此承擔的是保障底線的責任。
其三,為了勞動者權利實現的便利而由平台承擔連帶責任。盡管在形式上可以确定誰是用工關系當事人,但當平台通過自身的拆分、業務的轉包、異地注冊等導緻勞動者無法識别誰是平台背後的用工關系當事人或無法向該當事人主張權利時,為了勞動者權利實現的便利可由平台承擔責任。這種出于效率和便利考慮而由用工關系當事人之外的主體承擔的責任,從責任目的出發,是一種連帶責任。從根本上講,它并非責任承擔人自己的責任,因此在承擔責任後,可以繼續向用工關系中的義務人進行追償。
(作者為中央财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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