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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海事賠償責任制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9-17 05:21:39

什麼是海事賠償責任制?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在第1條第2款中規定了申請責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包括海運船舶的經營人,但經營人的範圍的界定具體在哪裡并無明确說明 在最近的Splitt Chartering APS v Saga Shipholding Norway As (The Stema Barge II)中,高等法院海事庭和上訴法院的法官給了不同的答案,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什麼是海事賠償責任制?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什麼是海事賠償責任制(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下的經營人範圍界定)1

什麼是海事賠償責任制

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在第1條第2款中規定了申請責任限制的“船舶所有人”包括海運船舶的經營人,但經營人的範圍的界定具體在哪裡并無明确說明。 在最近的Splitt Chartering APS v Saga Shipholding Norway As (The Stema Barge II)中,高等法院海事庭和上訴法院的法官給了不同的答案。

一、案情

在2016年初施工方與Stema UK訂立了岩石供應合同以修複極端天氣造成的英國多佛到福克斯通之間受損的鐵路路基,Stema UK通過其兄弟公司丹麥的Stema A/S購買岩石。該合同執行了多批次,由Stema AS使用母公司Mibau Group設立的船東公司Splitt的駁船從挪威裝船後由拖輪帶到英國多佛。這些駁船由Stema進行日常經營,Stema UK在駁船抵達多佛海域後安排臨時人員上駁船做日常維護及卸貨事宜,不常駐船上。在2016年11月7日,駁船抵達多佛近海并抛錨單獨等待卸貨,幾天後由于現風暴影響駁船走錨,切斷近海海底的一道光纜,造成巨大财産和營運損失。

光纜所有人RTE向Splitt,Stema A/S和Stema UK一起提訴要求共同承擔賠償責任。Splitt,Stema A/S和Stema UK在英國高等法院海事庭申請設立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基金,并依照1976年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公約的規定闡明其身份分别為駁船的所有人,管理人或經營人、經營人。在認可了Splitt,Stema A/S的身份後,RTE不認為Stema UK為經營人,因此無權主張海事責任限制。

二、法院判決

高等法院海事庭的Teare法官判定Stema UK為出事駁船的經營人,有權主張海事責任限制。Teare法官認為1976責任限制公約的經營人包括由船東許可提供人員上船從事正常商業操控的經營機構,而駁船上的人員是由Stema UK提供并登輪作業,由此Stema UK可視為經營人,同時作為船東Splitt和經理人Stema AS的關聯公司,Stema UK也應當受到責任限制制度的保護,以促進國際海運業的發展。

上訴法院則做出了相反判決,Philips法官代表其他兩位持相同意見的法官作出了詳細解釋。Philips法官基于一個澳大利亞聯邦法院判例(ASP Ship Management Pty Limited v 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2006] FCAFC 23)對經營人的認識,認為,“經營人”的含義應當指的是對船舶的管理和控制這類抽象的高層次的控制,而不是直接操控船舶設備,或提供人員操控設備的經營機構,因為他們可以依照1976責任限制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在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其行為、過失、過錯的情況下主張限制賠償責任。而且隻有這樣才不會喪失該條款的意義,也符合條約的立法意圖和解釋規範(基于CMA CGM SA v Classica Shipping Co Ltd (The CMA Djakarta) [2004] EWCA Civ 114)。

至于基于集團下的關聯公司内部分工而出現的責任限制保護的問題,上訴法院否定了Teare法官的觀點,在這種情況下,集團公司内部可以通過合同安排各關聯公司的人員調配與業務分工,來明确船東公司和經營管理公司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将責任限制的保護覆蓋到所有關聯公司,而這類臨時性的,暫時性的人員調配是無法将相關公司納入到責任限制保護中的。

綜上所述,上訴法院否定了高等法院海事庭的判決,Stema UK不能以經營人的名義設立責任限制基金,因為Stema UK 沒有管理或控制涉事駁船,僅僅是為集團内的關聯公司的管理提供了協助和聯系的作用。

三、評述

上訴法院的判決是基于1976責任限制公約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出發,以文本解釋的觀點對經營人的概念加以明确和規定,而沒有從商業便利的角度加以擴張,回歸公約本質,而從法律角度明确遊戲規則。另一方面,在類似于Stema UK情況下,申請人可以依據1979年責任限制公約第1條第4款的規定同樣得到法律救濟,而不會将損失擴大。

如果該判決是最終判決,那麼這回是在英國判例法中首次對1979年責任限制公約下的Operator(經營人)概念範圍的明确和規範,這也符合責任限制公約的立法本意,即對涉事船舶有所有權,或者負有日常管理,控制和操作的主體給與一定的保護,以促進海運業的健康發展,規避過大的風險。相關航運經營管理集團,尤其是混業經營的集團也應考慮對本集團内部管理和控制線重新布劃,明确各主體業務職責和配合,做好内部工作合同的梳理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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