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2011年11月3日,原告兩次分别就其所有的排氣量為2736毫升的甘A-XXXXX道奇酷威車(2010年10月8日時為臨時牌照)在中國平安财産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時分别由該保險公司代收車船稅105元(按照420元/年計算3個月)、42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就甘A-XXXXX投保交強險時由該保險公司代被告收取車船稅1800元,并在出具給原告的發票聯注明代收車船費稅1800元。
原告對被告征收其車船稅1800元的行為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以市地方稅務局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同年8月21日,法院作出行政裁定,準予原告以案件需要先行複議為由撤回起訴。同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請複議的被告作出的稅務征收原告1800元的行為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對原告征收1800元車船稅的征收行為。2013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将該行政複議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1.确認被告2012年9月20日征收原告1800元車船稅的行為違法;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車船稅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關于市局直屬單位機構設置和職能調整的通知》規定,被告的主要職能是征收中心城區的地方稅收。故被告具有征收中心城區車船稅的法定職責。原告認為被告收取原告車船稅不具有主體資格,屬越權行政行為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9日國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表明該法不溯及既往,2012年1月1日之後發生的法律行為應适用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車船稅按年申報,分月計算,一次性繳納。納稅年度為公曆1月1日至12月31日。”表明車船稅的征收行為是按年度征收。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2012年度的車船稅,其征收行為發生在2012年,應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原告認為購車時間在2012年以前,應當适用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标準征收車船稅,該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及該法附件《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四川省車船稅實施辦法》(川府發(2012)8号文件)第三條第一款及其附件《四川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的規定,乘用車按發動機氣缸容量(排氣量)分檔的2.5升以上至3.0升(含)在四川省内按照每輛年基準稅額1800元征收。本案被告對原告所有的排氣量為2736毫升的甘A-XXXXX号乘用車征收2012年度車船稅1800元,其征收行為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
《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第六條規定:“從事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收取保險費時依法代收車船稅,并出具代收稅款憑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機動車車船稅扣繳義務人在代收車船稅時,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以及保費發票上注明已收稅款的信息,作為代收稅款憑證。”本案中,平安保險支公司在原告投保交強險時一并代被告收取其車船稅1800元,程序合法。雖出具的稅收發票憑證沒有載明車船稅的征收機關、未告知行政複議救濟途徑等内容存在瑕疵,但并不影響征收行為的效力。
經過一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原告文某某要求确認被告市地方稅務局第一直屬稅務分局于2012年9月20日征收其1800元車船稅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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