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是銀行用以保證買方或進口方有支付能力的憑證,是銀行有條件保證付款的證書,也是國際貿易活動中常見的結算方式。跟單信用證是指憑附帶貨運單據的彙票或僅憑貨運單據付款的信用證,國際貿易結算中大部分使用的是跟單信用證。開具信用證的銀行是開證行,申請銀行開出信用證的為開證申請人。在實際的國際貿易中,開證申請人和開證行之間約定以貨物的提單做擔保也是經常的情況。今天的《國傑律師說》和你說一說在此情況下“跟單信用證交易中開證行對提單有何權利?”
根據《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在跟單信用證交易中,開證行對提單主要有以下4種權利:
1、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雙方約定以提單作為擔保的,開證行對提單擁有民法典關于質權有關規定的權利;
---質權的有關權利,以民法典的規定為準。
2、開證行依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跟單信用證的慣例持有提單,開證申請人未按照約定付款贖單,開證行可以主張對提單項下貨物優先受償;
----開證行主張對提單項下貨物享有所有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開證行依據其與開證申請人之間的約定或者跟單信用證的慣例,可以通過轉讓提單或者提單項下貨物取得價款;
-----隻是超出債權部分應該返還開證申請人。
4、合法持有提單的開證行以提單持有人身份主張運輸合同項下的權利。
----這是提單持有人對承運人的權利。
《國傑律師說》認為,跟單信用證作為一種國際上通行的交易方式,已經存在多年,也在國際貿易領域運行多年,在全球不同的法律環境下都得到了認可與支持,屬于全球經濟貿易中的“普世規則”。但是對于開證行與開證申請人的關系,尤其是本次讨論的開證行對提單享有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屬于各個法域内的自行規定範圍。因此,有關涉及到國際貿易慣例的擔保制度,既要符合國際貿易的慣例,又要符合《民法典》确立的中國民事基本制度,對立法者和司法者來說,屬于一個不小的挑戰。考慮到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原有的擔保制度的混亂情況,現在新的有關擔保制度規定的适用性如何?我們隻有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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