讀真實案例,學法律知識。
大家好,今天帶大家一同來讀一個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真實案例!
案子發生在貴州省玉屏侗族自治縣,案件主人公原為玉屏侗族自治縣公安局某派出所副所長,并且是分管案件的副所長。
大家可不要小瞧派出所所長、副所長,從行政級别上來看他們隻是股級,有些地方是鄉科級,是中國行政級别當中最小的,但他們真的可謂是“官小權大”,一個鄉或鎮的治安民情他最大。
今天這個案件中的主人公,作為分管案件的副所長,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職責及工作職責,将刑事案件當成行政案件處理,有案不立,有案不查,對發生的刑事案件未及時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導緻當地黑社會犯罪組織成員長期未得到查處,使得以羅某某為首的黑社會犯罪組織坐大成勢,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最終,這名派出所副所長也被判了刑。
基本案情:2004年6月30日,被告人吳某1被玉屏侗族自治縣錄用為人民警察。
2011年8月28日21時許,吳某2與曹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縣國泰KTV發生抓扯後,吳某2邀約姚某2、陳某1等人返回國泰KTV報複曹某,羅某某、羅某1得知後先後趕去持刀追砍曹某緻其輕微傷。時任玉屏侗族自治縣公安局XX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吳某1在辦理該案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未及時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違反《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對該案作行政調解結案處理,導緻羅某某、羅某1犯尋釁滋事罪未受到刑事追究。
2007年至2014年初,羅某某以孫某某名義注冊經營賭博遊戲室,賭博遊戲室經營期間,每日賭博違法所得均在一萬元以上。2013年2月,項某、王某1在羅某某開設的賭博遊戲室賭博“作弊”被發現後,同年2月25日羅某某指使孫某某、謝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強行将二人帶至玉屏侗族自治縣新店鄉三家橋一山坡上進行毆打,并将二人現金共1.3萬元搶走。時任玉屏侗族自治縣公安局局xx派出所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吳某1在辦理上述兩案過程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職責及工作職責,未及時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僅以孫某某毆打他人和為賭博提供場所作行政處罰結案,導緻羅某某、孫某某等多人開設賭場和搶劫犯罪未受到刑事追究。
從2011年羅某某、羅某1殺傷曹某後,除上述搶劫、開設賭場犯罪活動外,羅某某還夥同孫某某、謝某1、袁某1、向某某等人長期大肆實施尋釁滋事、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财物、聚衆鬥毆、強迫交易、非法拘禁等違法犯罪活動,逐步形成以羅某某為組織領導者,謝某1、姚某1、羅某1、孫某某為積極參加者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2018年11月5日,銅仁市公安局在偵查羅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案時發現了上述三個案件并立案偵查。經石阡縣人民檢察院起訴,2020年6月24日,石阡縣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分别認定了2011年8月28日羅某某、羅某1殺傷曹某的尋釁滋事犯罪事實、2007年至2014年初羅某某以孫某某名義注冊在玉屏侗族自治縣的開設賭場犯罪事實、2013年2月25日羅某某指使謝某1、孫某某、袁某1、向某某等人強行将項某、王某1帶到山坡上實施毆打并将二人随身攜帶的13000元搶走的搶劫犯罪事實進行認定并依法對該三起犯罪事實作出判決。羅某某等人不服上訴後,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吳某1在辦理上述三件案件中,明知羅某某、羅某1砍傷曹某已涉嫌刑事犯罪、羅某某、孫某某等人涉嫌開設賭場罪、搶劫罪,有案不立、有案不查,仍将案件以行政案件結案,導緻羅某某等黑社會犯罪組織成員長期未得到查處,以羅某某為首的黑社會犯罪組織坐大成勢,嚴重損害司法公信力。
被告人吳某1身為負有查辦案件職責的人民警察和分管案件的副所長,怠于履行查處刑事犯罪的職責,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緻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确實、充分,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1被告人吳某1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對第二起、第三起事實未如實供述,對大部分案件事實未如實供述,不具備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吳某1從輕處罰,在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至三年之間判處刑罰。
被告人吳某1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事實沒有異議,但不是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事實的承辦人。
被告人吳某1辯護人辯稱:吳某1在辦理羅某某、羅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以行政調解方式結案的行為系一般性的工作失誤。公訴機關指控吳某1作為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在辦理項某、王某1賭博一案及孫某某毆打他人和為賭博提供條件一案的行政案件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及工作職責,未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僅以孫某某毆打他人和為賭博提供場所作行政處罰結案,導緻羅某某、孫某某等人犯開設賭場罪和搶劫罪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吳某1的犯罪行為已經超過追訴時效期。即使指控第一起事實成立需追究吳某1刑事責任,吳某1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被告人吳某1作為分管案件的副所長或案件承辦人,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不積極調查取證,對自己辦理已經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不立為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責任,而是在未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以行政調解或者行政處罰的方式結案;
作為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在參與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構成刑事犯罪的事實不督導立為刑事案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緻使犯罪分子未受到刑罰處罰,之後又發展為黑社會性質組織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應當認定為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吳某1的行為已經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規定,構成玩忽職守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認。
吳某1的辯護人辯稱吳某1在辦理羅某某、羅某1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以行政調解方式結案的行為系一般性的工作失誤。經查,工作失誤是指認真履行了自己的職責義務,由于客觀條件變化而緻使判斷失誤,造成了損失。但吳某1作為案件承辦人,案發後未認真履行職責,在未對羅某某進行詢問和未進行現場勘驗及傷情鑒定等調查取證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便想當然地認為是故意傷害案件組織涉案當事人進行調解,以行政調解方式結案,不屬于工作失誤。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辯護人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吳某1作為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在辦理項某、王某1賭博一案及孫某某毆打他人和為賭博提供條件一案的行政案件中,不正确履行人民警察及工作職責,未全面收集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僅以孫某某毆打他人和為賭博提供場所作行政處罰結案,導緻羅某某、孫某某等人犯開設賭場罪和搶劫罪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吳某1作為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及一名人民警察,負有偵查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立案偵查。經查,羅某某、羅某1、孫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從2001年至2017年期間均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涉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1年至2013年。由于羅某某、羅某1等人未被及時追究刑事責任判處刑罰,自2013年後又分别在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多次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渎職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渎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在(2020)黔0623刑初16号羅某某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案中認定羅某某、羅某1等人最後在2017年實施非法拘禁犯罪等違法犯罪行為。則應當從2017年開始計算追訴期限,吳某1玩忽職守行為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法定的追訴期限為五年。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偵查,處于追訴期限内。因此,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吳某1接到松桃縣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的電話通知後主動到案直至庭審過程中均如實供述了在辦理羅某1、羅某某等人持刀追砍曹某一案中存在玩忽職守的主要事實,以及在參與辦理孫某某、羅某某等人開設賭場及搶劫王某1财物一案中自己在該案案發時是分管案件的副所長及參與辦理了該案的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人吳某1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讀判例,學法律:1、什麼是玩忽職守罪?玩忽職守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按中國刑法屬于渎職罪。本罪主要特征: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出于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擅離職守等。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應負的職責,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2、玩忽職守罪怎麼處罰?根據刑法第397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别嚴重
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玩忽職守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節特别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條的前後邏輯關系來看,其
中的“情節特别嚴重”,應是指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損失。
3、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1)行為主體必須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行為内容是有玩忽職守的行為;玩忽職守,是指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确履行職責的行為。不履行,是指行為人應當履行且有條件、有能力履行職責,但違背職責沒有履行,其中包括擅離職守的行為;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職責的過程中,違反職責規定,馬虎草率、粗心大意。由于不同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具有不同的職責,而且同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不同時期、不同條件下的職責不一定相同,因此,玩忽職守行為有各種不同的具體表現。
(3)行為結果是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玩忽職守行為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成立本罪。根據《渎職案件解釋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2)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3)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4)其他緻使公共财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4)責任形式為過失。在許多場合,行為人主觀上是一種監督過失,主要表現為應當監督直接責任者卻沒有實施監督行為,導緻了結果發生;或者應當确立完備的安全體制、管理體制,卻沒有确立這種體制,導緻了結果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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