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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關于死亡的投保人規定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4 23:24:02

保險法關于死亡的投保人規定?一、背景介紹:1、王某系孟某的債權人,其債權已經過法院二審終審确認(2020年12月份),該債務是孟某的個人債務,與孟某妻子李某無關,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保險法關于死亡的投保人規定?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保險法關于死亡的投保人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在發生事故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1

保險法關于死亡的投保人規定

一、背景介紹:

1、王某系孟某的債權人,其債權已經過法院二審終審确認(2020年12月份),該債務是孟某的個人債務,與孟某妻子李某無關。

李某系孟某前妻,雙方于2018年1月份,協議離婚。

2、在執行期間,2021年5月22日,孟某死亡。經查,2015年,李某作為投保人,孟某作為被保險人,中國平安某分公司作為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孟某100%,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李某100%。其中,投保書載明: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李某100%,系孟某配偶;保險單載明: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李某100%(保險單無身份關系的表明)。

3、2021年5月28日,王某申請晉州市法院将案外人李某的保險财産采取凍結措施,要求将該保險财産作為遺産處理,李某依法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解除凍結措施。王某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我方應訴。

二、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是否适用該法條?适用該法條的前提條件是什麼?

2、投保單和保險單内容不一緻的情形處理。

三、案件部分代理詞和二審法院部分判決書

執行異議之訴代理詞

一、一審認定事實邏輯錯誤

一審法院以李某和孟某離婚為由認為李某對人身保險合同喪失保險利益,進而認定為該人身保險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系判斷邏輯錯誤。

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财産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标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财産保險是以财産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标的的保險。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所具有的利害關系,是訂立保險合同時所應具備的當時狀态。當訂立合同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隻要具有當時的保險利益,即可滿足保險法要求的保險合同成立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具有保險利益,其是保險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合同合法成立後,約定的受益人即享有保險權益。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并非保險合同定立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仍具有保險利益,法律沒有相關要求,即隻要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就享有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權益。

通過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确定受益人;比如張三為丈夫李四投保,當時受益人僅約定了身份關系即配偶,事故發生時張三與李四離婚,李四已與王五再婚, 此時張三與李四之間不再具有保險利益,但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應以保險合同成立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人的身份關系确定受益人,即受益人為李四前妻張三。所以身份關系的變化不影響受益人的受益權,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也不影響受益人的受益權。

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因為離婚,喪失了對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屬于判斷錯誤,直接違反了保險法的規定,未能理解保險利益的真正含義。

二、一審适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議,除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之外另有約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處理:

(一)受益人約定為“法定”或者“法定繼承人”的,以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二)受益人僅約定為身份關系,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主體的,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的,根據保險合同成立時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确定受益人;

(三)受益人的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保險事故發生時身份關系發生變化的,認定為未指定受益人。

1、該法條适用的前提之一是“當事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議,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并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确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

本案中,保險公司向投保人作出承諾(出具給李某保險單),李某對保險單的内容未提出異議,應視為雙方對合同内容的認可,不存在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議的情形,因此不應适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當然也未違反該司法解釋的規定。

2、該法條适用的前提之二是受益人約定包括姓名和身份關系。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投保書),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内容。

(2)本案中,保險單明确約定:受益人李某100%,并無身份關系的約定。被上訴人一審時主張“投保申請書”中注明了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的身份關系,但填寫投保申請書是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合同的單方“要約”行為,并非投保人與保險人合議形成的最終約定,并且上訴人在投保申請書填寫身份關系的行為是應保險公司要求如實填寫投保信息的過程性行為。不能因為“投保申請書”注明的事項否定保險單正本的明确約定。

(3)被上訴人提到的保險合同第一條載明投保書是保險合同的構成部分。該條款屬于格式條款,作為保險人并未對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義務,該條款不應成為合同的内容。再根據《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争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同時,我們也注意到在投保書下方提示2中載明:公司采集的信息(投保書中的信息)主要用于核保等保單服務,也就是說投保書隻是訂立正式保險合同出具保險單的一個過程性行為,最終保險合同成立,應以保險單為準。

三、案涉合同指定了受益人,且受益人明确具體,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産。

案涉保險合同投保人是李某,在保險合同的保險單正本中明确記

載受益人為:李某,份額為100%。受益人明确具體,不存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所列“沒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的任一情形”該保險金不存在作為遺産處分的情形。不應作為孟某的遺産。上訴人是案涉保單的唯一受益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作為保險合同指定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305000元已經成為了上訴人的即得權益,上訴人為該保險理賠金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權,足以排除法院對該執行标的的強制執行。在執行異議和一審執行異議之訴中,上訴人李某提交的李某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足以證實上訴人的權益,不存在舉證不能的情況。

四、一審判決有違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合法有效,雙方應嚴

格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在今後的生活中出現意外,而為自己訂立的一份保障,投保人自己支付價款,出現意外後,卻要承擔為别人做嫁妝的後果,這明顯有悖于保險合同訂立目的,也違反了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

五、被上訴人提交的案例與我方提供的案例觀點截然不同,且被上訴人提交的案例存在邏輯錯誤。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内容不一緻的,按照下列歸則認定:

(一)投保書和保險單記載不一緻的,以投保書為準,但不一緻的情形系經保險人說明并經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為準;

(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緻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

(三)保險憑證記載的時間不同的,以形成時間在後的為準。

(四)保險憑證存在手寫和打印兩種方式的,以雙方簽字、蓋章的手寫部分的内容為準。

被上訴人提交的兩個判例認可保險公司的抗辯是錯誤的,保險公司自己簽發的書面保險單僅注明了受益人個人及身份證号,并未約定身份關系,該保險單就是最直接明了的書面說明,而投保人并未提出異議,充分說明是二者意思表示一緻,但在訴訟中,保險公司無視自己簽發的保險單,辯稱自己沒有進行說明,直接違背了民法典的誠實信用原則,違反了保險法的立法本意,該兩份判決書存在嚴重的邏輯錯誤。關于這一點,我方請教了社科院法學研究所的學者,其也認為該兩份判決書判決思路錯誤!

我方提交的兩個判決書,(2018)遼0103民初5559号判決書明确認定:投保申請書屬于要約,并非投保人與保險人合議後形成的最終約定,不屬于司法解釋三第九條第三款的情形,應以保險單的明确記載為準。并且投保單形成在保險單之前,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保險單形成時間在後,應以保險單為準。

(2016)遼01民終12449号判決書,認為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後半部分但書的内容,認定“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緻的,以投保單為準”的前提是投保人或受益人對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的内容不予認可的情形,而本案中,在保險單送達給投保人後,投保人并未提出異議,說明其認可該保險單載明的内容,故本案不适用該條款中關于“以投保單為準”規定,應以保險單記載的内容為準。

該兩份判決是在準确的理解保險法的基礎上做出的,是符合立法本意及法律規定的。本案中保險單記載受益人僅約定了李某,份額100%,是清晰明确的,不屬于同時約定了姓名和身份關系的情形,也不應适用第十四條“以投保單為準”的規定。

綜上所述,保險單載明了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李某100%,李某聯系指定受益人,依法全額享有保險權益。該保險财産系李某的個人财産,不得作為遺産用來清償孟某的個人債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适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排除對上訴人人身保險合同賠償金的執行。

結語

該案經過執行異議之訴,後保險公司拒賠,又經過兩次審理,最終李某獲得保險賠償金。保險公司庭審中稱,按照遺産處理是其行業規則,我方明确告知,行業規則亦不能違背法律規定,至于投保單和保險單不一緻問題,還望通過本次案件促進其行業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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