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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關系成立的條件有哪些

圖文 更新时间:2024-06-14 08:05:13

魯法案例【2022】052

借款合同關系成立的條件有哪些(借款合同還是票據轉讓)1

案情摘要

甲公司(出借人)與乙公司(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200萬元,乙公司自願将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一緻的未到期商業承兌彙票背書轉讓給甲公司;借款期限自商業承兌彙票轉讓當天至2021年8月14日(具體還款金額及期限按商業承兌彙票逐筆确定,借款本金到期由票據承兌人支付)。

合同第四條“轉讓标的轉移”約定: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内,乙公司按照《商業彙票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将金額為200萬元的商業承兌彙票在商業彙票系統中背書轉讓給甲公司,甲公司随後分兩期向乙公司交付借款本金,乙公司背書轉讓手續辦理完成後,甲公司即時向乙公司交付第一期借款160萬元,3個工作日後交付剩餘借款本金40萬元;根據《票據法》相應規定以及雙方約定,甲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後,轉讓的商業承兌彙票資産權利不可撤銷的轉讓給了甲公司。

合同第五條“發生危及甲公司債權情形的補救措施”約定:甲公司受讓商業承兌彙票發生彙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甲公司有權于票據到期日當日起任一工作日就該票據資産向乙公司進行追索,乙公司應于收到甲公司追索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清償,清償的金額為尚未收到相應款項的票據面額總和;票據到期日前,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産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甲公司有權對乙公司立即行使追索權或追償權,乙公司應在收到甲公司書面通知後三個工作日内将所涉票據款項足額劃入甲公司賬戶。

合同第八條“借款歸還”約定:票據到期,承兌人或付款人按期兌付的,則視為乙公司已還清借款本金;票據到期,承兌人或付款人拒絕按期付款或被依法宣告破産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甲公司有權要求乙公司立即歸還借款。如若乙公司逾期還款超過票據到期日三天的,乙公司須支付自票據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償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利息。

同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之補充協議》,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20%,借期内利息為34萬元,考慮到商業承兌彙票到期日可能因節假日等原因不能及時兌付,乙公司同意另行向甲公司支付三日利息即3330元,借期内利息合計343330元。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第一期借款本金160萬元,乙公司将該利息支付給甲公司後,甲公司再将剩餘借款本金40萬元支付給乙公司。

《借款合同》簽訂後,甲公司按合同約定向乙公司支付160萬元本金,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343330元後,甲公司将第二期本金40萬元支付給乙公司。甲公司在該商業承兌彙票到期後提示承兌人付款,承兌人拒絕付款。現甲公司起訴乙公司要求乙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評議

關于甲乙雙方法律關系為借款合同關系還是票據轉讓關系的認定問題,形成了兩種意見:

A

一種意見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名為借款合同,實為票據轉讓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17号)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系提出抗辯或者反訴,并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系審理。”故本案應按照票據糾紛的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B

另一種意見

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應認定為借款合同關系,乙公司向甲公司交付的商業承兌彙票實為對涉案借款的擔保,本案應按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進行審理。

借款合同關系成立的條件有哪些(借款合同還是票據轉讓)2

分析與結論

關于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法律關系的認定問題,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

首先,從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内容而言,合同内容同時涉及借款合同關系和票據轉讓關系,即《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與票據票面金額、票據承兌期限完全一緻;合同中有專門條款約定票據背書轉讓後,票據所體現的資産權利随之不可撤銷的轉讓;關于票據權利的實現,雙方約定票據權利不能實現時,甲公司對乙公司享有追索權,票據按期兌付後視為借款本金的清償,票據不能按期承兌的,借款本金應立即償還并支付逾期利息。根據上述約定内容,除與借款相關事宜外,合同約定更側重于票據轉讓及票據權利的實現問題。

第二,從雙方對涉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而言,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第一筆本金160萬元後,乙公司即向甲公司将借款期限内(同時亦為承兌期限内)的利息343330元支付給甲公司,後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第二筆本金40萬元。在甲公司未完全向乙公司提供借款的情況下,乙公司即全額支付借期内利息,此與民間借貸中出借人預扣利息的交易形式不符,結合兩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記錄内容,雙方溝通均圍繞票據權利實現及貼息利率标準展開,故該借期内利息343330元具有乙公司為實現融資利益,犧牲時間利益而支付的票據貼息的性質。

第三,從甲乙雙方在《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體現的意思表示而言,乙公司将票據背書轉讓給甲公司,并未作出任何以票據對涉案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且合同約定乙公司對票據資産權利的轉讓具有不可撤銷性,故雙方并未就以票據提供擔保達成合意。

最後,從涉案糾紛處理的法律後果而言,《借款合同》約定票據到期不能承兌時,乙公司應立即償還借款本金,但合同同時約定甲公司有權向乙公司進行追索,乙公司應承擔的清償金額為甲公司尚未收到相應款項的票據面額總和。據此,甲公司既可向乙公司行使借款償還請求權,又可行使票據追索權,由此出現甲公司雙重受償的法律後果。若甲公司怠于向承兌人主張權利,亦拒絕向乙公司交回票據,将導緻乙公司無法行使票據權利,造成權利失衡的法律後果。

綜上,《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所體現的核心内容系雙方之間的票據轉讓關系,借款事宜約定僅是客觀表象,其實質是以甲公司為獲得票據貼息為目的的票據轉讓關系。

指導意見解讀

票據貼現是指持票人在商業彙票到期日前,貼付一定利息将票據轉讓至具有貸款業務資質法人的行為。持票人持有的票據應為依法合規取得,具有真實交易關系,因稅收、繼承、贈與等依法無償取得票據的除外。

《商業彙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票據貼現業務的機構,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貼現人)。”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商業彙票承兌、貼現與再貼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第十五條規定:“商業彙票的貼現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依法設立的、具有貸款業務資質的法人;(二)有健全的票據貼現業務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三)主要監管指标符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等的規定;(四)最近二年未出現6個月以内3次以上付款逾期、連續3個月以上未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0〕第19号披露承兌信息的情況;(五)經營和财務狀況良好;(六)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保監會等規定的其他條件。”《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588号)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彙買賣;……”。根據上述規定,票據貼現屬于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具有法定資質的當事人以“貼現”為業的,因該行為涉嫌犯罪,應當将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

在經濟交往實踐中,有些人為謀取不當利益,無視民間票據貼現的非法化規定,擅自從事票據貼現業務活動。該類票據貼現活動往往具有隐蔽性,以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息形式的交易方式是其慣用方式。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要透過民間借貸的客觀表象,揭開違法票據貼現行為的本質,依法确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防範和化解票據融資市場風險,維護票據市場的交易安全。

來源:濟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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