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5日 王某入職某機械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約定月工資為6000元。
2021年8月18日,王某提出辭職。
随後王某提起勞動仲裁:王某要求确認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間與機械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機械公司辯稱:其與王某系雇傭關系,并未對王某進行日常管理,根據王某的工作量支付工資,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應當依法駁回王某的仲裁請求。
王某則稱:其在入職機械公司後,一直受單位管理,機械公司也按月為其發放工資,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裁決結果
仲裁委經審理後認為機械公司的辯稱理由并不成立,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案件評析
王某提交的銀行工資發放記錄顯示在其工作期間,由機械公司為王某發放工資。從工資的發放形式看,機械公司每月在固定時間向王某發放工資。從工資數額來看,且每月發放的工資數額基本一緻。由此認定,雙方具備穩定就業的特征,雙方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
故仲裁委員會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在現實中,很多的用人單位為規避勞動用工風險,把本是勞動用工關系錯誤理解為勞務雇傭關系。
在雙方發生争議後,不能提供相關有有力的證據支持,必然不會得到法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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