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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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校受傷事件時有發生,責任應如何承擔?近日,薩爾圖區法院審理一起因學生在校意外受傷而引發的身體權糾紛案件。
事情經過:學生課間出操發生意外
原告張某,被告劉某、王某、李某均系被告大慶某小學的學生。某日課間出操期間,張某與劉某、王某、李某等同學排隊行進。張某因前方一同學的動作而停住腳步,然而排隊在其身後的劉某、王某、李某并未停止前行,緻使張某被撞倒在地,兩顆門牙受損。此時,班主任老師因學校有其他任務未在場,其他班級老師代為帶隊出操。
事後,張某到醫院進行三次醫治,共花費醫療費2741.23元。經鑒定,張某後續治療費約為25000元。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張某将學校,劉某、王某、李某及監護人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賠償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
法院判決:學校與學生各承擔部分責任
被告大慶某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涉案事件發生時,原告張某、被告劉某、王某、李某均系被告大慶某學校在校學生,且原告張某是在校上學期間受傷,被告大慶某學校因未能安排足夠的教師維持秩序,未能及時發現學生行為的危險性,從而避免事故的發生,屬于未完全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應對原告張某的損害結果承擔50%的民事責任。
被告劉某、王某、李某造成了原告張某損害結果的發生,因被告劉某、王某、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其各自的侵權責任應由被告劉某、王某、李某各自的監護人承擔。結合被告劉某、王某、李某的過錯程度及對損害結果發生的作用性,确定被告劉某、王某、李某的侵權責任比例分别為20%、20%、10%。
法官提醒:校園安全切莫大意
《民法典》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關系到每一個家庭的幸福。學校作為教育機構,不僅有教育義務,還有管理的義務,即為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依法應盡到安全保障的保護義務,包括提供符合規定标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及時消除不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各項安保制度、加強對在校學生人身安全方面的日常管理、建立防止傷害事故責任制等。同時家長也要履行好監護職責,加強對孩子的教育約束,引導孩子遵紀守法,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看管,在家庭教育中強調安全教育和自我防護意識,共同确保孩子們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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