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時期性法律制度的主要變化有三:一是摒棄了舊法中賦予男子性特權以及歧視女性、摧殘女性、壓制婦女性權利的規定及習俗,二是關于結婚的血緣禁忌及健康狀況要求更加科學化,三是以民主、法治、自由、平等思想為原則,對“性法律”加以改造、發展。
中華民國南京臨時政府時期,“大總統”曾下令廢除婦女纏足的惡習;為了避免早婚早育現象,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民法親屬編規定:“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結婚及離婚均采取夫妻雙方平等、自願的原則。1935年的《刑法》規定,應限制的婚外性關系隻是3種:有配偶者和奸其相奸;直系或旁系三親等内血親相奸;奸淫未滿16歲的女子。1929年的《民法》規定了一夫一妻制;1935年《刑法施行法》禁止納妾,這就從法律上實現了男女婚姻平等。
1934年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1946年《陝甘甯邊區婚姻條例》、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都禁止重婚、納妾、童養媳制,禁止幹涉寡婦自由。
1980年後我國婚姻法的主要變化在于:1、将婚齡提高為男22歲、女20歲;2、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親相婚。3、“判離”的實質性标準為“感情确已破裂,調解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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