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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接受賄罪與斡旋受賄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06 17:19:57

間接受賄罪與斡旋受賄?申某受賄案【案件基本信息】,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間接受賄罪與斡旋受賄?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間接受賄罪與斡旋受賄(利用職權地位形成便利條件斡旋受賄的司法認定)1

間接受賄罪與斡旋受賄

申某受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号

上海市徐彙區人民法院( 2012)徐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決書

2.案由:受賄罪

【基本案情】

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申某擔任上海市教育考試院辦公室主任,其主要職責是配合院中心任務,制訂院綜合管理規章制度、工作規範和年度工作計劃,落實院黨政辦公會議有關決議,綜合協調院内各部門及上級有關部門的溝通和聯系等。任職期間,被告人中某通過本市高校教務處處長及招生辦主任的職務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給予的賄賂款共計500000餘元及兩部手機。具體分述如下:

2006年8月,被告人申某通過時任上海理工大學教務處處長姚甲,違規幫助當年高考未達學校錄取分數線的考生陳某以旁聽生的身份注冊入學,收受請托人陳通某通過鄭元某給予的賄賂款100000元及兩部手機。

同年8月,被告人中某通過時任上海立信會計學院招生辦主任鄭某,違規幫助考生宋丁某調劑專業,收受請托人宋晉某給予的賄賂款200000餘元。嗣後,申某給予鄭某10000元。

2007年8月,被告人申某通過時任上海立信會計學院招生辦主任鄭某,違規幫助當年高考未達學校錄取分數線的考生鄒某以點招方式錄取,收受請托人鄒泉某給予的賄賂款200000元。

被告人申某在上海市教育衛生工作委員會紀委談話期間,交代了其收受鄭元給予賄賂的事實。

【案件焦點】

被告人申某的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受賄罪,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受賄罪。

【法院裁判要旨】

徐彙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申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人民币500000餘元及相關财物,其行為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受賄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受賄數額有誤,适用法律不當。鑒于被告人申某系自首且退贓,控辯雙方建議對其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

徐彙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被告人申某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财産人民币100000元。

二、受賄所得予以沒收。

【包頭律師後語】

本案的處理焦點在于對普通受賄與斡旋受賄的理解與認定。具體詳述如下:

1.普通受賄與斡旋受賄之區别

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兩種行為方式:1.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普通受賄,又稱直接受賄,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亦或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或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2.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斡旋受’賄,又稱間接受賄,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财物的行為。

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的普通受賄犯罪與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斡旋受賄犯罪,某雖然犯罪主體相同,但行為特征明顯不同:首先,前者是直接利用.本,A的職權,而後者是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第三人的職務行為;第二,前者中的索取财物不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後者中的索取财物必須為他人謀取利益;第三,前者的收受财物隻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無論正當與否,沒有利益性質的限制,而後者必須是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2.被告人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财物,其行為構成斡旋受賄

首先,斡旋受賄犯罪中的職務要件即、“利用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指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産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即行為人職務對被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具有非制約性的影響作用。如單位内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的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

本案中,擔任考試院院辦主任的申某利用其職務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要求非對應職能部門即上海理工大學教務處長姚儉和立信會計學院招辦主任鄭某為未達相關錄取分數線的考生安排入學和調劑專業。由于職能的不同,申某無權指使姚儉、鄭某為此提供幫助,但是,申,某是考試院的工作人員,利用了考試院對高校招生的指導和監督作用,利用了這種特殊的工作性質及其産生的影響,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屬于利用本人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符合斡旋受賄犯罪中的職務要件。

其次,斡旋受賄犯罪中的“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認定。1999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在辦理受賄犯罪大要案的同時嚴肅查處行賄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三條明确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者方便條件。199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标準的規定(試行)》在附則第五條明确将上述解釋适用于所有賄賂案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這自然包括斡旋受賄中“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2008年11月“兩高”在《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中對不正當利益做适當的擴大,即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這一規定為判斷利益正當與否提供了基本标準,結合理論界相關觀點,不适當利益應當包括“非法利益”和“非法過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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