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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世界工業(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甲公司)、乙建材有限公司(簡稱乙公司)因侵害商标權及不正當競争糾紛一案,
法院認為:雖然二審判決在表述裁判理由時,稱乙公司經商标權利人許可可以在“第17類礦棉裝飾吸音闆”商品上使用第8002238号“甲”商标,确實與該商标核定使用的“礦棉闆(絕緣物)”商品名稱不符,有不當之處,但是該表述并不會産生擴大第8002238号商标權利範圍的效果,因為商标專用權範圍有明确的法律規定,即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甲公司申請再審所稱的二審判決第19頁的認定事實錯誤,則是該公司對判決書中該段文字的錯誤解讀。而且,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僅限于判決主文,并不包括裁判理由。法院裁判文書中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的評述及表述的裁判理由有誤,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該再審的法定情形。乙公司關于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屬于法定申請再審情形的答辯理由成立,法院對甲公司的再審申請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綜合考慮經審理查明的乙公司生産的涉案礦棉裝飾吸音闆的用途、功能、生産者的宣傳介紹等事實,認定該商品與甲公司在第19類商品上注冊的第558237号“甲”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闆材料、第3842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天花闆及天花闆産品構成同一種商品,認定乙公司生産銷售被控侵權商品的行為構成對甲公司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侵害,有充分的事實依據,認定事實及适用法律并無不當。乙公司主張其生産的礦棉裝飾吸音闆屬于第8002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礦棉闆(絕緣物)”商品,明顯與事實不符;乙公司生産的礦棉裝飾吸音闆與第15920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類商品,乙公司關于其獲得其他商标權人的授權,在被控侵權商品上使用“甲”等商标不構成侵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乙公司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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