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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三歲了婚姻法律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1-19 21:06:45

孩子三歲了婚姻法律規定?夫妻離婚後,雙方從法律上不再具有任何關系,唯一的連接點就是孩子,受傷害最深的往往也是孩子如何護航孩子的健康成長,民法典等就此對離婚的父母提出了一系列具體要求,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孩子三歲了婚姻法律規定?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孩子三歲了婚姻法律規定(孩子的權益如何保障)1

孩子三歲了婚姻法律規定

夫妻離婚後,雙方從法律上不再具有任何關系,唯一的連接點就是孩子,受傷害最深的往往也是孩子。如何護航孩子的健康成長,民法典等就此對離婚的父母提出了一系列具體要求。

不能把對孩子的義務簡單等同于支付撫養費

趙女士與崔某2011年生育一子曉璀,2021年離婚時約定曉璀歸趙女士撫養。不承想一年多來,曉璀不聽話、摔東西,還動手打人,就連母親讓他寫作業和起床上學他都想動手。

考慮到曉璀比較聽父親的話,趙女士就讓崔某來管教曉璀,甚至提出讓曉璀随其生活,結果均被崔某以其已支付撫養費、工作繁忙為由拒絕。那麼,支付了撫養費就可以對孩子不管不問了嗎?

點評

支付撫養費隻是履行義務的一個方面。民法典第1084條第二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和義務。”家庭教育促進法第20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離異的,應當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責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絕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阻礙另一方實施家庭教育。”很顯然,離異後無論是否獲得了孩子的撫養權,都仍要承擔家庭教育職責,加強親子陪伴,從道德品質、身體素質、生活技能、文化修養、行為習慣等方面對孩子進行培育、引導和影響。

該案中,崔某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責任顯然是違法的,趙女士可以就此提起變更撫養關系的訴訟。即使變更曉璀的撫養關系不成,法院也會向崔某發出《家庭教育令》,命令其糾正錯誤,盡到父親的責任。

孩子想變更撫養關系,應予以滿足

曉銘現已11歲,他6歲那年父母離婚,自己由父親撫養。父親是個工作狂,雙休日都很少休息,無暇陪伴自己,這讓曉銘感到很孤獨,很想搬到母親那邊生活。母親考慮到自己有撫養能力,為了滿足曉銘的願望,就去與前夫協商,可前夫堅決不同意。

點評

該案涉及的是未成年人撫養關系的變更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6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者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者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響;(三)已滿8周歲的子女,願随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四)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

就該案而言,鑒于雙方就變更曉銘的撫養關系不能協商一緻,曉銘母親可以向法院起訴。由于曉銘是已滿8周歲的孩子,法官除了着重審查曉銘母親的撫養能力外,還會詢問曉銘的真實意願。如果曉銘母親具有撫養能力,曉銘也确實想跟母親生活,那麼法官就會滿足曉銘的願望。

撫養費雖有約定,可因情勢變化要求增加

曉茹現在讀初二,2016年,其父親薛某和母親沈某登記離婚,曉茹由母親撫養,薛某每月付給撫養費1000元。而随着年齡的增長和消費水平的提高,曉茹的生活學習支出也日益增多。由于母親收入有限,父親的條件很富足,所以,曉茹和沈某都先後要求薛某多給些撫養費,結果均被他以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能更改為由拒絕了。

點評

“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民法典第1085條第二款規定,關于子女撫養費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據此,曉茹有權要求父親增加撫養費。鑒于父親不肯,曉茹應當向法院起訴,由母親作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8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負擔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原定撫養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二)因子女患病、上學,實際需要已超過原定數額;(三)有其他正當理由應當增加。”

該案中,薛某具有負擔能力,因此,如果曉茹的正常生活學習費用确實超出了原定撫養費數額,那麼法官會酌情判令薛某增加撫養費。

婚姻失敗,不能以損害孩子的利益報複對方

劉某與黃女士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書載明孩子由黃女士撫養,劉某按月支付撫養費,并定期探望孩子。不料,離婚後不久,黃女士就以各種理由拒絕劉某探望孩子。

劉某認為前妻的理由根本不成立,其實是前妻一直把婚姻失敗的原因歸咎于他,因此用拒絕探望的方式進行報複。劉某氣憤之下就不再支付撫養權,以緻雙方矛盾不斷。

點評

雙方的做法均是損害孩子利益的違法之舉。

一方面,民法典第1086條第三款規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複探望。”可見,中止一方的探望權必須符合兩個條件:一是該方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如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患重病、對子女有虐待、家暴等侵權或犯罪行為;二是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向法院提出請求,由法院作出中止探望的裁定。很顯然,黃女士的行為不僅剝奪了對方的探望權,而且也剝奪了孩子得到父愛的權利,這無疑會給孩子造成心理傷害。

另一方面,支付撫養費是劉某的法定義務,它與探望子女之間不存在互相制約的關系。劉某本應通過法院來實現探望權,卻以拒付撫養費來對黃女士進行反制,最終損害的是孩子的權益,使得孩子的日常生活學習無法保障。

(潘家永 作者系安徽警官職業學院教授、兼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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