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不同?随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關系廣泛存在于我們的生産生活領域在涉及此兩種法律關系的産品加工、裝飾裝修施工、設備安裝等勞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經常會發生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人在工作中意外受傷的情況,而這類勞務關系大多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提供勞務方往往會以雙方是雇傭關系為由,要求接受勞務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方則又以承攬合同抗辯,那麼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呢?,我來為大家講解一下關于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不同?跟着小編一起來看一看吧!
随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關系廣泛存在于我們的生産生活領域。在涉及此兩種法律關系的産品加工、裝飾裝修施工、設備安裝等勞務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經常會發生提供勞務一方的工人在工作中意外受傷的情況,而這類勞務關系大多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提供勞務方往往會以雙方是雇傭關系為由,要求接受勞務方承擔賠償責任,接受勞務方則又以承攬合同抗辯,那麼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如何區分、認定及歸責呢?
案情簡介
2019年9月初,被告秦興華将自家房屋鋁合金門窗、陽光房等,承包給被告秦永彬。因秦永彬人手不夠,便将其中的陽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單價,轉給吳智高加工,吳智高又叫來原告劉一輝與案外人吳柏琪,與其共同加工。2019年9月23日11點半左右,陽光房安裝結束,劉一輝、吳智高及吳柏琪三人收工後從三樓下樓時,劉一輝不慎在樓梯邊滑倒,導緻右手肘關節受傷,當天下午在餘江中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為右尺骨冠突骨折,共計花費醫療費1203.3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至餘江中醫院複診,醫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劉一輝因向秦永彬、秦興華主張賠償未果,遂将秦永彬、秦興華起訴至法院,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劉一輝認為,自己是在為秦興華家做陽光房的過程中受傷的,而其又是受秦永彬雇傭的,故秦興華、秦永彬理應負責。被告秦興華未答辯亦未到庭。被告秦永彬則辯稱,其本不認識原告劉一輝,而是将陽光房轉給吳智高加工,故自己與吳智高是承攬合同關系;原告是吳智高雇請來做事的師傅,其與吳智高之間是雇傭關系,申請追加吳智高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作為長期在工地上工作的人,應對路況盡注意義務,故本次事故應由原告及被告吳智高負責。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秦興華将鋁合金門窗及陽光房承包給被告秦永彬,被告秦永彬則将陽光房以每平米100元的價格交由原告劉一輝、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原告、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按照被告秦永彬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秦永彬給付報酬。對外,原告與被告秦興華、秦永彬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對内,原告與被告吳智高及案外人吳柏琪之間系合夥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在承攬合同關系中,作為定作人的被告秦永彬、秦興華對原告受傷,并無定作、指示或者選任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秦永彬、秦興華承擔雇員損害賠償責任,不能成立。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秦興華、秦永彬對其損害存在過錯,故原告請求被告秦興華、秦永彬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亦不能成立。作為承攬人的原告應當自行承擔法律責任。原告與被告吳智高、案外人吳柏琪系合夥關系,三人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本院向原告釋明法律關系的情況後,原告明确表示不對被告吳智高及吳柏琪提出訴訟請求。
綜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永彬、秦興華連帶賠償其各項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劉一輝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屬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在實體權益、舉證責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異,但同時二者又界限模糊極易混淆,我們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區分:
(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傭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傭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要聽從雇傭人的安排、指揮。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雇傭合同一般由雇主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而承攬合同則自帶勞動工具,對工作時間有自主性,隻要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内完成,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自己決定。
(3)是定期支付勞務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務報酬,承攬合同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合同履行完畢且驗收合格後一次性支付,體現的是工作成果的價值。而雇傭關系的支付方式一般體現周期性,如日付、月付等,且不存在驗收,體現的是勞務本身的價值。
(4)是繼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雇傭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雇傭合同中雇員的工作一般是雇主所從事業務的組成部分,而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于雇主從事的工作内容。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最大的區别在于歸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采取了完全不同的歸責原則。雇傭關系适用無過錯原則,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緻人損害或遭受人身損害,不論雇主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承擔賠償責任後,雇主可以對過錯人行使追償權;承攬關系則适用過錯責任原則,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隻有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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