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問題在2012年之後實際上就已有相關的國家法律對其作出了明确規定。2011年6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并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從2012年1月1日起該法案正式生效。這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财物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該法案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财物,第三人不得損毀或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交通事故中被交通管理部門扣押的車輛在本質上就是國家行政機關為調查事故而依法予以扣押的财物,那麼自然也就适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相關規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中可以看出行政機構為調查取證而依法暫扣的财物是由行政機關負責保管的,所以物主并不需要交納财物被扣押期間的保管費用。這點不僅适用于交通事故中被扣押的車輛,也同樣适用于任何因調查取證被國家行政機關依法暫扣的物品。所以這個問題從相關的法律規定而言是明确的,然而在客觀現實中可能很多車主都交過車輛被扣期間的停車費。
那麼既然國家法律有明文規定,那麼還會有那麼多車主卻都交過本來按規定不用交的停車費呢?這裡所涉及到的就是上文提到的第三方保管的問題:在現實中很多被扣車輛并不是停放在交警隊自己的場地,而是停放在交警隊所指定的某個停車場。這個停車場實際上是一家自負盈虧的企業,也就是說停車場和交警隊其實一個是企業單位、一個是國家行政機關。
然而車主的理解往往是簡單化地将這兩家本來不同的單位視為一家。停車場作為一家自負盈虧的企業提供停車服務當然是需要成本的。現在我們假設如果不是因為車輛被扣而停在這家停車場,而是因為車主自身原因在這家停車場停車是否需要支付費用呢?毫無疑問這就是一種單純的商業行為,然而在車輛扣押狀态下所涉及的停車費用問題就會相對複雜一些了。
在現實中停放車輛的停車場并非交警隊的執法停車場,而僅僅隻是交警隊指定的事故車輛停放地。停車場和交警隊之間是業務合作關系,而不是受交警隊管轄的下屬單位。車主本來是和交警隊直接發生的聯系,然而在現實中卻又夾着作為商業單位的停車場。法律規定車主不用承擔停車費用;然而停車場因為提供停車服務産生了成本又是一個客觀事實。
要解決這種權屬責任不明的問題應當由政府财政出資建設專門的交警執法停車場。當然在現階段被扣車輛停放在商業停車場的現實還不是一時半會能改變的,那麼隻要車輛還停放在商業停車場就必然會産生相應的成本費用。按說這些費用是該由交警部門承擔的,但這裡涉及到一個提車時限的問題。因為一旦交警通知車主去取車就意味着扣押期已結束,那麼車主如果逾期沒去提車就會被視同為商業停車行為。
這就是說在交警隊依法扣押車輛期間是需要承擔車輛的停放保管費用的,然而一旦交警通知車主去取車也就意味着這種承擔費用的義務已解除。這時車輛實際上已不再處于被扣押狀态,所以也就不再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對扣押财物的規定。如果這時車輛還停放在停車場就會被視為因為車主個人原因産生的商業行為,然而在車主自己的意識中卻依然還以為自己的車輛是被扣押的。
有些可能本來就不想要車的車主甚至可能一直不去取車,那麼這實際上是會給自己産生法律風險的。因為這時車早就不處于被扣押狀态,然而停車費用是一直在計算的,那麼當停車場遲遲收不到這筆費用時所能做的就是到法院起訴車主。所以車輛被扣期間的停車費到底是否需要車主承擔呢?如果從相關法律規定而言:在扣押期間内車主是不需要承擔停車費用的,但這一定要是在扣押期間之内。
現在最容易産生誤解的地方就是:有些車主往往認為自己沒去取車,那麼車輛就一直處于被扣押狀态,然而事實上隻要過了扣押期交警隊都不會再墊付停車費。這時停車場就會把相關費用計算在車主身上,所以不管還要不要車都務必在收到通知後的第一時間把車開出來,至于開出來後如何處置就由車主自行決定了。如果是在收到通知後的第一時間去取車仍被告知需要交納停車費幾乎可以斷定就是一種亂收費行為。
在未逾期狀态下停車場是無理由收取停車費的。當車主遇到這種情況時可以及時撥打110報警。如果已付費也可以保存好發票和收據,然後向交警部門及其上級投訴,也可以給當地的市公安局或交通管理局打舉報電話或寫投訴信。如果投訴沒起到效果,那麼可以向交警部門所在公安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交警部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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