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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起訴了欠款人為什麼還沒執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27 08:54:31

我起訴了欠款人為什麼還沒執行(通過一樁欠款糾紛案)1

近日“某明星恢複執行2917萬”的新聞上了熱搜,很多網友紛紛留言來問,這個“恢複執行”到底是什麼意思?

如果用法律術語來解釋呢,恢複執行,是指符合法定條件而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或達成和解協議等的執行案件,因中止情形消除、發現有可供執行财産或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等而由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繼續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行為。

用大家比較能理解的白話來解釋呢,就是說某樁案件,它首先是符合了中止執行的條件,比如,張三欠了李四50萬,法院也判決張三應該還給李四50萬,但在執行的時候發現,這個欠債人張三,也就是被執行人,沒有足夠的錢來還債,但是法院執行案件呢,一般都是有時間限制的,不能無限期執行下去,所以時間到期後,不管張三是否還夠了50萬,法院都會中止執行。

但中止執行不是意味着結案了,中止執行是指,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特殊情況消失後,恢複執行程序,繼續執行。

結合張三的案子,也就是說,如果執行到期了,他還沒錢還賬,那法院就中止執行了,也就是“挂賬”吧,等債主李四什麼時候發現張三又有錢了,再來告訴法院,法院随時可以恢複執行。一旦恢複執行,就意味着法院會再次啟動執行程序,對欠債人或者欠債公司名下的财産,該扣劃扣劃,該拍賣拍賣,強制執行的意思。

但是在這裡咱們也發現了,要想讓案件恢複執行,它的前提條件是申請執行人需要向法院證明,被執行人或公司現在确實具有還款能力了。也就是說,“債主”得負責去搜集線索,去舉證被執行人。

那麼,要想恢複執行一樁案件,具體的操作步驟大概是怎樣的呢?為了讓大家更容易理解,咱們結合一個實例來說一下吧。

執行人謝小智與被執行人李明海欠款糾紛案,于2000年10月30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因被執行人無财産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也不能提供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其他财産線索,法院在窮盡執行措施之後,于2000年12月4日終結執行(即執行中止,是指法院的執行程序終結,主要是針對在法定的執行期限内采取各種執行措施,都不無法将本案執行完畢,而暫時做的一個結案處理,是可以恢複的),此時尚有餘款1.782萬元未執行到位。

2010年5月4日,申請執行人謝小智緻電法院24小時執行舉報中心,稱被執行人李明海在當地農業銀行有存款,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的規定,請求xx區人民法院繼續執行。

根據舉報線索,該院機動出擊,查證被執行人銀行賬戶有存款7萬元。在該院即将從被執行人賬戶扣劃1.782萬元及利息以全額實現債權時,執行人員發現,被執行人在本法院還有以舟山市普陀東方船廠等為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6件,執行标的共計9.73969萬元。因無财産可供執行,此6件案件均已于2000年前後分别終結執行(同上)。

在執行過程中,就應否主動對舟山市普陀東方船廠等6件案件恢複執行并參與分配,以及謝小智的債權在11.52169萬元總債權中有無優先受償權,或受償比例上有無特别照顧等問題,法院内部出現分歧。

有觀點認為,實踐中普遍存在先到銀行扣劃的可以足額受償,後到的隻能部分受償甚至完全不能受償的執行方式,故應對謝小智全額受償。

還有觀點認為,發現新财産線索并首先申請恢複執行的債權(以下簡稱首恢債權),與其他債權一樣,本質上都是普通債權,故應與其他案件平均分配。

第三種觀點認為,體現公平原則,應對全部債權參與分配,但考慮到首恢債權的貢獻,應給予一定照顧。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合議,最終采納了第三種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保留被執行人生活費1.5萬元,其餘6.5萬元對11.52169萬元總債務平均分配,受償率為45.13%,申請執行人獲額外分配3000元。

在這樁欠債糾紛案中,我們看到,法庭的主要争議點是,被執行人李明海欠下的外債不止一筆,除了執行人謝小智的欠款外,他另外還有6宗中止執行的欠款案,因此當謝小智首先發現李明海名下有9萬元存款并且要求恢複執行時,法院産生了争議:既然謝小智是首先申請“恢複執行”的執行人,那麼是否應該優先償還他的欠款呢?或者,平均分配這筆錢款,每位“債主”還一點?抑或是,考慮謝小智“首恢債權”的貢獻,在平均分配的基礎上,給他一定關照?

我們看到,最終法院出于公平原則,選擇了比較折中的第三種方案,即存款對七位債權人平均分配,但額外獎勵謝小智3000元。由此可見,法律是鼓勵執行人主動提供線索,幫助中止的案件恢複執行的。

好了,通過上述案件,我們了解了一樁“财産恢複執行案”,接下來我們再結合相關法條,來看看,在什麼情況下,案件會被宣布“中止執行”,什麼情況下又能夠“恢複執行”。

一、根據《民訴法》第25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1)申請人表示刻意延期執行的;(2)案外人對執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異議的;(3)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确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5)法院認為應當中止的其他情形。

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包括以下5點:

① 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産申請的;

② 被執行人确無财産可供執行的;

③ 執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争議标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确定權屬的;

④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⑤ 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适當擔保的。

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99條規定:受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後,原告提供相應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三、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複執行。

(1)根據當事人申請,由法院決定恢複執行;

(2)不經當事人申請,由法院依職權決定恢複執行。

結合現實中的大多數案例,“恢複執行”這個指令,通常是由執行人自發申請的,當然也不排除我們上述案件提到的情況,在一名執行人(謝小智)提出恢複執行申請後,其他6位執行人“借光”了,也得到了恢複執行。

總之呢,在債務糾紛裡,一旦遇到執行中止的情況,“債主”們也不要放棄,畢竟是自己的血汗錢,要盯緊點,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了額外财産,具備了還款能力,要及時向法院提出恢複申請,為自己讨回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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