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投标罪的要件及裁判觀點
一、基本概念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主觀方面主要表現為故意,一般為直接故意。本罪侵害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既侵犯國家投标招标的監管秩序,又侵犯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權益。客觀方面表現為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為。
二、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投标與招标
所謂招标是指招标人發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請書,說明招标内容及投标人資格要求等,邀請投标人在規定的時間、地點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投标的行為。程序一般為招标者邀請投标者、發給招标文件、投标者按要求遞交投标文件、開标、評标,以及符合條件者中标等環節。所謂投标是指投标人應招标人的邀請,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主動向招标人遞交投标文件并以中标為目的的行為。投标的基本程序為,取得招标文件、編制投标書、參加投标、中标後簽訂合同等環節。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
根據《反不正當競争法》,投标者直接不得實施下列串通投标行為:投标者之間相互約定,一緻擡高或者壓低投标報價;投标者之間相互約定,在招标項目中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标;投标者之間先進行内部競價,内定中标人,然後再參加投标;投标者之間其他串通投标行為。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進行相互勾結,實施下列排擠競争對手的公平競争的行為:招标者在公開開标前,開啟标書,并将投标情況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協助投标者撤換标書,更改報價;招标者向投标者洩露标底;投标者與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時壓低者或者擡高标價,中标後再給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額外補償;招标者預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時以此決定取舍;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間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為。
(三)不構成本罪的串通投标行為
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報價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以及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達到法律規定情節嚴重标準的構成本罪。如果達不到法律規定這一标準的,雖然屬于違法行為,但不能構成串通投标罪。
(四)、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體
串通投标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僅限于招标人和投标人。
串通投标罪的主體不應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規定,而應在刑法自身體系内作實質性解釋。串通投标罪的主體應理解為參與投标程序、實施串通投标行為的自然人和單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釋為主管、負責、參與招标投标事項的人。
因濫用職權行為是串通投标行為的應有之義和必要保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濫用職權符合犯罪構成的,應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受賄而濫用職權串通投标,前後行為雖然有一定聯系,但更具有獨立性,其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或串通投标罪實行數罪并罰。【《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載《串通投标罪之主體認定》((2012)河刑初字第188号,(2013)淮中刑二終字第26号)】
國務院2012年2月1日實施的《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标事宜;……(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異常一緻或者投标報價呈規律性差異。
工程建設招投标中一人(或一個單位)同時向多個單位借用資質,然後以多個單位的名義參加某一工程的投标(圍标),如果出借資質單位明知借用者參與圍标而積極配合的,其行為應具有串通性,出借者與借用者均應作為串通投标認定。
在出借單位不知情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出借單位知情的情況下,單個的行為人利用掌控的多個單位參與圍标,對該單個人仍應認定為串通投标罪。
(五)、既遂和未遂
串通投标罪,從法條上理解應為情節犯,當達到情節嚴重才成立為犯罪。情節犯是否存在未遂狀态,從刑法總則對犯罪形态的規定來看,是可以存在的。
幫助他人串通圍标雖然沒有實際中标,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構成串通投标罪。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串通投标罪與合同詐騙罪
前者侵犯的客體為複雜客體,既國家投标招标的監管秩序,又侵犯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權益;而後者其害的客體為社會經濟秩序和當事人的财産權利。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後者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财物的行為。前者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以及公認的商業道德等原則,實施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不正當競争行為,而後者則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利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财物。比如陝西省渭南市“曹某合合同詐騙、串通投标案”,被告人曹某在明知無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為獲取監理費用,冒用其他有資質公司的名義,用欺騙的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時被告人曹某為了攬取某中心醫院等項目的工程監理,在投标過程中借用多家公司資質操控投标,損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節嚴重,構成串通投标罪。被告曹某因此被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并處罰金1000萬元;犯串通投标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500萬元。兩罪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7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并處罰金1500萬元。
(二)串通投标罪與受賄罪
在招投标過程中,往往出現招标方接受對方财物後串通投标行為,涉及牽連犯罪。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有特殊規定的依照特殊規定;法律沒有特殊規定的擇一重罪處斷,對招标方一般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比如廣東省汕頭市“楊某串通投标、受賄案”,被告人楊某身為某區交通局副局長,負責本轄區出租車經營權招标工作,在招投标期間楊某事前預謀、串通,以設置最短報名期限、在招标文件中專門設置不公平的加分條款、按照投标人黃某要求任意修改招标文件等方式使黃某的出租車公司中标。被告人楊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與他人通謀非法串通投标,事後非法收受被告人黃旭清的财物港币1萬元,被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
四、處罰
(一)本罪的追訴條件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或者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損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中标項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采取威脅、欺騙或者賄賂等非法手段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标準,但兩年内因串通投标,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本罪的處罰标準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報價,損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标人與招标人串通投标,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串通投标罪的,對單位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五)裁判要點
串通投标罪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1.行賄并串通投标應數罪并罰
行為人對主管招标事項的人行賄,又串通其他單位串通投标報價、圍标,兩行為雖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但行賄不是串通投标罪犯罪構成中的必要手段,能得到受賄人的關照而得以串通投标也不是行賄後的必然結果。行賄行為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侵犯了兩個犯罪客體,單獨适用行賄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充分評價,故不能作為牽連犯适用從一重罪處罰,而應當數罪并罰。
2.串通投标罪的主體、共犯及犯罪形态
出借單位不知情或者沒有證據證明出借單位知情的情況下,單個行為人利用掌控的多個單位參與圍标,應認定為串通投标罪。
3.串通投标罪之主體認定
串通投标罪的主體不應局限于招标投标法的規定,而應在刑法自身體系内作實質性解釋。串通投标罪的主體應理解為參與投标程序、實施串通投标行為的自然人和單位,即将招标人和投标人解釋為主管、負責、參與招标投标事項的人。因濫用職權行為是串通投标行為的應有之義和必要保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濫用職權符合犯罪構成的,應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受賄而濫用職權串通投标,前後行為雖然有一定聯系,但更具有獨立性,其構成犯罪的,應當以受賄罪和濫用職權罪或串通投标罪實行數罪并罰。
4.國有土地挂牌出讓中串通競買構成串通投标罪
挂牌出讓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語義範圍,串通競買具有串通投标的社會危害性與本質屬性。應當對刑法上的招投标作出擴張解釋,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挂牌出讓過程中的串通競買行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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