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勞動者因拒絕調崗而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1、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石某在天津市某服務公司工作,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石某被派遣至B公司工作。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後,石某于2011年7月1日入職A派遣公司,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被派遣至被告B公司工作。
2、2018年12月31日,石某從A派遣公司辭職,辭職報告中記載:石某因個人原因辭職,并于2018年12月31日與A派遣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且無任何遺留問題和勞動争議。
3、2019年1月1日,石某入職B公司,雙方簽署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石某在操作崗位工作,實行标準工時。
4、2020年12月31日,石某填寫《職工離職呈批表》,該表記載離職原因為:“因單位從钣噴質檢崗位調至噴漆崗位,本人不同意調崗,也未出示任何書面文件”。該呈批表由B公司部門主管、人事行政部相關領導簽字。B公司汽車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石某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解除原因為勞動者提出,石某于當日簽收。
5、石某認為B公司應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并訴至仲裁委。
【裁判結果】
天津港保稅區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津保勞人仲裁字[2021]第50314号仲裁裁決駁回石某被迫解除經濟補償金訴求;
天津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7936号民事判決駁回石某被迫解除經濟補償金訴求;
天津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終8453号民事判決維持原審法院駁回石某被迫解除經濟補償金訴求的認定。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單位如因經營需要進行自主調崗,應秉承合理合法原則且工資标準不做不利變更,如員工拒絕調崗,仍建議通過書面通知方式給予員工相應警示,此後,仍存在違紀的情況,建議再參照制度給予對應處分。
提示勞動者單位單方面調崗本身并不是支付被迫解除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但如單位單方調崗且實際降低了員工工資待遇,員工可依據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提出被迫解除。
聲明:文章内容僅供參考,不作為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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