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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執行中的超額查封問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3-04 03:50:28

序言:司法實踐中,執行程序中存在首封法院、優先債權法院、輪候查封法院(下稱“輪候法院”),與之對應的即是首封債權人[1]、優先債權人[2]、輪候債權人[3]。現筆者主要就各法院之間就查封财産之處置權移送、财産分配規則試論述如下:

關于執行中的超額查封問題(轉載觀韬視點)1

一、

處置權移送的發生

執行程序中,首封法院、優先債權法院、輪候查封法院之間存在如下情形時将發生被執行财産處置權移送:

1. 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處置權移送的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财産有關問題的批複(法釋[2016]6号)》(下稱“批複”)第一條之規定,在執行過程中,優先債權法院可要求首封法院就查封财産移交處置權之情形如下:

1.1 自首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

關于60日期間的起算問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财産保全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2号)》(下稱“保全規定”)第十七條确立了查封期間連續計算的原則,即:訴前财産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後,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即60日期間的計算自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均進入執行程序中開始計算。

(2)《保全規定》不調整未進入執行程序的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之間的處置權移送問題。但如果首封法院在查封财産後的60天内未進入執行程序,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負責人之觀點“當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商請移送時,如果首先查封為保全查封,首先查封法院應立即移送。”

1.2 首封法院就該查封财産尚未發布拍賣公告或者進入變賣程序。

如在(【2016】最高法執協5号)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華支行申請執行案中,最高法認為“首先查封法院辦理案件的債權人華夏銀行青島分行,在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後,始終未申請強制執行,已經超過一年時間。海南高院辦理案件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工行海口新華支行系争議不動産的抵押權人,對‘儋州領時國際’項目土地使用權及所附建築物的變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而且,查封财産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負責對兩地法院争議不動産的執行,更為妥當。”

2. 首封法院與已進入執行程序的輪候法院處置權移送的情形

依據《保全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财産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财産系争議标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産移送執行

該條規定主要協調的是未進入執行程序的首封法院(即保全法院)與輪候法院間的處置權。當首封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時,輪候法院是否有權商請移送執行并無明确的法律依據。

此外,《保全規定》第二十條主要針對的是非争議财産被保全時,首封法院與已進入執行程序的輪候法院之間處置權移送的情形。目前,現行法律并未對如被保全财産系争議标的時,處置權在首封法院與已進入執行程序的輪候法院之間如何移送加以規定。但有地方法院對此進行了規定,如江蘇高院在《關于首封與輪候查封均為普通債權的法院之間協調轉移處置權相關事宜的通知》(蘇高法電[2017]737号)中,明确“省内首查封法院自執行立案之日起90日内未發布拍賣公告或進入變價程序的,輪候查封法院可以商請移送處置權。首查封法院應當自收到商請移送處置函之日起5日内予以回函,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當出具同意移送執行函,并告知當事人”。

不過,如首封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則無所謂處置權移送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規定》(下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标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複》規定,輪候查封僅在先查封已經解除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對查封财産進行全部處分,則輪候查封自始未産生查封效力。

二、财産分配規則

财産分配規則,即被執行人的财産被依法處置後,特别是被執行人的财産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如何在首封債權人、輪候查封債權人和優先權債權人之間分配的問題。

1. 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債權

1.1 被執行财産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

依據《執行規定2020》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确定金錢給付内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别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标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民訴法解釋2015》對于被執行人财産充足時,各債權人應如何受償并無規定,因此,仍繼續适用《執行規定2020》之上述規定。

此外,如處置權從首封法院[4]移至優先債權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依據《批複》第三條第3款之規定,對于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确認的首封債權,優先債權法院在處置被執行标的時應按照首封債權清償順位,為其預留相應份額。但對于該預留份額的比例,現有法律并無明确規定;如處置權從首封法院(未進入執行程序)移至輪候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在無擔保債權時,普通債權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1.2 被執行财産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

依據《民訴法解釋2015》第五百一十三條、第五百一十五條之規定,如被執行人符合企業破産法第二條之規定,在當事人同意基礎上,執行法院可裁定中止執行、解除被執行财産上的保全措施,并将該案作為破産案件移送至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所謂的“執轉破”;如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應當恢複執行。

又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如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産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财産,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即“執轉破”無法實現時,就執行變價所得财産,按照以下順序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不再允許被執行人參與分配:

  • 執行費用;
  • 優先債權;
  • 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該規定實質上賦予了首封債權優先受償的權利,但對于其可優先受償的份額,法律并無明确規定)。

如在(【2018】最高法執監665号)邱聖春、梁峰企業借貸糾紛執行審查案中,最高法認為“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作出了新的規定,即在執行程序中,對于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企業法人,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産或者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産案件的,執行法院就執行變價所得财産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債權之後,應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清償債務。萊蕪中院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對案涉拍賣款按照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予以分配,并無不當。”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為促使債權人啟動“執轉破”程序,提高執行質量與效率,依法保護執行當事人及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強調禁止企業法人适用參與分配制度。如江蘇高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中明确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除對執行财産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優先分配受償之外,不得對其财産适用參與分配制度。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告知其按照"執轉破"程序對執行财産申請破産清償。否則,按照一般清償原則予以執行,促使債權人啟動"執轉破"程序。”

最後,截至目前查詢到的案例中,《民訴法解釋2015》頒布後,最高法及大部分地方法院針對該問題傾向于适用司法解釋相關規定,認為應進入“執轉破”程序進行債務清償,如未能啟動破産程序,則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清償債務;但仍有少部分法院仍認為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仍可參與分配,按債權比例清償,具體參見(【2019】新31執異12号)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市支行與喀什華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執行審查糾紛案、(【2014】兵十四執字第00004-2号)新疆生産建設兵團第十四師國資公司與新疆昆侖山種業公司債權糾紛案。

(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組織時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非法人組織,且其财産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不論是《執行規定2020》還是《民訴法解釋2015》都規定,對被執行人适用“參與分配”制度,按照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債權

《民訴法解釋2015》相關規定

依據《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之規定,當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且其被執行财産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優先權人、擔保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其他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則可以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各債權人參與分配後的清償順序如下:

  • 執行費用;
  • 優先受償權;
  • 普通債權(按照債權人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對于“普通債權”的受償比例,特别是關于首封債權能否多分的問題,現行法律并無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觀點:

部分觀點主張原則上按比例受償時,對于首封債權可以多分,多分的比例份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财産的20%。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參與分配制度的指導意見(2020)》第三條第10款之規定:執行财産在扣除上述費用後仍有剩餘的,按照以下順序依次予以分配:享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依法定順序予以受償;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原則上按照其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金額占全部納入分配範圍的債權總額的比例受償。對下列債權人可适當提高分配比例:分配财産系根據其提供線索查控所得;分配财産系其首先申請查控所得;分配财産系其行使撤銷權訴訟、執行異議之訴或者通過司法審計、懸賞執行等方式查控所得。上述債權人的分配比例,應考慮所涉債權及分配财産數額大小等因素,原則上不超過其按債權比例分配時應分得款項的20%。此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于印發<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和執行異議處理中若幹疑難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浙高法執〔2012〕5号)第一條第(十三)項[5]、《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五條第(七)款[6]也有相關規定。

亦有部分觀點主張普通債權一律按照比例受償,首封債權無優待。江蘇省南通市中院在湖北晶地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與債權人、潘傑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糾紛案([2020] 蘇06民終44号)、宿遷市中院在王業建與被上訴人方芳、一審第三人朱翠霞執行分配方案異議糾紛案([2016] 蘇13民終3346号)中即采用此種觀點。

三、總結

1. 關于處置權移送

1) 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之間:首封法院自首封之日起超過60日未對被執行财産處分的,優先債權法院可商請就執行财産處置權移送。(按照最高法執行局的觀點,無論是否已進入執行程序,如首封法院未能就被執行财産進行處分,優先債權法院都可以商請處置權移送。)

2) 首封法院與已進入執行的輪候法院之間:非争議财産被保全時,如首封法院對被執行财産采取了保全措施但超過一年未進行處分,已進入執行程序的輪候法院則可商請處置權移送。當首封法院與輪候法院均為普通債權法院時,需要根據地方法院出台的具體文件,處理處置權移送問題,現行法律層面無相關規定。

2. 關于執行财産分配

1) 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進行債權受償

被執行财産足以清償所有債務時,不論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還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在優先權、擔保物權受償後,普通債權按照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發生處置權移送時,如首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确認,優先債權法院應為其預留相應份額,但該份額比例未有法律規定。

被執行财産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且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時,原則上應按照《民訴法解釋2015》之相關規定,進入“執轉破”程序如未能啟動破産程序,在扣除執行費用及清償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于普通債權,按照财産保全和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财産的先後順序清償。

2) 按照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

被執行财産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且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時,對于被執行财産适用參與分配制度,在扣除執行費用、優先債權受償後,普通債權按照各債權人被納入分配程序的債權比例受償。

注釋:

[1] 首封債權人:首先對債務人财産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

[2] 優先債權人:因對債務人财産設定擔保而享有優先權或根據法律規定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

[3] 輪候債權人:在首封債權人之後對債務人财産采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

[4] 注:無論首封法院是否進入執行程序,如首封法院怠于或無法行使處置權,根據《保全規定》及最高法執行局的觀點,都應移送處置權于優先債權法院。詳細分析見第一部分(一)“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處置權移送的情形”

[5]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在立案和審判中兼顧案件執行問題座談會紀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首先申請财産保全并成功保全債務人财産的債權人在參與該财産變價所得價款的分配時,可适當多分,但最高不得超過20%(即1:1.2的系數)。

[6] 參與分配程序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債權,人民法院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保證參與分配債權都有受償的前提下,可适當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額不得超過待分配财産的20%且不高于該債權總額,未受償部分的債權按普通債權比例受償。 1.依債權人提供的财産線索,首先申請查封、扣押、凍結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債權,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查封的除外;2.依債權人申請采取追加被執行人、行使撤銷權、懸賞執行、司法審計等行為而發現被執行人财産的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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