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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時效

汽車 更新时间:2024-08-27 06:09:39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标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此條款規定内容即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可見,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依法取得,無需約定。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後,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第三者為機動車,則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确定第三者應承擔的賠償數額,如果第三者為非機動車,是否也還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确定非機動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呢?通過檢索大量的司法案例,發現各個法院對這個問題的看法不一、判決不一。對此,本文将結合司法案例和辦案經驗,就此相關問題做簡要分析和探讨。

第一、保險人追償所依據的法律關系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基于被保險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法律事實,要确定保險人追償應依據何種法律關系,就要首先明确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應依據何種法律關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引起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賠償和被賠償的法律關系的事實是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人身和财産造成損害,也即第三者與被保險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因此,可以肯定的是第三者和被保險人之間不可能事先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形成事實合同關系,二者之間隻能是侵權法律關系。因為第三者對被保險人實施侵權行為,導緻被保險人受到損害,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請求,依據雙方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之後,依法取得對第三者的追償權利。毫無疑問,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追償所依據的法律關系應是侵權責任法律關系。當然,保險人向第三者追償也可以依據違約,即合同關系。比如,在貨運險代位追償案件中,保險公司可以依據貨運合同關系基于承運人的違約行為進行追償。本文探讨的問題是侵權法律關系下的追償權。

第二、非機動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保險公司代位追償所依據的法律關系是侵權責任法律關系,在解決此類糾紛中必然需要引入《侵權責任法》或者《民法典》中侵權責任編有關規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作為規範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特别法,根據特别法優先的法律适用原則,應優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财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适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該條的理解,絕大多數的法院認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具有法定賠償義務,非機動車和行人不具有法定賠償義務。換句話說,該條未規定對機動車方的損失,非機動車應當進行賠償,而是以減輕非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方式,實現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也即采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出發點是為了促進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盡到高度謹慎的駕駛注意義務,使機動車這種危險的高速運輸工具得到有效的控制,預防和減少事故發生,避免給相對弱勢的非機動車、行人一方造成嚴重的損害後果。另外,從根據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即“在受害者一方存在過失的情況下,充分考慮交通參與者雙方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的輕重,按照機動車存在的危險性以及危險回避能力來分配交通事故損害後果的原則”,機動車無論在速度、硬度、重量及對他人的危險性上,均遠遠高于非機動車和行人,應負更高的避險義務。而隻有在有充分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比如“碰瓷”的情況下,機動車一方才不承擔責任。

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之非機動車是否承擔責任有關問題淺析)1

也有法院支持保險公司對非機動車的追償請求,主要的理由有這樣幾點:

第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直接推出非機動車應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認為雖然該條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應承擔何種程度的賠償責任沒有作出規定,但并不能當然反推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在分清各自責任的基礎上,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仍然要承擔賠償責任。比如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也就意味着非機動車、行人應承擔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責任。

第二,根據第三者侵權應擔責的規定以及《保險法》第六十條,肯定保險公司對第三者享有的代位求償權,而不論第三者是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出的責任劃分,計算出非機動車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在此種裁判觀點中,法院不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一律不予區分機動車和非機動車,隻要有侵權損害發生,即使是非機動車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根據地方的相關規定判定非機動車和行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例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審理指南》第八條規定:“對于不符合國家規範的電動二輪車,人民法院應當按照非機動車的标準認定性質并劃分責任。對于電動三輪車不宜認定為機動車,但在責任比例劃分方面應當參照機動車處理”。依據該條規定,對電動三輪車直接參照機動車标準判定其承擔賠償責任;再如,《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内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一方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二)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賠償責任;(三)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機動車一方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當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賠償責任;(四)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的過錯在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賠償責任;(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無過錯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百的賠償責任”,該條規定的是機動車承擔多少比例的責任,法院根據該條規定直接推定非機動車應當承擔對應比例的責任。  以上支持機動車向非機動車和行人追償的理由有其合理性,盡管機動車作為危險系數更高的交通工具,應承擔更重的責任義務,對非機動車和行人的規制也不能少。不支持機動車向非機動車和行人追償的法律精神在于保護弱勢一方的非機動車和行人,也有其合理性。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收取相應的保險費用,承擔分散社會風險的作用。但,保險公司所分散的社會風險應當是多大範圍内的風險呢?如果不支持機動車向非機動車、行人追償,保險公司所分擔的機動車的風險将會無限擴大。保險公司同樣存在生存壓力,如果其分散的社會風險過大,也必将對自身的生存帶來威脅。

第三、“碰瓷”行為的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通俗的講,就是“碰瓷”的情形下,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碰瓷”行為本身摻雜主觀因素,認定困難。大量的案例中,法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直接作出認定,而不會再去調查事故發生時的具體場景,所以這就導緻這一條的适用形同虛設。

那麼,從理論層面上,是否能認定“碰瓷”行為呢?要證明是否是非機動車、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最直接的證據就是事故監控錄像。比如,機動車在靜止停放時,非機動車故意撞上機動車,很明顯是屬于“碰瓷”,但這種情形幾乎不存在。絕大多數的交通事故發生在動态過程中,這就加大了認定“碰瓷”的難度,而交警也不可能對每個事故都去仔細查看錄像後出具事故認定書。即使交警仔細查看錄像,也不能當然認定事故當時非機動車或行人存在故意。所以,即使從理論層面,認定“碰瓷”也是不可能的。

對非機動車和行人進行追償存在諸多争議和适用難題,這有待于相應的法律法規的完善和實踐經驗的積累來填補這一漏洞。在實際辦案中,可以類似的案例作為參考,從總體上把握各地法院的裁判口徑,做到心中有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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